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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黃陳秀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亦未補正相關書狀到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