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繩武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趙繩武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繩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趙繩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繩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繩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據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時,應先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必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定其遺產管理人;如有繼承人時,則須調查該繼承人是否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以為決定,而所謂「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應指因一定事由,於相當期限內難以期待繼承人管理遺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趙繩武(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號,下簡稱被繼承人)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榮民,於105年3月6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105年3月7日),被繼承人來臺前於大陸與趙劉氏結婚並育有子趙維付,來臺後雖即註記於戶政資料,其家屬實未隨軍來臺居留設籍,經戶政資料查詢查無趙劉氏,且於聲請人個人資料列印眷屬資料中亦記載「無」,故聲請人以單身亡故榮民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而被繼承人大陸之子趙維付在臺無戶籍,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被繼承人在臺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個人資料列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代筆遺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105年6月13日投縣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1日投縣處字第000000000號函屬實。再經本院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回覆查無相關資料,此亦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在臺無設籍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查有被繼承人之子趙維付,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趙維付係大陸地區人民,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再觀被繼承人之遺囑亦無指定其子趙維付來臺處理遺產之情形。從而,本件情形核屬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