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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張木相 對 人 藍福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當事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為確定費用額之範圍,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用共9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公務機關查詢費9,800元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10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78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