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 原告 鄭鈺蓁即鄭月子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再 審 被告 康明坤訴訟代理人 林碧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月4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有關兩造前手即訴外人黃秋恩、余松茂於61年11月24日之買

賣約定,缺乏物權行為公示方法,自屬債權行為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令再審原告亦應受黃秋恩與余松茂間約定之拘束,從而使兩造間發生如原確定判決所謂意定通行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無視大法官會議解釋349 號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㈡又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

南投縣○里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508 、

509 地號土地)自66年至78年之航空影像照片,發現系爭50

8 、509 地號土地最遲於66年間起即由再審原告建滿廠房,做為訴外人鄭傳富經營「大千紙廠」之用,並未留設9 台尺寬通路供余松茂通行,且上開建滿之廠房亦一直存續至74年間因廠房老舊拆除重建,復經查訪黃秋恩外甥女即訴外人劉鳳祺、大千紙廠員工即訴外人鄭恆輝均出具聲明書證明再審原告之父鄭傳富於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上經營大千紙廠期間,未就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留有任何通道供後面余松茂所有同段458 地號土地通行,由上述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顯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手鄭傳富於62年間向黃秋恩購買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後,並未提供9 台尺寬通路供余松茂所有同段458 地號土地通行,余松茂亦未異議,故原確定判決所謂40餘年來,再審原告或其前手明知黃秋恩與余松茂間意定通行之約定,應受拘束等語,顯非事實,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㈢此外,再審被告主張通行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03 年10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 部分○○里鎮○○路,惟其欲行使此項通行必須經過同段506 地號土地始能行至中山路,而同段506 地號土地之地主不知兩造訴訟,亦未受告知訴訟而參加訴訟,今於判決確定後,經再審原告告知再審被告欲通行再審原告之系爭508、509 地號土地並接續通行其所有同段506 地號土地至中山路後,亦出具聲明書證明其地與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原非留有通路供同段458 地號土地通行。

㈣綜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66年8 月12日航照圖所示,黃秋恩往

北並無道路供其出入只能從中山路通行,故系爭508 、509地號土地確實留有9 台尺之道路供黃秋恩及再審被告之前手余松茂通行。聲明人劉鳳祺於多年前與再審被告有所嫌隙,懷恨在心,其聲明不足採信。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系爭

508 、509 地號土地倉庫照片,是廢棄多年不用之倉庫,又66年8 月12日航照圖顯示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之黑點到71年11月11日航照圖卻消失,由此可證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上之9 台尺道路上本就空無一物,何來聲明人鄭恆輝之聲明,又聲明人鄭恆輝稱倉庫是他在65年間所蓋,為何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照片卻是殘破不堪之多年廢棄之倉庫,聲明顯有造假之嫌。

㈡至於同段506 地號土地是黃秋恩於61年間將同段507 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其周時,特留506 地號土地供黃秋恩、余松茂及不特定人士通行至今,而黃秋恩土地被拍賣後,才在

101 年間部分售予訴外人劉華煒,但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使通行權有所變化,現506 地號土地中還有黃秋恩兒子4 分之1應有部分,506 地號土地始終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且鎮公所排水溝、道路設施均已完備,劉華煒明知是道路還購買,其所提出之聲明不符現況。

㈢再審原告所稱蓋大千紙廠後即未讓同段458 地號土地之人通

行並非事實,自71年11月11日航照圖所示,同段458 地號土地確有經由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通行,雖有些被黑影遮住,但比照多張航照圖後,不難看出確實有系爭508 、50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供黃秋恩及同段458 地號土地及不特定人士通行。

㈣綜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容忍通行權事件,再審被告主

張再審原告之前前手黃秋恩為重測前大肚段8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前前手余松茂為重測前大肚段82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忠信段4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相鄰,余松茂於61年間向黃秋恩購買大肚段826-2 地號土地其中約20坪之土地供824 地號土地通行,黃秋恩同意另提供826-2 地號土地上9 台尺寬通路供余松茂通行至中山路,嗣826-2 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忠信段506 、508 、

509 、459-1 地號土地,余松茂所買受之20坪土地即坐落於忠信段459-1 地號土地上,且經由忠信段508 、509 、50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現○○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將該通路以鐵皮圍籬阻擋通行,故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及同段4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應除去A 部分之鐵皮圍籬,容忍再審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案經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7

3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有458 地號土地為袋地,余松茂於61年間向黃秋恩購買同段459-1 地號土地內約20坪,使同段458 地號土地可藉由該部分地銜接黃秋恩提供之9 台尺通行路通往中山路,余松茂與黃秋恩就上開事項之契約約定為真正,而上開契約所載黃秋恩應提供余松茂9 台尺寬之通行道路供余松茂通行位置,與再審被告主張通行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及同段4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位置一致,與道路路面寬度亦相仿,故同段459-1 土地及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秋恩有同意該部分土地提供通行之用,而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於62年間由黃秋恩出售予再審原告之父鄭傳富,鄭傳富分別於76、7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原告,同段458 地號土地由余松茂之子余維城繼承後,於80年4月8 日將同段458 地號土地出售與再審被告,其買賣契約仍載明同段458 地號土地旁有20坪道路供通行,可見黃秋恩於61年11月24日與余松茂簽訂契約,提供同段459-1 、508 、

509 地號土地予余松茂通行後不久,即將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出售與鄭傳富,當時同段459-1 、508 、509 地號土地已供通行,其間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鄭傳富及再審原告所有,歷經40餘年,均未見有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一般常情推斷,再審原告及其前手鄭傳富應得預見有上開提供道路通行之約定,是黃秋恩與余松茂間通行之約定,既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自應受意定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故判決再審被告起訴有理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意

旨等語,經查,釋字第349 號意旨乃闡釋如第三人不知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於受讓土地時可不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亦可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前手鄭傳富及再審原告應得預見同段459-1 地號與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之前手與同段458地號土地之前手有提供道路通行之約定,否則豈有容任同段459-1 地號及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經鋪設水泥,並與同段506 地號土地之巷道相連,長久供鄰人通行之理。是黃秋恩與余松茂間約定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供同段458地號土地通行之約定,既為再審原告知悉,自應受其拘束」為論斷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頁),並無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之處,再審原告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知悉黃秋恩與余松茂之間約定等語,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知悉一節,乃事實認定之範疇,再審原告以此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陳稱系爭508 、509 地號土

地早於66年8 月前已蓋滿建物,並無再審被告所稱預留通道之存在,並提出「大千宣紙廠」照片2 張、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8 月12日、70年5 月7 日、71年11月11日航照圖

3 張以證再審被告所稱通行道路範圍均搭建有建物等語(見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第173 號卷第150 頁、第15

4 至157 頁),是關於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上是否建滿大千紙廠而無通道可供通行,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固再提出66年8 月1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為證,然該航照圖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見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第173 號卷第15

4 頁),且經斟酌(見第一審判決書第9 頁),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如上述,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雖於本院再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10月7日、71年4 月21日、72年4 月25日、73年7 月9 日、74年10月10日、75年5 月2 日、77年11月9 日、78年9 月25日之航照圖,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既知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可調取,卻未提出上開其他年份之航照圖,其未能舉證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狀,足徵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使用而不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始提出做為證據,當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上開證物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5 月7 日、71年11月11日之航照圖大致相同,故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另提出黃秋恩之外甥女劉鳳祺聲明書、

大千紙廠員工鄭恆輝聲明書欲證明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上建有大千紙廠而無留設通道,並提出同段5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華煒聲明506 地號土地為私人建地之聲明書,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再審原告所舉劉鳳祺聲明書、大千紙廠員工鄭恆輝聲明書、同段5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華煒之聲明書,核其本質應屬證人之證述,並非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且上開私人出具之書面證言,係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文件,更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