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呂志才
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呂家輝(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原 告 杜芊君(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被 告 顏文東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志才、呂美英、呂婷婷、呂立人、王阿甘、金呂香妮、呂天哲、呂珮文等人為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呂成功之法定繼承人,而呂成功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3,3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本於耕作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耕作權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違建全部拆除、雜物清運,將土地恢復原狀,且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03,2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呂婷婷、呂立人之訴,追加呂駿宏(即呂婷婷與呂立人之父)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 年
9 月9 日、105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212 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圍、編號C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 面積3,216 平方公尺之草皮樹木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支付原告1,903,230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天哲於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念慈、呂家輝、杜芊君,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除戶)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第144 至147 頁、第170 頁、第177 頁、第184至185 頁),因原告呂天哲有委任原告呂駿宏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呂天哲之法定繼承人即呂念慈、呂家輝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業已送達他造,杜芊君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固未將呂成功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起訴列為當事人,惟呂成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原名巫王者香)、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及訴外人呂忠昌(原名張忠昌)、呂昕穎(原名張育芳)、呂秀蘭等人業已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並無列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況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列呂成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58年7 月9 日設定耕作權予
呂成功,存續期間56年8 月21日至68年8 月20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屬呂成功所有,原告均為呂成功之合法繼承人,於呂成功死亡後,系爭耕作權自當由原告依法繼受取得。詎當原告欲前往辦理辦理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時,竟遭被告以持有「水田轉讓契約書」、「地上物出讓證書」、「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等文件為由,阻止原告完成登記作業。至此,原告赫然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營造建物使用已逾15年以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固然提出「水田轉讓契約書」、「地上物出讓證書」、
「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等文件,欲藉此主張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查:
⒈關於被告提出之「水田轉讓契約書」、「地上物出讓證書」
,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性。事實上,呂成功未曾與訴外人呂阿名或被告簽訂任何文件,觀諸前開文書並無呂成功、呂阿名之署名,且比對其筆跡應屬同一人所為,當係偽造之不實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承受應以原住民為限。
縱然呂阿名曾與訴外人邱溪仁簽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但因邱溪仁不具原住民身分,應認契約自始無效。前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既屬無效,則邱溪仁之子即訴外人邱健銅嗣後與被告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亦同歸無效。
⒊又呂成功身為原住民,法學知識不足,亦不諳國語且不識字
,簽立契約時倘無隨同翻譯之人員,當無法確實理解契約之內容,即無法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所提出「水田轉讓契約書」、「地上物出讓證書」、「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等文件之存在,縱認前開文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但被告等契約當事人是否使用不正方法詐騙呂成功與之簽立,而影響文書之實質效力,亦非無疑。
⒋末者,呂阿名為呂成功之子,倘呂成功有意將系爭土地權利
讓與呂阿名,逕採贈與方式為之即可,毋需更採複雜之買賣方式移轉。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以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1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903,230 元。
㈣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民法第767 條、第
962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第7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圍、編號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3,216 平方公尺之草皮樹木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230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26日公布施行,不
溯及過去之法律行為,故系爭耕作權於58年7 月9 日登記予呂成功後,由呂成功於68年10月14日、69年9 月13日分別簽立「水田轉讓契約書」、「地上物出讓證書」將系爭耕作權、地上物、耕作收益等權利讓與呂阿名,呂阿名嗣於72年9月22日簽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權利讓與邱溪仁,均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所為,並無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存在,故均屬合法有效之行為。又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即由非原住民占用,邱溪仁之子即邱健銅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及作業須知第8 、9 點,非原住民尚非不得承租系爭土地,故邱健銅與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所簽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亦為有效,自得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㈡呂成功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原告自無由主張繼承呂成功
之權利,進而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超過5 年部分亦已罹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被告長年居住於原住民保留區,同為當地之居民,僅因不具原住民身分,難以取得土地權利,才向原住民購買相關之權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已將系爭耕作權出售,之後原告又反悔主張買賣無效,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高額之損害賠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濫用權利,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7 月9
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予呂成功,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 月21日起至68年8 月20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其等為呂成功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962 條、第7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適法耕作權人?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明定。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既已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有所規範,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應無疑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亦有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至原住民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
5 年之要件,即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上權契約存續與否無涉。民法物權編所稱地上權並無如債編第451 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就「地上權」為闡釋,然而,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參照),與耕作權同為用益物權,且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前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 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 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 項第1 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地上權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7條規定即明。可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將地上權與耕作權一同併列,其性質均為用益物權,且設定要件與轉換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均相同,關於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於耕作權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可默示更新,同理自亦依相同之法理一體適用。
㈣經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 月
21日起至68年8 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已於68年8 月2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應可認定。復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人呂成功,係於72年4 月18日死亡,則呂成功於72年4 月18日死亡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已因期限屆期而消滅,呂成功於死亡時對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存在,原告縱為呂成功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可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原告自不得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㈤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占有被侵奪,然而,其等僅泛稱原告呂美英、呂志才、呂駿宏國小以前曾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並不能舉出其等曾占有系爭土地,亦即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況占有為一種事實,並非得繼承之權利,原告自承:我們在外工作,現在開始清查才發現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從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84年清查時即為訴外人邱健銅占有耕作使用,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 年7 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500156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占有被侵奪,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亦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適法之耕作權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有被侵奪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又因其非耕作權人,亦非占有人,其不能證明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占有、侵害系爭耕作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本院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為本件之請求,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作權業已期滿消滅,原告無從繼承取得,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2 項、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