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汪遂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汪遂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汪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汪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據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時,應先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必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定其遺產管理人;如有繼承人時,則須調查該繼承人是否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以為決定,而所謂「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應指因一定事由,於相當期限內難以期待繼承人管理遺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汪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巷○○○弄○○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榮民,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樓調仙(以下稱簡樓調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長期居留身分,且樓調仙多年前即返回大陸定居,獨留被繼承人在臺安養,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已連絡樓調仙,樓調仙表示因年邁、行動不便、無法來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被繼承人在臺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個人資料列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榮民家屬(朋友)電話聯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105年12月16日投縣處字第1050006208號函屬實。又經本院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回覆查無相關資料,亦查無樓調仙在臺設籍資料,此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名戶字第1050002570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樓調仙係大陸地區人民,00年00月00日出生,90年間曾短暫來臺3個月,90年6月26日出境後,迄今15年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華字第105014046號函附卷可查。是被繼承人在臺並無設籍之法定繼承人,雖樓調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已高齡84歲,其向聲請人表示因年邁,行動不便,無法來臺等情,實堪採信,且樓調仙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從而,本件情形核屬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