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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沈志銘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再審 被告 洪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4日宣示後確定,嗣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可佐,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匯予再審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0,192 元(下稱系爭匯款)一節,逕認再審被告毋庸就系爭匯款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則應就系爭匯款為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實務見解,顯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認為朋友間有通財之義,故再審被告將系爭匯款匯入再審原告帳戶時,至多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則再審被告作為再審原告之朋友,為幫忙再審原告購買房屋而匯予系爭匯款,依社會生活常態,應係再審被告將系爭匯款借貸予再審原告,方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等節,則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顯然概括認定男性友人、情侶乃至論及婚嫁之男女間之金錢往來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忽略兩造即將結婚、金錢往來關係與一般友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顯有不同,而與未婚男女論及婚嫁,女方給付嫁妝予男方之臺灣固有習俗及一般社會觀念大相逕庭,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一般社會觀念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於錄音時間19分14秒至20分54秒間部分內容漏未斟酌,且創設系爭譯文所無之內容,另49分35秒至51分35秒間關於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過戶房屋予再審被告,與系爭匯款毫無關連,亦非用以清償系爭匯款等全部內容均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祈請准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匯款為再

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實務見解而有違誤。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證明就系爭匯款係經由匯兌自香港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存在,認定兩造於94年6月29日間為購買房屋,由再審被告將系爭匯款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得以支付系爭房屋價金,再審被告雖有為再審原告支付部分房屋頭期款之目的存在,但再審被告並未為再審原告支付全部價金,顯見再審被告非經濟寬裕之人,且兩造當時至多僅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則再審被告作為再審原告朋友,為幫忙再審原告購買房屋之系爭匯款,而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應無可能以無償方式贈與系爭匯款予再審原告,為社會生活之常態等節,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亦非得率以違反經驗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又以兩造間主觀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既屬主觀要件,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之際,基於信任關係及避免破壞兩造間情感之顧慮,尚無可能要求再審原告以書面立據,而得以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如由再審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對再審被告而言顯然過苛,而有違公平,再審原告就其抗辯系爭匯款係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一情,屬變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抗辯系爭匯款係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進而認定並分配舉證責任。

⒊因本件再審被告已提出匯予再審原告系爭匯款,且原確定判

決亦已說明兩造間系爭匯款既僅為幫助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而別無其他原因,其性質係以消費借貸為常態,再審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屬變態事實,且由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亦有失公平,故再審被告無庸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主觀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之,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另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之事實均係款項用途無從確定,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可確認系爭匯款作為幫助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譯文於第19分14秒至20分

54秒間部分內容漏未斟酌,且創設系爭譯文所無之內容;另49分35秒至51分35秒間關於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過戶房屋予再審被告,與系爭匯款毫無關連,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全部內容均未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㈡、⒊⑵中指出:系爭譯文第19分14秒至第19分56秒固有提及系爭匯款(雖系爭譯文內兩造所述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均不符,上訴人稱係港幣95,000元,被上訴人則稱係港幣100,000元),但均未就此筆款項係借款或贈與有所陳述,惟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陳述其就系爭匯款,於購買系爭房屋辦理登記時,係因再審被告沒有我國居留證而無法辦理登記為共有乙節,並未有爭執或辯解(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頁即光碟錄音時間19分14秒至20分54秒間),顯見於兩造結婚前,購買取得系爭房屋而為登記之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匯款之清償,有以登記再審原告為共有之方式解決之意思,但因再審被告不具備登記為共有人之資格而作罷,可見兩造間系爭匯款並非無償之贈與性質,否則即無於結婚前,即就系爭房屋曾有登記為共有之意思(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13頁)等情,已對該段譯文之內容詳細說明,進而推論兩造有以共有房屋之方式解決系爭匯款之清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更未創設譯文所無之內容。另如再審原告所稱49分35秒至51分35秒間關於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過戶房屋予再審被告,與系爭匯款毫無關連,亦非用以清償系爭匯款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譯文之全部內容未予斟酌,不影響系爭匯款性質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