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美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軒、陳淑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四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爾後兩造及和解第三人不得再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包括假扣押強制執行)為任何請求或主張(除有上開第二項之違約情形外)」,且聲請人已依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履行即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軒、陳淑儀間之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載明: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撤回及撤銷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和解第三人陳淑儀之不動產為併案執行部分,案號:同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及假扣押裁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將撤回及撤銷書狀繕本以雙掛號寄給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維軒,以收受日期為準(或於期限內當面交付上開二件書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並簽收,以簽收時間為準),經二週後視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維軒和解第三人即相對人陳淑儀已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金33萬4千元整,並同意對該提存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是相對人張維軒、陳淑儀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於和解筆錄,且所附之條件亦業已成就,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81 號、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0、280號、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