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聲 請 人 吳儀祥權利關係人 陳綉滿
吳雲輝吳雲淋吳念燁余文熙余雅萍吳姍蓉吳映寰吳映誼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萬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綉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萬串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萬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二、原1132條文造成民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1132條文第1項為由,駁回聲請。
(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1211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1132條第1項,不能直接適用第1132條第2項或第1211條第2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此為民國103年1月29日民法第1132條之修正理由。再按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此為內政部89年1月19日(89)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釋、內政部地政司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要旨在卷可參。是遺囑內容如涉及遺贈、遺囑分割遺產後有共有情形,縱遺囑內容已明確,如無遺囑執行人,仍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始得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萬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乙份(以下簡稱系爭遺囑),業經本院99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在案,系爭遺囑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有部分繼承人不願協同辦理,又地政事務所表示本件無遺囑執行人無法辦理,而聲請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旁系血親尊親屬多往生、尚生存者生病或大腦退化,召開窒礙,為實現遺囑人本旨所立之遺囑遺願,俾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宜,爰具狀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或權利關係人吳雲輝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遺囑認證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投院認字第001001110號遺囑認證卷宗,核屬無誤。又系爭遺囑內容除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儀祥、繼承人吳雲輝、吳雲淋、吳念燁、吳姍蓉、代位繼承人余文熙、余雅萍外,並將部分遺產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孫吳映寰、吳映誼,並與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儀祥、繼承人吳雲輝、吳雲淋、吳念燁、吳姍蓉、代位繼承人余文熙、余雅萍繼續保持共有,因被繼承人之孫吳映寰、吳映誼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此部分屬於遺贈,又依據系爭遺囑分割之內容,遺囑分割後被繼承人之孫吳映寰、吳映誼所分得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仍保持共有,依前揭函釋內容,如無遺囑執行人,則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始得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實堪採信。又據繼承人吳雲淋到院表示:對於系爭遺囑真正有意見,但未提出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故不同意依遺囑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證,是本件全體繼承人確實無法會同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屬實。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其中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尚生存者為姊陳吳雪、妹王吳秀蘭、吳秀美、陳吳秀真4人,年齡均已80歲以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繼承人吳雲輝、吳雲淋到院表示: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旁系血親尊親屬生存者多生病或失智,無從召開,此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證。從而,聲請人以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又無法持經本院認證之代筆遺囑,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囑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原因,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
(二)遺囑執行制度之設置,旨在實現遺囑人遺囑意思之內容;另選任遺囑執行人,除慮及能實現遺囑人遺囑意思之內容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囑內容瞭解較深,或具法律、地政等專業能力,復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綉滿地政士及被繼承人之子吳儀祥、吳雲輝、吳雲淋、吳念燁、女吳姍蓉、孫余文熙、余雅萍、吳映寰、吳映誼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0188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呂紹宏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綉滿地政士則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出具同意書正本、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影本、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被繼承人子吳儀祥、吳雲淋亦出具之同意書表明其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子吳雲輝係具狀表示支持吳儀祥擔任,被繼承人之女吳姍蓉、孫余文熙、余雅萍,則具狀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子吳念燁、孫吳映寰、吳映誼則迄今未回覆。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子吳儀祥、被繼承人子吳雲淋,與本件系爭遺囑之執行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遺囑執行公正性遭受質疑,實不宜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子吳儀祥或被繼承人子吳雲淋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而呂紹宏律師、陳綉滿地政士,雖均具有處理法律、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惟陳綉滿地政士為本件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對系爭遺囑內容瞭解較深,實現遺囑人遺囑意思之內容可期,因認由陳綉滿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