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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謝秉融再審被告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再審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案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內可參。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是爭誰是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

為枇杷城段765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王立興(下稱王立興)上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再審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都證明再審原告才是事實上的處分權人,本件確定判決第5頁第22行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竟列:「㈢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朱祐宗。」第8頁第24行認定「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朱祐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㈡本件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22行,認定「本件上訴人依所有權

即占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應由其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為被上訴人侵奪或妨害等節,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199條之1第1項之闡明義務。再審原告耗時近20年,才爭取到公平正義,得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之訴外人陳進成(下稱陳進成)就系爭房屋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確定,認定訴外人謝清奇(下稱謝清奇)僅拍定系爭土地,未買得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以一個無所有權為基礎的稅籍登記,當然不能證明其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理,再審被告聲稱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源自陳進成,主張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縱有信託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約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亦已陳明:其在7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後不久信託關係破裂就對簿公堂,判決再審原告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抗爭,就是主張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主張與陳進成間有信託關係,而是以所有權人的身分來主張對系爭房屋的權利等語。而再審原告亦提出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及拆屋還地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全然不顧,具體內容亦不予採證,輕率結案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令人難以甘服!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74年間向王立興購買,因

再審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與王立興訂立買賣契約時,信託登記於陳進成名下,再審原告旋即入住系爭房屋,並當作工廠及住家使用至今,不久之後陳進成為遂其不法所有,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而陳進成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承買人,無所有權基礎,而經法院判決陳進成敗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陳進成從80年10月18日後對系爭房屋肯定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審原告才是系爭房屋真正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謝清奇於82年5月11日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並未被拍賣,由此可證:再審原告因信託關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陳進成名下,而自己使用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惟本件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2行以下認定:「王福燕既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復輾轉讓與於陳進成、謝清奇等人,最終由謝清奇讓與被上訴人朱祐宗,並將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足見上訴人未曾取得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第9頁第17行以下認定:「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陳進成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移轉予陳進成,陳進成就系爭建物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依此心證,倘若陳進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管理、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陳進成哪需要向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呢?故真實版本係訴外人王福燕(下稱王福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王立興因買賣關係讓與再審原告,維持至今不變,此亦有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陳進成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故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復輾轉讓與陳進成、謝清奇等人,最終由謝清奇讓與被上訴人朱祐宗,並將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乃刻意失焦之論斷,令人無法認同。

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程序違建,只要補辦程序,即可取得權狀)因起造時為一棟三戶,已分開售出,故未辦理登記,意即無所有權,僅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給輾轉幾下,就變成「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再審原告深信凡有良知良能之人皆知,上述所謂「登記」應為無關所有權的「稅籍號碼登記(不做產權證明之用)」,本件確定判決據此論述連結推斷「足見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免給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等應將坐○○里鎮○○段○○○○○號(重測前為枇

杷城段765之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房屋)外圍之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述房屋交還再審原告。

⒊再審被告等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前項房屋。

⒋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二項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王寶玉抗辯:㈠再審原告所執理由皆為爭執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認定之證據取捨,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佑宗乙節,為再審

原告於歷審所自承,且於原審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應受其拘束,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依兩造爭點整理結果而為裁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示者,況且,再審原告所爭執之數宗他案判決所為論述,核屬個案中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物,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陳進成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以110萬元向王立興買受,經王立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進成,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力,而登記為陳進成名義,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陳進成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為基礎,其既非所有人,復不能證明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陳進成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終止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殊非有理,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陳進成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嗣經陳進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陳進成之上訴而確定,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55至58頁);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煥(下稱王榮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十一字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進成之債權人)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6號執行異議事件,亦經該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得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陳進成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地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審原告就其買受後增建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就買受部分得代原始建築人行使所有權,而得排除王榮煥強制執行乙節,亦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8-9至8-13頁);又謝清奇(即系爭土地之拍定人)請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甘素香等15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認定: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69年2月21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69年12月22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部(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文達(下稱林文達)以其父林火秋之名義申請蓋建二層樓之農舍,因資金不足,無力興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完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福燕,並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權利讓與王福燕,系爭土地嗣由其於72年11月15日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王立興,系爭房屋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再審原告嗣於74年6月15日以110萬元向王立興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進成名義,並經承購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非無權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H、M部分,則為再審原告所興建,而非購自王立興,雖有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福燕、王立興之同意,但此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對抗當時土地之所有人即謝清奇,而就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為謝清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經謝清奇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後確定,固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第2審及第3審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卷第8頁至第25頁背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18頁至第126頁背面);則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王寶玉,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均不爭執;縱使陳進成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謝清奇,再轉給再審被告朱祐宗,再審被告朱祐宗與再審原告間仍然是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就該有利於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應已構成自認,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與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爭訟事件之判決確定時點,已經過相當多年之時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⑵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

狀內亦稱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再審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則就該有利於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自應構成自認。

⑶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是爭誰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都用自稱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他這件事情從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都證明我才事事實上處分權人,這件案件已經拖了將近20年,我才爭取到公平正義,其餘引用我提出的歷次書狀。」、「我在7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之後不久信託關係破裂就對簿公堂,判決我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我與被上訴人抗爭,我就是主張法院判決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主張與陳進成間有信託關係,而是以所有權人的身份來主張我對系爭房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31頁背面),而與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所為自認事實牴觸,就此即令可認再審原告係撤銷所為自認,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必須再審原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能撤銷;然再審原告於上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該事實之證明,僅以書狀重申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並未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後,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自認難認已經合法撤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並無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有須進一步予以闡明之必要之情形,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謂有何違反闡明義務或違背法令之可言;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八亦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民刑事判決資料,亦難謂有何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⒊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在案。故違章建築雖違反公法上管制規定,而未能登記,如其符合前揭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之定義者,不論其是否得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均屬民法上之不動產,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在案。再者,民法第765條、第819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係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之最廣義之處分行為而言,而所謂事實上處分係指對於特定標的物為事實上、有形的改造、變造、毀損而言,而法律上處分則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直接使特定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狹義處分行為;前揭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依習慣所承認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而言,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其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並非所有權之本體。而事實上處分權雖係對於不動產之權利,惟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對世效力,並非物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除因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因向法院標買取得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外,如其並未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者,尚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上處分權不具物權性,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內容應屆於占有人或承租人與所有人之間,若其占有標的物之狀態被剝奪時,僅能依照民法第960條、第962條等關於占有之規定予以排除,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予以排除,尚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排除侵害。是以,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以占有為其公示之權利外觀,對於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善意取得者,能否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第10章占有之規定,即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950條、第951條等規定定之。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林文達以其父林火

秋之名義申請蓋建二層樓之農舍,嗣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完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福燕,並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權利讓與王福燕,而由王福燕興建完成,則王福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再由王立興出讓與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固已如前述;惟上開權利歸屬狀態係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距本件前訴訟程序起訴之105年1月5日,已逾14年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於90年9月25日作成8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開權利歸屬狀態是否有所變動,並非無疑。

⑵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103年度之納稅義務

人已係謝清奇,104年度、105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復已變更為再審被告朱佑宗指定之再審被告王寶玉,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5年1月19日投稅埔字第1051000550號函檢送103至105年課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54至58頁),而再審被告朱佑宗於103年8月1日與謝清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之買賣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在內,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故從稅籍資料所彰顯之系爭房屋之權利外觀,於再審被告朱佑宗於103年8月1日與謝清奇簽定買賣契約時,係由謝清奇占有系爭房屋;又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陳:其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僅於系爭房屋住了2個月,住到88年11月之後偶而還會回去住,通常兩、三個月會回去一次,一次都住一個晚上而已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61頁背面),則再審原告上開陳述縱使屬實,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甚短,且兩次占有外觀間相距2至3個月以上,不知情之第三人甚難從其占有外觀上得知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占有,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陳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有去現場看,看不出來有人居住,就像廢墟乙節(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62頁),應堪採信。⑶故依前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善意取得者,能否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第10章占有之規定,即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950條、第951條等規定之說明,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有占有之外觀,復從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彰顯之系爭房屋之權利外觀而言,係歸屬於謝清奇,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自訴外人謝清奇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62頁背面),應堪採信。

⑷從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並無認定錯誤之可言;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判斷㈡⒊認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約定由王立興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進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陳進成之間固成立信託之關係...是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陳進成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移轉予陳進成,陳進成就系爭建物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信託予陳進成之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容有懷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表彰於外之事實上管領能力,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占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就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予陳進成部分之認定,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認定非無出入,惟其結論即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事實,並無錯誤可言,故上開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之認定,不論有無錯誤,並無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又況,縱使上開認定係屬錯誤,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是以難謂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⒋至再審被告朱佑宗於103年8月1日與謝清奇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自謝清奇受讓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消滅,謝清奇是否係無權處分他人之權利?是否應負何種法律責任?要屬另一事件,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