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黃子芸被 告 紀聖吉被 告 紀睿穎被 告 伍秀英被 告 蔡四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黃子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聖吉、紀睿穎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紀聖吉、紀睿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紀睿穎、紀聖吉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伍秀英、蔡四妹間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蔡四妹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伍秀英所有;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⑶被告紀聖吉撤銷詐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⑷被告紀睿穎塗銷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聖吉所有;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⑴請求被告伍秀英與被告蔡四妹間就56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四妹就56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6日於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103年埔土資字第009417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伍秀英所有;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⑶被告紀聖吉撤銷詐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⑷被告紀睿穎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聖吉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係基於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伍秀英行使權利,所代位者乃伍秀英對於他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即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伍秀英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核定,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係依民法第
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紀聖吉、紀睿穎間就415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對被告紀聖吉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備位之訴,並非基於代位請求,而係行使自己法律上之權利,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核,然若原告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系爭房地的客觀交易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核。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100元(計算式:56地號土地現值89,100元《面積198平方公尺×10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450元》+原告對被告紀聖吉主張之債權額共396,000元《276 000元+120,000元》=485,1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主張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56地號土地之價額即89,100元,低於對被告伍秀英主張之債權額為286,000元(計算式:166,000元+120,000),基此,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亦為485,100元(計算式:56地號土地現值89,100元+原告對被告紀聖吉主張之債權額共3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5,1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⑴原告黃子芸應向本院繳納264元【計算式:5,290×1/20=265元】;⑵被告紀聖吉、紀睿穎應連帶向本院繳納5,026元【計算式:5,290×19/20=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