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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陳讓代 理 人 詹玉鳳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李八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李八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李八(男,大正00年0月000日生,原住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五八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八同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失蹤人李八日據時期資料,屬於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致嚴重減損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與正常使用效能,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李八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八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僅查得失蹤人李八日據時期資料,往後均查無相對人李八戶籍資料,且相對人李八未婚,無子女資料,其父李丁、母張氏阿絨則分別於昭和13年2月18日、昭和8年9月24日死亡,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6747號函附卷可查。是相對人李八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亦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李八之紀錄,則相對人李八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已死亡或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八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1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01890號函覆表示盡量避免選任其擔任財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李基益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