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何毓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明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何進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何仁美(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何富美(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張何聖妹(即張永生之繼承人)張聖光(即張永生之繼承人)張麗娟(即張永生之繼承人)張麗芳(即張永生之繼承人)張麗歆(即張永生之繼承人)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毓榮、何明榮、何進榮、何仁美、何富美為原告何邱金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何聖妹、張聖光、張麗娟、張麗芳、張麗歆為原告張永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訴後,原告何邱金枝、張永生分別於106年5月21日、106年6月20日死亡,何邱金枝之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毓榮、何明榮、何進榮、何仁美、何富美;張永生為其配偶張何聖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聖光、張麗娟、張麗芳、張麗歆,上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何毓榮、何明榮、何進榮、何仁美、何富美為原告何邱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張何聖妹、張聖光、張麗娟、張麗芳、張麗歆為原告張永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