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岳白綺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大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29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77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已先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同月18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主張異議人無法知悉所欲執行之汽車所在地,尚祈法院能待執行完佳茗茶莊部分後,再命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李大為陳報汽車所在地。嗣於105年3月12日(本院同月17日收文)民事陳報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債務人陳報汽車所在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異議人聲請命債務人陳報汽車所在地,反而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司執字第274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7429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 、2 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有聲請權,執行法院非有不能命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聲請,以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2 次通知異議人補正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該通知分別於105 年1 月1 日、105 年
3 月10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業分別於105 年1 月13日(本院同月18日收文)、105 年3 月12日(本院同月17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命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報告財產等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已陳明無法知悉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車輛所在,異議人既有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聲請權,並已具狀聲請,執行法院非有不能踐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理由,自不得拒絕異議人之聲請。惟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17日收受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後,並未依異議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復未於原裁定內陳明有何不能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理由,即以異議人未能補正陳明系爭車輛所在地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輛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執行法院未依異議人之聲請踐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程序,遽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