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伍瑞明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上訴人 伍阿梅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楊憲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土地均位於同一地段,下不引段名)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12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20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20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1204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所有之1205地號土地為袋地,自上訴人於1205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後,長久以來均係利用位於120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信筆巷,迄今達30年以上。惟自民國104年10 月20日起,被上訴人即禁止上訴人通行方案一所示土地,並於
12 04地號土地上築起鐵柵門,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嗣後調解亦不成立。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為4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抗辯可供通行之道路,即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合計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相較,二個方案均會造成經過之土地部分形成畸零地,但方案一所示土地之面積較小,且方案一所示土地現況為空地,顯屬最小侵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204地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方案一所示土地設置道路通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有1204地號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為既成
巷道,已納○○○鄉○○○○道路範圍內,均由公所以公費養護,裝設有路燈,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既屬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巷道,當不生額外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結果。證人史素娥亦證述,上訴人確實長久以來,均通行方案一所示之土地至道路,可知上訴人之主張,無須改變任何狀態,或添增被上訴人額外損害,屬最小侵害之方法。
⒉再者,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法,編號C寬度僅有1.86公
尺(即186公分),非但未達可供貨車通行之2.5公尺,更不足2公尺,無法供一般轎車單向通行,實不足為通常之使用,依證人史素娥證述內容可證,方案二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205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致無法通行。原審判決認定確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方案二所示之土地,位於1205地號土地之西側,坐落於1203
、1202、1201、1200地號土地上,足以對外通行。上訴人故意將1205地號土地連接方案二土地之路線阻斷,惡意形成無路通行,而需通行方案一所示土地之假象。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⒉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法,不會讓行經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方
案一則會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204地號土地東側,形成一塊三角形畸零地,致120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損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甚鉅。雖方案一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僅49平方公尺,但是如果連同前述畸形地一併計入,面積必然大於方案二所使用土地之面積72平方公尺,故方案一與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實屬無異。另被上訴人對方案一所示土地已有使用計劃,通行方案一所示土地,將使被上訴人無法依計畫使用1204地號土地;而方案二所示土地,編號C之寬度已達1.86公尺,足供車輛進出,被上訴人亦願出資於方案二所示土地上蓋鐵板或修築以再增加面寬。況實際上上訴人利用方案二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土地已可供進出,而附圖所示編號C、D之面積總合為54平方公尺,與方案一所示土地49平方公尺相去不大,且若方案一所示土地加計系爭畸零地計算其實際損害周圍地之面積,更遠大於54平方公尺。並且方案二所示土地現況為供1203、1202、1201、1200、1199、1198、12
08、12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案一所示土地僅有上訴人在使用,所以方案二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替代路線即方案二,
可供汽車通行,顯無上訴人所指之落差問題。原審法官於105年6月30日庭訊表示,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已蓋有房屋及公用水溝之高低落差,顯見存在高低落差者係方案一。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開小貨車於方案二巷道進入,車子與路面邊緣,尚有足夠寬度可供車輛自由通行出入,上訴人及證人史素娥表示車輛無法通行云云,即無可採。方案二編號C部分雖為1.86公尺,然C部分與1024地號、1025地號間,存在水溝,若於上鋪設水溝蓋增設行走之工程設施,即可增加路面寬度至2公尺以上,可解決上訴人所爭執之問題,顯見方案二屬較適當之通行路線。
⒉信義鄉公所未說明方案一之巷道是否為信義鄉公所列管之土
地,顯非信義鄉公所列管之既成巷道。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於信義鄉公所,信義鄉公所亦無該同意書存查,因此信義鄉公所始會四次來向被上訴人探詢,並表示「無從得知何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使用期間至何時屆滿」,被上訴人既從未提出過上開同意書,則上訴人即不能執該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供作公眾使用。
⒊袋地通行權之寬度是指可供車輛通行,而非可供特定車輛通
行,因此,上訴人應該要依道路之寬度使用可通行之汽車,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可供其休旅車通行之道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有之1205地號土地,利用已形成通行現況之方案二所示土地對外通行,就該方案會通過之1201、1202、1203地號土地而言,並未另外增加其原已供1202、1201、1200、1199、1198地號土地通行所生之損害;相較上訴人主張方案一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需改變1204地號土地之現況以專供上訴人通行至信筆巷,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方案一所示土地所生損害而言,方案二之通行方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及範圍,因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道路通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20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120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1205地號土地緊鄰1204地號土地且為袋地。
㈡上訴人長久以來通行1204地號土地內方案一所示土地至聯外道路即信筆巷。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0日起不同意上訴人繼續通行方案一所示土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
系爭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
1204地號土地,如前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20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地目為「建」,面積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一棟,門牌編定為南投縣○○鄉○○巷00號,該土地周圍為同段1203、1204、1206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與位於該土地南側之公路即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並無聯絡,業經上訴人提出120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1204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1205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原審法官於105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41頁至第55頁),且有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以至信筆巷之必要,自屬可採。
㈡方案一之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⑴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⑵上訴人主張其長久以來均利用南側緊臨、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1204地號土地,以方案一所示之方式通行,藉以連接信筆巷,自104年10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通行,及方案一所需使用之土地遠較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方案二為小,顯為損害最小的方法等語。經查,方案一之通行方式,使用土地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方案二之通行方式,使用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佐,就通行範圍而言,方案一使用土地面積較方案二使用土地面積少23平方公尺,固堪認定。惟通行方案利用周圍地之面積,雖係考量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本件方案一所示通行方式,將在編號A通行道路東側,形成一塊倒三角形的畸零地,因通行道路區隔,難以整體利用,該畸零地之面積,雖未經地政人員計算,惟依圖面比例尺換算,該倒三角形之底部約在2.5公尺至3公尺之間,長度約為20公尺,面積非小。倘加計該畸零地部分,方案一與方案二面積相仿,方案一未必是使用土地面積較少之方式。
⑶上訴人另主張方案一所示通行道路,已納○○○鄉○○道路
養護之範圍,並裝設路燈,為既成巷道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附原審卷第79頁)。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意旨,本件方案一所示之通道,僅供上訴人所有1205地號土地使用,顯不符合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要件。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內文並有「土地改良物及地上物同意十年無償提供本所(即信義鄉公所)處理」之記載,並未繕寫作成日期,無由得知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期間,經本院函詢信義鄉公所之結果,據覆稱:被上訴人經4次訪查未遇本人,無從得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使用期間至何時屆滿,但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版本為該公所102年才開始使用等語,有信義鄉公所105年11月22日信鄉建字第1050025107號函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在102年以後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縱認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提供信義鄉公所使用,亦不符合時日久遠之要件。至被上訴人所有1204地號土地,裝設有路燈,電費及養護均由信義鄉公所負責等情,雖亦有該公所於105年11月2日以信鄉道字第1050022986號函文可核(附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所有1205地號土地,亦同有裝設有路燈、電費及養護由信義鄉公所負責之情,有該公所10 5年11月21日以信鄉道字第1050024511號函文可佐(附本院卷第153頁)可佐,可知路燈乃鄉公所為夜間照明所需而提供之公共財,無足作為既成道路之判斷標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方案一所示之通路僅供上訴人使用,不符既成巷道之
要件,亦無證據證明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且其道路連同畸零地占用之面積,約達被上訴人所有1204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之5分之1,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方案二之通行方式,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⑴上訴人所有之1205地號土地除方案一所示道路可對外聯絡至
信筆巷外,尚有現況為水泥路之方案二所示道路,可自1205地號土地北側之空地,通行至信筆巷,業據原審法官於105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5頁)。而方案二所示道路除可供上訴人所有之1205地號土地通行外,尚可繼續向北延伸至1200地號土地及1199地號土地,形成1202、1201、1200、1199、1198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之道路,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205地號土地空拍圖及原審於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第54頁),足見方案二之通行方法,已成為前揭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常方法,上訴人利用方案二所示方式對外通行,並未增加途經1201、1202、1203地號土地額外之損害。相較於方案一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須專為上訴人提供土地以利通行,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所產生之不利益。準此以言,方案二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及範圍。⑵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二所示道路,鄰近1205地號土地處,與12
05地號土地北側空地間,存有約50公分的高低落差,不利用車輛通行等語。查本件方案二所示道路,與1205地號土地北側空地之間,存有約50公分的落差,固有照片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53頁);惟按,「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或建築物至通路間設置戶外階梯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戶外階梯高度每三公尺應設置平台一處,平台深度不得小於階梯寬度。但平台深度大於二公尺者,得免再增加其寬度。二、戶外階梯每階之級深及級高,應依左列公式計算:2R+T≧64(CM)且R≦18(CM)R:每階之級高。T:每階之級深。三、戶外階梯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但以戶外階梯為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者,其階梯及平台之寬度應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以坡道代替前項戶外階梯者,其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6 條定有明文;而「市區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及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其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者,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最小淨寬之規定。二、人行天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三、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四、人行坡道、階梯處,應設置扶手,並施作防滑處理」,亦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7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坡道之合理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八或百分之十二。比照前述建築物或人行道之設置標準,前述50公分的高低落差,上訴人倘使用坡道以供通行使用,其坡道之長度約僅需4公尺(一比八,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6條參照),或4公尺又16公分(百分之十二,前述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7條參照),而上訴人所有1205地號土地與方案二所示道路交接處,其寬度依比例尺換算,長度約達21.6公尺,可知上訴人利用其北側空地以修築坡道,應屬綽綽有餘,50公分之高低落差,當不致構成上訴人通行之障礙。
⑶上訴人另主張,方案二所示之道路,最窄處經原審丈量,僅
為186公分,不足供車輛通行使用等語。查方案二所示道路,近信筆巷入口處,經原審丈量噴漆處,其左右寬度約為186公分,固有照片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49頁),惟其量測方式,在噴漆處兩側,仍留有相當路面空間,此由前述照片觀之甚明,可知該處可供通行之路面寬度,應非僅186公分而己。證人史素娥雖證稱:方案二所示道路,僅有小型搬運車(即台語落雷車)可通行,大型車不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惟方案二所示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光碟翻拍照片為證(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而翻拍照片中,被上訴人用以通行方案二道路之車輛,為HONDA廠牌、CRV車型之車款,車輛寬度為182公分,長度為454.5公分,有車輛規格表附卷足核(參本院卷第221頁),已達中大型車輛之級距,可知方案二所示之道路,足敷一般車輛通行無虞,證人史素娥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其家人所有HYUNDA
I 廠牌、SANTAFE車型之車輛,無法進入方案二所示之道路等語,雖據其所提出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07頁)。惟HYUNDAI SANTAFE車寬為188公分,有車輛規格表可參(附本院卷第219頁),HONDA CRV如前所述車寬為182公分,二者相差僅為區區6公分,SANTAFE是否果真因6公分之差距,無法通行於方案二之道路,尚有可疑;況車輛能否順利進入彎道,與過彎角度大有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連續畫面,無法判斷車行角度,尚難作為SANTAFE無法通行之證據。退步言,縱認方案二所示道路,無法供HYUNDAI SANTAFE車款通行,惟按,法院審酌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一般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滿足個人少部分需求,而要求通行較便利之鄰地或強令供通行土地承擔更大之不利益,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本件方案二所示道路,既足以供類如CRV等級之中大型車輛通行,雖未達超大型車輛通行之寬度,應已滿足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所要求供袋地一般通常使用之目的,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大型車輛無法出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更大之不利益,是其主張通行方案一所示之道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道路通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