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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美菱代 理 人 徐鐿榛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楊秀英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楊秀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第14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諸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再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長媳,聲請人之夫徐志豪曾於民國98年、105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失蹤人為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105年6月7日分別准許在案,茲因失蹤人之次子徐志強於105年3月22日車禍死亡,失蹤人為其繼承人,而失蹤人無配偶,其長子即聲請人之夫徐志豪目前因案通緝去向不明,失蹤人父母均死亡,此外無其他成年子女或同居之祖父母、家長,聲請人為處理失蹤人次子徐志強車禍死亡喪葬事宜,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依法請求選任徐鐿榛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失蹤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3號、99年度亡字第12號、105年度亡字第5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尋獲,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9月30日投埔警後字第1050017909號函在卷可查,相對人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次查,失蹤人之次子徐志強於車禍死亡,失蹤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為處理失蹤人次子徐志強因車禍而生之喪葬費用、保險理賠及相關訴訟,與失蹤人確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本件失蹤人雖有成年子女徐志豪尚生存,依前揭說明,徐志豪本應為失蹤人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然徐志豪已遭通緝,無法勝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職,是有必要另行改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又選任或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聲請人原推薦徐鐿榛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經徐鐿榛出具同意書正本在卷可查,惟徐鐿榛為失蹤人之次子徐志強之前妻,現已另組家庭,對於失蹤人之財產狀況,難期了解,且徐鐿榛並無法律背景,倘選任徐鐿榛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恐有不宜。又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失蹤人之姊陳楊月妹、劉楊秀娥、兄楊忠村、楊錦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失蹤人之姊陳楊月妹、劉楊秀娥、兄楊錦上具狀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失蹤人之兄楊忠村,迄今未表示意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5年11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08922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105年12月6日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公會會員證、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李基益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法律程序,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