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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再審被告 葉振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

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宣示後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法:

前二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於104 年2 月16日偕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均簽名表示同意,惟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無授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辦理分割前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同段271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有無達成物權移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下稱系爭爭執事項)並進而為判決,顯逾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之協議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葉獻璞於前一審(即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放領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放領前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等用益之權利出賣予林益三,就其餘部分土地亦為葉振山、葉振魁所分配使用,實際言之,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用益之權利,並無得再將讓與林益山以外之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葉辜桂花」等語。是以,再審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權利人,且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有損害者似為訴外人葉振魁,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明顯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違法:

再審原告於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曾以104 年11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71 號案件之證人葉獻璞103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葉獻璞證述略以:「(問:請問葉獻璞系爭土地當初葉獻兼有無說好要如何分給他的四個兒子?)答:沒有」等語(下稱系爭另案證詞),足以證明葉振魁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乃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全然未予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者,系爭土地放領予再審被告前,係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

之公公葉獻兼借用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並交由其子葉振山耕作,遂造成由葉振山繳納租金並必須由再審被告辦理承領;惟系爭土地之各期地價稅均由再審原告繳納,且相關程序亦均由再審原告負責,實際承領人應係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於前一審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間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茶廠為由,向再審被告詐稱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乃屬可輕易調查之事項,攸關再審被告之主張是否為真正、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分割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27

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而前二審全未予調查上開事項,實有未當。另依再審被告出具之讓渡書之記載,足見其母葉辜桂花已將讓渡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轉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前一審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他方面卻又以:「原告(即再審被告)既未與被告(即再審原告)達成將分割後271-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合意,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以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似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仍有權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讓渡書之內容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義務,並無任何妨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另依證人葉振魁、葉振山於前一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放領前,渠等之父葉獻兼同意葉振魁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並非將系爭土地實質權利分配予葉振魁,且葉獻兼於96年8月31日死亡,葉振伯、葉振魁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2 月8 日即簽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簽立當時尚未發生繼承,並無承租權利讓渡之情形,況依葉振魁之證詞,益見葉振魁與葉振伯間,並無土地承租權利讓渡之事實。此外,前一審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無從能將其餘部分贈與葉辜桂花等語,則再審被告如何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依前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 (B )部分,再審原告之配偶葉振山乃有權利,顯見再審原告至少就該部分係屬有權取得,然前一審竟准再審被告所請命再審原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經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前二審偕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後,復自行

認定系爭爭執事項並進而為判決,顯逾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之協議內容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然而,原審於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偕同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其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有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承領人?上訴人是否自葉辜桂花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是否以興建茶廠為名,取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印鑑章?」等語,此有前二審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前二審卷第60頁)。而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茶廠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將放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 之3 及系爭271之4地號土地,並將系爭

271 之4 地號土地即原證5 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 (A )、271- 4(B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將應歸屬葉振魁所有之271-4 (A )部分占為己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土地於放領前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公公葉獻兼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並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葉獻兼取得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後,即交予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即將其持分出售予林益三,歷年地價亦由上訴人繳交,故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嗣地價繳清後,被上訴人即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有無達成物權移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足見系爭爭執事項係前二審於審理過程,前二審就兩造攻防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所為適用法律之情形,揆揭上開說明,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之規定而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會。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實際承領人應係再審原告,前一審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 (B )部分,再審原告之配偶葉振山乃有權利,顯見再審原告至少就該部分係屬有權取得,前一審竟准再審被告所請命再審原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等語。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繳納聯單、讓渡書、承領公有土地證明書等件為證,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並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該地價繳納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上開期別之地價,葉振山僅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亦僅繳納部分期別之地價及受葉獻兼委託保管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尚難憑此認定,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之用益分別轉讓與林益三使用,然其於系爭土地仍為所有權人,無礙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系爭土地經放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達成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之合意,則前開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闡述甚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又此部分乃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過程中所呈現之當事人主張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實際權利人,且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受有損害者似為訴外人葉振魁,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再審被告出具之讓渡書之記載,足見其母葉辜桂花已將讓渡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轉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亦與主文矛盾,且前後理由亦矛盾等語。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過程,係由上訴人委任代書處理,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辦理,而系爭土地為葉振魁、葉振山、林益三實際耕作、管領,系爭271 之

4 地號土地部分為葉振魁之管領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將前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1 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271 之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乙事未經其同意,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並諭知

主文:「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項、第17頁),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於判決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證物之情形: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全然未予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系爭另案證詞等語。然而:系爭另案證詞係屬人證,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證物」;又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⒊再者,據證人葉獻璞於前一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由伊三兄弟葉獻兼(6 分之4 )、葉獻璞(6 分之1)、葉獻疆(6 分之1 )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伊持份面積2 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 分之1 賣給被上訴人,葉獻兼的持份6 分之4 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四個兒子即被上訴人、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三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2 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份,相加面積應該有4 分多地,葉振山的持份約有2 分多。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三個人在耕種;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以路為界址是8 、

9 年前的事了」、「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動機,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並將其分割出之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乙節,並未有所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應屬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前二審為原確定判決時,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闡述甚詳並已審酌葉獻璞於前一審之證詞,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並無未予斟酌葉獻璞證詞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益徵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另案證詞之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