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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謝介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合雅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合雅興業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供之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惟未提出相對人合雅興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供本院核對同意書上之印鑑是否真正,且觀諸前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載「;甲方則無條件同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取回因本案所出具之擔保金保證書」,係記載甲方即相對人同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取回,非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合雅興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通知並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確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