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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力獅再審被告 陳志忠

陳謝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

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宣示後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7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 年5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陳崇慰積欠訴外人謝秀英債務,嗣謝秀英將該債權讓

與再審原告。陳崇慰及再審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文淑之繼承人且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於繼承開始後未久,陳崇慰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崇慰乃明知其繼承遺產後,再審原告得向其查封其所繼承之財產,卻拋棄繼承,乃有脫產之嫌。再審原告以102 年12月17日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告發狀)對陳崇慰及再審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告發毀損債權罪並提出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為佐證;另系爭告發狀雖亦同時對陳慰發提出詐欺罪之告發,然系爭告發狀並無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發。

㈡又謝秀英亦曾對陳崇慰及再審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案

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案件合併偵查且業據南投地檢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縱然如此,上開二案乃係個別獨立之案件,再審原告所提之毀損債權罪之告發與謝秀英所提之詐欺案件之告訴無涉,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

㈢再審被告於收到南投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不起

訴處分書後,長達約11個月可閱讀該不起訴處分書,應清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誣告再審被告詐欺為由而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乃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

㈣再審原告就其僅告發再審被告毀損債權罪而非詐欺罪乙情已

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抗辯再審原告誣告乙情為舉證;然再審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任何人證、物證可指出再審原告有何誣告再審被告詐欺罪之事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誣指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再審被告有何向再審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之證據,逕自捨棄證據發生恣意擅斷,乃早有心證,判決理由內並未逐一載明辯論意旨,判決理由有所不備,為一突襲性判決。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公然指責再審原告亂告,乃在公開場所散佈不實消息而得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上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違法。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14 號民事簡易判決廢棄。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另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85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應為1,000 元,請求退還本件裁判費2,985 元。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經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等語。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或疏於查證即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諭知主文:「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項、第6 頁),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於判決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公然指

責再審原告亂告,乃在公開場所散佈不實消息而得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該證據等語。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前開上開情形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始得使用之證物。又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其受讓謝秀英對陳崇慰之債權,向南投地檢告發陳崇慰及再審被告等3 人共同損害債權及告發陳崇慰詐欺,謝秀英於偵查中亦對陳崇慰及再審被告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謝秀英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再審被告乃於104 年4 月13日對再審原告及謝秀英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再審被告無從查知偵查案件所涉之卷證資料,未如審判程序當事人可聲請閱卷,並透過閱卷明瞭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故縱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載明再審原告係告發陳崇慰及再審被告共同毀損債權,並告發陳崇慰詐欺取財,惟因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再審被告無從透過閱覽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查明再審原告並未告發再審被告與陳崇慰共同詐欺之事實,且事後亦無從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查悉此事,亦難認定再審被告未經適當查證而對再審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5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闡述甚詳並已審酌系爭告發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益徵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法第222 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逕自捨棄證據發生恣意擅斷,乃早有心證,

為突襲性判決等語。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別,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而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違反民事訴法第222條之規定,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則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 元。故再審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3,975 元,並無溢繳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為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應屬誤解,是再審原告聲請退費,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