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南投縣久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方梅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上訴人 馬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南投縣久美儲蓄互助社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其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24.7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樓梯、編號F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被上訴人曾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拒絕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⒉又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為儲蓄互助社之組
織,其成立目的係在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其任務包括:收受社員股金、辦理社員放款、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等,並不包括從事耕作,是上訴人是否可買賣農地,及自任耕作,已非無疑,況原住民保留地以自任耕作為原則,且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不得將權利轉讓或出租與他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可參,否則即得塗銷其耕作權,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史阿錦(下稱史阿錦)間之土地耕作權即地上物讓渡契約書,顯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原審法院向信義鄉公所函調系爭土地使用清冊,經函覆之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確為訴外人史春發(下稱史春發),則無論上訴人與史阿錦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既史阿錦從來未曾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史阿錦間之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⒊占有人就其占有土地如何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證明
,則所有人請求占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建築其地上物,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時,逾界建築,被上
訴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惟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其要件上必須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而越界;且就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並須⑵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足當之。就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亦明揭: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之旨。本件上訴人雖於相鄰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然上訴人並非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越界建築之餘地。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房屋係興建於92年間,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則上訴人至少須證明在其興建系爭房屋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有適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設籍當地多年,即認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況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依法並不能買賣農地或取得耕作權,尤其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區之農牧用地,亦未辦保存登記,即令為收受存款等上開業務之使用,亦顯係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並無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時,遭南投縣政府以土地上有建物且非供農用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更見上訴人違法使用越界建築之結果,致被上訴人所有整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上訴人主張依相鄰關係之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⒍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24.7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樓梯、編號F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係主張:上訴人於81年11月3日向當
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史阿錦購得系爭土地約30坪之耕作權、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之權利,且已付清價款,並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為據,而主張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並聲請原審法院為其調查證據。就此,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兩度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其提供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清冊等相關資料,經信義鄉公所於105年7月12日第一次函覆表示,其附件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史春發,且實地會勘紀錄表記載:該筆原權利人史春發(原住民)已將該筆土地轉為馬秀英(使用)並已取得所有權等語。嗣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歷年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土地調查清冊、土地調查歸戶清冊,上開清冊就84年間清查之土地標示詳細資料,經其於105年8月16日函覆稱:旨揭土地原使用人為史春發,於90年、97年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辦理設定他項權利及所有權移轉在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經查史春發於99年轉賣給馬秀英,符合上開規定等語。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之調查上已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窮盡一切之能事而為調查,其結果均可知上訴人所謂之史阿錦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辯稱伊曾向史阿錦購買系爭土地權利,故主張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甚明。
⒉至於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所提出民事調查
證據四狀請求調查之部分,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進而批駁原審判決部分,實則,原審法院既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兩度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調資料,且二度發函之內容均載明請該公所提出「歷年」之相關資料,卻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資料是否確實存在,已足見疑。況且,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上所明定,則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觀,史阿錦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則其如何能合法有效地移轉讓與權利予上訴人!故即令上訴人確曾向史阿錦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亦無足以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更徵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核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竟執此指摘原判決並執為上訴理由,殊嫌無由。
⒊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81年11月3日向史阿錦購得系爭土地
約30坪之耕作權及使用權等,然上訴人為儲蓄互助社之組織,依儲蓄互助社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其成立之目的係在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其任務包括:收受社員股金、辦理社員放款、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參加協會資金融通、購買國家公債、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等,並不包含從事耕作,是上訴人能否買賣農地?已非無疑;況且,所謂耕作權當指自任耕作而言,惟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如何能自任耕作而取得耕作權?尤足見疑;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僅以自任耕作為原則,且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權利轉讓或出租予他人,否則即得塗銷其耕作權。職是,上訴人與史阿錦間如被證一所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顯有違反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情,是其契約至少亦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其情至明。
⒋其次,由權利主體之角度而言,上訴人與史阿錦間如被證
一所示之契約書,亦不得執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蓋以,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以觀,系爭土地自69年分割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上訴人所稱之81年為止,不僅所有權部未曾變動,甚至亦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記載,則上訴人所稱之史阿錦,既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則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任何契約書,均不能執為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兼以,系爭土地實質上權利之變動,係始於90年6月4日,由權利人史春發因設定而取得他項權利(對照史春發嗣後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耕作期間屆滿,則此部分之他項權利容或係為耕作權),並於97年8月22日由史春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99年9月30日,由史春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由系爭土地歷來異動之情形以觀,史阿錦不僅在81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且史阿錦於81年以後,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兼以,本件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調系爭土地之使用清冊,經信義鄉公所函復之使用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確為史春發無誤,則無論上訴人與史阿錦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既史阿錦從來未曾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史阿錦間之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甚明。
⒌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互助社之社員乙節,遽謂
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之情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要件不符。蓋以,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建物是否越界等情,倘非經測量或鑑界,即令係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必知悉,何況與土地權利無關之第三人。本件即令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互助社之社員,然被上訴人於92年間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際,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如何可能知悉建物越界之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遽指被上訴人「十分清楚」建物越界,殊不知其依據何在?⒍綜上,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調查屬實,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權源,即其向史阿錦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使用權及地上物權利等,又因史阿錦非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難認為上訴人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情已明,原審判決據此依被上訴人所訴,判令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乃上訴人明知此節,猶仍設詞提起上訴,顯見其所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係史春發之母史阿錦所使用
,後由其子史春發繼承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然史阿錦早於民國81年11月3日即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並有土地代書林大明在場見證,約定讓渡之範圍即如契約書所附之附圖,即「坐落○○○鄉○○段(位置如附圖)面積約參拾坪、此土地之界址:東邊出讓人梅園;西邊路;北邊史英武耕地」之土地範圍,包含該土地耕作權使用權及地上物全部出讓,且該契約書第拾條益約定:「本件出讓標的物,自此絕讓終休嗣後置子子孫亦斷不得異言生端或要求找贖等情。」並於當日已收足讓渡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所出讓之土地即為系○○○鄉○○段291之3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史春發為史阿錦之子,始能繼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既然史春發及被上訴人(住於同鄉望美村美信巷內)均明知有該「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之存在,亦均知悉上訴人約於該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之讓渡契約書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當具理由。
⒉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
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係受讓自史春發,而史春發係繼承自其母史阿錦,且被上訴人與史春發均知悉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及地上建物之存在,又該契約書第陸條亦約定:「本件第伍條出讓標的物,甲方受讓後對於申請承租承領或使用手續以甲方名義未符合規定時,可暫用乙方名義代為申請,而該權益仍歸甲方取得繼續使用或耕作收益之,而應繳年賦租金或地價款以及可辦名義變更甲方時過戶手續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依前揭說明,該讓渡契約書既屬債權契約之性質,當屬有效,而得主張有權占用甚明。⒊上訴人所建專為久美部落原住民辦理儲蓄業務之建物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樓梯、編號F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亦應含編號B部分面積124.7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實為民眾洽公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戶籍係在信義鄉美信巷27-1號,與上開建物約僅100公尺內之距離而已,被上訴人為久美部落之原住民,顯已知悉上開建物逾界建築,亦有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況,且上訴人建築時係依上開讓渡契約書而興建,當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上開建築物係專為久美部落原住民辦理儲蓄等業務所用,具有公益之性質,上訴人亦得主張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編
號面積之部分土地,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之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依據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68年
9月19日自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並於69年9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3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屬誤載。
⒉原審法院向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查部
分,雖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再於105年8月16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703號函覆原審法院,然其主旨所載均只有75年後之資料,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30日向原審法院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㈣狀請求調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由其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約50-58年間前後製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約75年以前即製作)」及「系爭土地由史春發於9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時之申請資料」,而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7日即登記為山胞保留地,顯然於69年之前,即有原住民使用開墾之事實存在,原住民保留地自49年至55年間總清查時即有建立「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公文書,於60年至64年間再建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公文書,於72年至76年間另建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公文書等等,原審法院雖有二次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然該所回覆之資料均為75年後之資料,且史春發於9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授與處分時,所應憑藉之使用權源,應係依「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等等使用權源而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有重新調查之必要與實益;並請求傳訊證人史貴惠到庭,其係上訴人之前任專員,知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社員,且多次參加出席上訴人之開會,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況存在。
⒊被上訴人早於83年9月30日即參加成為上訴人互助社之社
員,當應十分清楚上訴人之互助社建物於92年興建時即有越界之情況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舅舅即訴外人史英武亦知悉上訴人上開之互助社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284土地,遂於98年5月26日將如地籍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出讓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前社長何明華(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此均係被上訴人依一般常情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建物越界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然明知上訴人之互助社建物有越界之情,竟仍故意於99年9月30日自史春發處,買受系爭土地,參酌被上訴人設籍當地多年,與系爭建物相距僅有100公尺左右,是被上訴人既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仍買受之,則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當具理由甚明。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事實存在,而仍故意於99年9月30日買受登記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具有公益之性質,被上訴人故意買受系爭土地,再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當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範疇,而不值得保護,是原審遽認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有誤會甚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69年9月27日因逕為分割,自
同段291地號分割而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由史春發於90年6月4日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並於97年8月22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且於99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24.7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樓梯、編號F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共計147.71平方公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上訴人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5萬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土地,共計147.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第21頁),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繪製有原審判決附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
B、C、D、E、F、G,共計147.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⒈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⒉上訴人抗辯其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之地上物(含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係屬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應免拆除,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述。
㈢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
、C、D、E、F、G,共計147.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⒈按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
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山胞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79年03月26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命令,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69年9月27日因逕為分割,
自同段291地號分割而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判決於不爭執事項記載「於89年3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係誤載),嗣由史春發於90年6月4日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並於97年8月22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且於99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史春發於99年將系爭土地轉賣給馬秀英,符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規定乙節,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105年8月16日信鄉農字第1050016703號函及附件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土地使用清冊、最新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9頁),應堪認定。又依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覆之附件所示內容,則史春發係於90年6月4日登記設定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嗣於97年8月2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自其母史阿錦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史春發嗣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30日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史阿錦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租賃權或所有權等節,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提出其於81年11月3日與史阿錦簽訂土地耕作權
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主張其因而取得其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或承租使用權利,並聲明製作系爭讓渡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林大明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大明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只有幫上訴人寫讓渡
,沒有去登記。照讓渡的習慣只是讓給他人使用,沒有登記。伊只是習慣根據他們講的幫他寫而已。不記得簽立讓渡書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195頁),則上訴人雖與史阿錦簽訂上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然史阿錦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租賃權或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上訴人自無從自史阿錦受讓任何權利。
⑵上訴人固聲請調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由其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約50-58年間前後製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約75年以前即製作)」及「系爭土地由史春發於9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時之申請資料」等件資料,以證明史春發係繼承史阿錦而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然縱使原審法院業經調取而未獲回覆之上開資料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簽約當時史阿錦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為真,惟上訴人既非原住民身分,其與史阿錦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亦違反前揭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命令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書亦屬無效,則上訴人所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乃屬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固提出其於81年11月3日與史阿錦簽訂土地
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並主張史春發繼承史阿錦,被上訴人復自史春發受讓系爭土地,其為有權占有等語,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之地上
物(含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係屬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應予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該條係僅限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土地用益物權人或承租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情形,是以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0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並未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00條之1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謂:
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正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或增進社會福祉者,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效力,而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者為限。故立法理由既已說明增訂條文之溯及效力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對民法第800條之1並無規定得適用修正後規定,即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可言。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段○○○○號(下稱望美
段284地號)土地南方,與望美段284地號為鄰地,而上訴人並非望美段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望美段28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5頁至第265頁背面),足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其約於92年間於望美段28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而被上訴人之舅舅史英武知悉上訴人占用望美段284地號及系爭土地之事實,遂於98年5月26日出讓望美段284地號之應有部分1/13,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前社長何明華名下,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為證,惟上訴人於92年間於望美段28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時,並非望美段2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用益物權人,亦未舉證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其他土地利用人;又且,民法第800條之1於當時尚未增訂,並無該條溯及適用之可能,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準用前揭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有關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規定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為依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儲蓄互助社法所
成立之儲蓄互助社,係屬法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南投縣轄儲蓄互助社資料查詢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當時或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並非原住民,尚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租賃權或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建物坐落之望美段284地號及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5頁至266頁),上訴人之建物占用原住民保留地,已係違法使用,而損害於上開法令管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再者,因上訴人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104年8月間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作「集貨及包裝場所」案件,於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104年8月1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7609號函轉南投縣政府,再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9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終因系爭土地內有一棟建物及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亦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
「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結果,不予同意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南投縣政府105年2月
1 日府農務字第105002916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至268頁),則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反而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為充分使用收益,則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之損害,亦堪認定;再者,上訴人就其建物並未提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資料,應可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其本即係違反禁止法令之結果,而欠缺保護之必要;且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判決附圖觀之,衡情均非建物之主體結構,亦非上訴人經營業務所用之主要場所(即營業廳),以現今拆除之精進技術,其拆除越界建物部分,對上訴人之營業,客觀上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亦不致有停頓、中止之虞,且縱有影響亦係上訴人營業活動利益之私利,難謂對公共利益會造成不利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之利益與公共利益,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之拆除云云,顯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依法開發利用而造成重大不利之情形,有失公平,為不足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之地上物(含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係屬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應予拆除。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上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係損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復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為充分使用收益,其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之損害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其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可言。
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上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24.7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泥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樓梯、編號F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滴水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固有部分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