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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告 徐健民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再 審被告 謝清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以10

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伊於94至96年間,委託訴外人宋慕琛代為向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土石堆置其上,而認訴外人楊文村、黃嘉勳之證詞僅足證明楊文村曾僱用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尚不能證明楊文村有將土石交付予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取得土石之占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㈡嗣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文書,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再審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電洽該股書記官始知悉上情。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案件,係以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平金時、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等人均未出租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亦未向其催討返還系爭土地,竟偽造載有上開人等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意旨之催討書(下稱系爭催討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3310號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土石案件以答辯狀附件向該署檢察官提出系爭催討書而行使之,今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認再審被告確未承租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才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時楊文村請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再審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自係交付土石予再審原告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應係指該確定裁判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基礎為前提。

㈡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以再審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1 年度訴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之訴,主張訴外人成功砂石行之負責人楊文村將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濁水溪雙龍橋斷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畫」所取得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約定堆置於再審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間委託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售系爭土石,但再審被告卻將系爭土石占為己有,私下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石出售訴外人李春木,爰提起確認系爭土石所有權為再審原告之訴,而該案即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依:⒈再審原告所舉與楊文村之土石買賣契約書雖有再審原告向楊文村購買系爭土地上土石之記載,然據楊文村於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號案件中所述,簽約時系爭土石尚未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故上開契約內容與楊文村於偵查中所述已有不符。⒉楊文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簽約後半個多月載完,黃嘉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疏濬總共十幾、20天,與再審原告所述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點交土石,時間長短顯不相符,縱楊文村、黃嘉勳所述屬實,亦僅足證明楊文村曾請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尚不能證明楊文村有依土石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石交付再審原告。⒊楊文村就其是否為成功砂石行之負責人供詞反覆,就其身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極力與成功砂石行劃清界線,就相關堆置土石情事一律諉為不知,以圖脫免刑事責任,然卻又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中,一再證稱其始為成功砂石行之負責人,再審被告與成功砂石行並無任何關聯,堪認楊文村係以對其自身有無利益而決定為如何之辯詞及證詞,其於偵查中所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⒋楊文村於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中證稱:再審被告想用成功砂石行做違法的事情,要向伊拿大小章,伊不同意,所以結下樑子等語,復於98年間以再審被告竊取成功砂石行之印章、負責人印章、營業登記證、砂石工會會員證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楊文村與再審被告過節甚深等情,認再審原告於該案中雖提出土石買賣契約書據以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但因楊文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揭不合理及矛盾之處,且再審被告與楊文村過節甚深,前開偵查案件又對楊文村自身有利害關係,故楊文村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依楊文村與黃嘉勳於偵查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楊文村曾請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已自楊文村處受讓系爭土石之占有,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已自楊文村處取得系爭土石之占有,故再審原告主張依土石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土石所有權等語,應非可採,而將再審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然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石為再審原告所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曾提及系爭催討書是否為真正,亦未以系爭催討書為據而認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承租,況再審原告雖稱系爭土石是楊文村自91年出售與再審原告,並自91年底至92年初載運至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均為97年以後(見原確定判決卷宗一第12至15頁),難認系爭土地於堆置土石之際為再審原告所支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楊文村為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故楊文村縱有將土石自系爭工程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是以,縱再審被告偽造系爭催討書上地主之指印於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案件附於答辯狀向地檢署行使,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有罪確定,然仍非屬原確定判決以為裁判基礎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