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金丹薇相 對 人 李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政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期間則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24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9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月1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通知相對人李政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規 格│廠 牌│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所 有 權 人││ │ │型 式│出廠年份│ │ │ │ │├──┼─────────┼────┼────┼──┼──┼───────────┼──────┤│001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多晶矽太│茂迪 │片 │124 │南投縣○○鎮○○段71、│李政諺 ││ │ │陽能板(│102年12 │ │ │71-1建號 │ ││ │ │屋頂型)│月31日 │ │ │南投縣○○鎮○○段411 │ ││ │ │ │ │ │ │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