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李瓊綉相 對 人 鄭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而異議人於105年5月6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確定,並發給
確定證明書,才准許聲請強制執行,倘若要駁回,按常理應該在繳納鑑價費之前。原設定之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債權是確定的,如果有異議,應該由相對人提出,債權之移轉都有依法通知相對人。
㈡因不服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㈠訴外人邱連得前於103年1月21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促字第23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訴外人楊漢良對於相對人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103年3月2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18號裁定移送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33號受理該清償債務案件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10月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星字第3308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楊漢良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同段215之1地號、同段215之2地號、同段21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24之抵押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576,000元及自8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件執行費用52,608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楊漢良收取其對於相對人之上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並命相對人亦不得對於訴外人楊漢良為清償上開抵押債權;嗣該院又於103年12月2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星字第3308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楊漢良對於上開相對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24之抵押債權,在6,576,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邱連得,而相對人於上開該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故訴外人邱連得乃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就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抵押債權之土地,於6,576,000元之範圍內,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33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同段215之1地號、同段215之2地號、同段21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24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債權移轉前,原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業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異議人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3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嗣於105年1月8日再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補發之88年度促字第23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301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陳稱:訴外人楊漢良因為開支票給訴外人邱連得,未能兌現而跳票,訴外人邱連得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且經發現訴外人楊漢良對於相對人有上開抵押權,而再持法院准許之證明文件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邱連得名下後,訴外人邱連德得再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惟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3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係訴外人邱連得對於訴外人楊漢良之債權,並非訴外人邱連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受讓自訴外人邱連得之上開得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文件,是異議人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命補正之執行命令送達後,並未於7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乙節,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