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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吳昭槐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陳柏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218元【計算式:(57,430+86,145)×9/10=12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