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曾義經相 對 人 曾祈洽
曾義興曾秀鑾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曾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陳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陳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義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義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秀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秀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繼承回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各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一)先位聲明:被告曾祈洽應給付原告曾義經、被告││ 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全體5,000,000元 ││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曾義經代為受領。(一)備位聲明:1.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曾香對被告曾祈││ 洽所有之5,000,000元債權依下列方式分配:被告曾祈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被告曾祈洽應給付被告曾陳萍1,000,000元、被告曾祈洽應給付被告曾義興1,0││ 00,000元、被告曾祈洽應給付被告曾秀鑾1,000,000元、被告曾祈洽應給付被告 ││ 曾麗娟200,000元、被告曾祈洽應給付被告曾幸茹200,000元、被告曾祈洽應給付││ 被告曾麗燁200,000元、被告曾祈洽應給付被告曾盈通200,000元。2.被告曾祈洽││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部分,依聲請 ││ 人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故核定為5,00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依聲請人即原 ││ 告所得之利益核定為1,00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之規定,以其中價 ││ 額最高者定之,故經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 ││ 裁判費為50,500元。 ││二、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 ││ 請人即原告不服,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00,000元,核定理由同第一審,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並更正備位聲明為:「准將曾香 ││ 對曾祈洽所有之系爭財產債權依下列方式分割:500萬元債權按曾義經、曾陳萍 ││ 、曾義興、曾秀鑾應繼分各5分之1,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 應繼分各25分之1分割。如前項聲明有理由,被上訴人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 ││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決(確定 ││ 部分除外)廢棄。被繼承人曾香對曾祈洽所有之新台幣500萬元債權依下列方式 ││ 分割:按曾義經、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應繼分各5分之1,曾麗娟、曾幸茹、││ 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應繼分各2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曾祈洽應自本判決確 ││ 定時起,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 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曾麗娟、曾幸茹、曾麗││ 燁、曾祈洽、曾盈通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先位││ 聲明之上訴,先位聲明部分即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計算方式如下: ││ (1)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5,000,000:1,000,000,亦即5:1 ││ ,故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5,208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即上││ 訴人負擔。 ││ 計算式:50,500+75,750=126,250 ││ 126,250×5/6=105,208 ││ (2)未確定之部分為21,042元。 ││ 計算式:126,250 -105,208=21,042 ││ (3)未確定之部分再由聲請人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曾陳萍、曾義興、曾 ││ 秀鑾各負擔5分之1,即4,208元,餘4,210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曾麗娟、曾 ││ 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負擔。 ││ 計算式:21,042×1/5=4,208 ││ 4,208×4=16,832 ││ 21,042-16,832=4,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