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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勝傑

張麗燕謝文唐視同異議人即 債務人 張正豐即張政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盧景懋

呂岡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分別於105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張麗燕、張勝傑之住所,異議人謝文唐部分則於105年5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異議人並於105年6月2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範圍包括原裁定命異議人及同為債務人之張正豐即張政基給付執行費用部分,而該部分對於債務人張正豐即張政基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之異議係有利於債務人張正豐即張政基,效力自應及於債務人張正豐即張政基,併予敘明。

三、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載運廢土車輛之單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然過高,實際請求之載運車次20趟亦與原本預估之10趟相去甚遠,加以相對人就前開費用部分僅係提出估價單,尚不得作為請款憑據,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373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8日以投院裕104司執勇字第1929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視同異議人張正豐即張政基應自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編號215⑶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215⑵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磚造建物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215⑷所示,面積48.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張麗燕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215⑵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張勝傑應將如附圖編號215⑶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謝文唐應將如附圖編號215⑴所示,面積92.8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復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嗣於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前往執行強制拆除、點交切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請求對異議人執行部分

,合計支出104年9月16日執行費1萬8,588元、104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4年11月26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5年2月5日員警差旅費1,600元、105年3月22日拆除機具費30萬3,000元、4萬5,000元,合計37萬6,9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9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本院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5日員警差旅費收據2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山居房屋修繕工程行工程款項單據2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於104年9月16日支出執行費1萬8,588元、於104年11月23日支出土地複丈費4,000元、於104年11月26日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於105年2月1日支出土地複丈費4,000元、於105年2月5日支出員警差旅費1,600元部分未予爭執,僅就相對人於105年3月22日支出拆除機具費30萬3,000元、4萬5,000元部分為反對意見,表示其中載運廢土車輛之單趟費用6,000元應屬過高、實際請求之載運車次20趟與原本預估之10趟不符、相對人僅提出估價單,尚不得作為請款憑據等語。茲審究如下:

⒈相對人請求104年9月16日執行費1萬8,588元、104年11月23

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4年11月26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5年2月5日員警差旅費1,600元部分,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員警差旅費收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請求前開費用合計2萬8,988元,於法有據。

⒉相對人請求105年3月22日拆除機具費30萬3,000元、4萬5,00

0元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4年10月8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其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指定於104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嗣於105年3月18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命相對人先行預納拆除機具費用。是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所生上開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就其支出之項目明細業據提出山居房屋修繕工程行工程款項單據2紙在卷足憑,關於載運廢土之車輛以每趟6,000元計價,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而實際支出之總金額雖較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之預估金額有所增加,但估價單原本就僅係供參考之用,實際所需費用因工程進行之難易度而有所增減,衡屬常情。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上雖無收據字樣或相類似之記載,但收費單據本無一定固定格式,而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款項單據上並已載明工程款項已付清,堪認相對人與山居房屋修繕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已支出之拆除機具費合計34萬8,000元,亦屬有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難認有理由。

⒊基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執行費、土地複丈費、員警差旅費、拆除機具費合計37萬6,988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為預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