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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邱仲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仲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仲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仲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仲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年5月10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邱仲彬之遺產現由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5號拍定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邱仲彬於10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邱仲彬之遺產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5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5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15,168元,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債權人石益成、施惠蓁、南投縣稅務局參與分配,惟聲請人除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外,未進行任何訴訟或協助執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僅係單純書面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並未實際進行訴訟或協助執行之行為,聲請人目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且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並未終結,惟為免聲請人無法就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以取得管理報酬,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1,500元、郵資23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3,523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