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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朱景明相 對 人 陳阿龍相 對 人 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7、246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阿龍、陳美慧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朱景明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及審查聲請人提出由第三人陳思偉、劉秀英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含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893,合計為44,822元,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11元(計算式:44,822×50%=22,4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