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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v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王金榜

王文吉王秀英劉王秀美王貴鳳王萬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清金於民國81年1月14日以81年埔登字第000552號收件、就南投縣○○鄉○○段○○○○號、面積:3,570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故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清金為被告,然王清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4年10月31日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原告非不得逕依訴之變更追加方式,改列當事人。而王清金之繼承人為王金榜、王萬全、王文吉、王秀英、劉王秀美、王貴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61至63頁、第97至105頁、第155至157頁),原告嗣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被告王清金為王文吉及王清金之其餘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9頁),又於106年2月15日具狀追加王金榜、王萬全、王秀英、劉王秀美、王貴鳳(見本院卷第95至56頁)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此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該耕作權設定對於王清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六人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1年1月14日,以埔登字第000552號收件,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追加為「被告王金榜、王萬全、王文吉、王秀英、劉王秀美及王貴鳳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金於民國81年1月14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3,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即追加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金榜、王文吉、王秀英、劉王秀美、王貴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

告,於81年1月14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金,耕作權存續期間為80年9月10日起至85年9月9日止。嗣原告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1日104年度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王清金與訴外人張金樓早於78年5月5日,即簽訂有「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原登記記錄在案之原住民保留地特有之使用權利,非法讓渡予平地人張金樓,由張金樓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可知王清金並未自任耕作,其於84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告亦未自任耕作㈡王清金既未自任耕作,則81年間授與王清金耕作權之授益處

分,應屬無效。王清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已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授與處分及登記。經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4年12月14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4002368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到該所辦理拋棄、塗銷他項權利手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原告自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㈢系爭土地地上物為溫室鐵皮屋,由張金樓所興建使用,系爭

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係由被告王萬全處理,當時登記之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王清金,現為張金樓在占有使用。對於被告王萬全主張其與張金樓合作,與讓渡契約書的內容不符。

㈣為此聲明:被告王金榜、王萬全、王文吉、王秀英、劉王秀

美及王貴鳳等六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清金於81年1月14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3,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金榜、王文吉、王秀英、劉王秀美、王貴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萬全則以:

⒈王清金是伊父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伊父親過世之前

並沒有講過,僅告訴伊是與張金樓合作,並沒有將耕作權讓與張金樓。系爭土地目前是伊與張金樓合作一起耕作,伊等會出工一起耕作,目前都沒有任何的盈餘。這塊土地是伊父親要伊繼承,所以僅有伊到系爭土地上與張金樓一起合作,無其他繼承人一起耕作系爭土地。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由王清金(84年10月31日死亡)於81年1月14日完

成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王清金於84年10月31日死亡後,由王清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王清金、被告王萬全於78年5月5日與張金樓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

㈣依據前揭王清金、被告王萬全與張金樓所簽訂之「台灣省山

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6條之約定,王清金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租)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讓渡與張金樓。

㈤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4年12月14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40023

680號函通知王清金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到該所辦理拋棄、塗銷他項權利手續。

㈥兩造對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之臺灣省南投縣○○鄉○○段

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及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節本內容均不爭執。

㈦張金樓曾因系爭土地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有無非法讓渡系爭土地,而未自任耕作?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第31至42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審認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萬全雖以:伊與張金樓為合作經營之關係,伊之父親並沒有將耕作權讓與張金樓等語置辯。惟查,張金樓自70幾年間向王清金購買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已有20、30年,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未能完成過戶登記,雙方因而在讓渡契約書約定,待法規修改,再完成過戶等情,業據張金樓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簡復表、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稽(未編頁碼)。依前述讓渡契約書之記載,王清金乃是於78年5月5日以160萬元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張金樓,被告王萬全並承諾王清金身故時,願負責辦理繼承事務、保證不影響張金樓之權利,契約之末並由王清金、張金樓、被告王萬全共同簽名,有前述讓渡契約書可佐,其間並無任何合作經營之用語。另證人張金樓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與王清金係透過農藥行介紹而認識,伊有花卉園藝的專長,想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苗木,以提供九族文化村所需,自讓渡契約書簽訂後,系爭土地即由伊使用迄今,因未能符合土地法的規定,因此始終未完成登記,伊在系爭土地整地,堆填4萬立方米的土方,還蓋了285公尺長的堤防,投資近3,300萬元,伊與王清金的關係,類似現在的BOT,由伊投資營運,但權利還是被告的,希望不要因為伊的營運,而影響到被告的權利等語。依其陳述內容,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自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即由其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王萬全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王清金確有將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讓與張金樓之事實。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明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核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對於移轉的原因與對象多所限制。其中移轉的原因限定須以繼承或贈與為由,換言之,買賣或其他有償之行為則不與焉;移轉之對象除須具備原住民之身份,其與讓與人亦須具備特定之關係。凡此種種嚴格之限制,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無償授予原告民地上權、耕作權或其他權利此一良法美意,不致因不當商業行為之介入,斲傷原住民藉以養身立命、甚至維持傳統文化之根基。本件王清金於78年5月5日與張金樓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其後於81年1月14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雖其讓與在前,取得耕作權在後,惟其違反前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並無二致。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清金就系爭土地於81年1月14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3,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前述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耕作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耕作權之塗銷登記。本件王清金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前之7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讓與張金樓耕作,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耕作權設定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前述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王清金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