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林錦田
顏志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李秉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26號確定支付命令、104年度司拍字第83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逸翎、楊世帆、王樹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對債務人王樹堂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同段220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0建號建物)予以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同段暫編220之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與系爭220建號建物外觀上係屬相連,使用共同壁,並有通道相通,現況係一整體作為菇類栽培設施工廠使用,認為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亦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而將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惟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與系爭220建號建物之間,原本有水溝做為分界,係因債務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水溝填平,才造成看似一體之現況,然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與系爭220建號建物在物理性上,實則並不具依附性。再者,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另編有門牌號碼即南投縣○○鄉○○路○段○○○○號,並非查封公告上所標示之南投縣○○鄉○○路○段○○○○號,而申請稅籍登記時必須以建物之現狀是否具有獨立性,以之作為是否核發門牌之判斷依據,顯然稅籍機關亦係認為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為一獨立主體建物,才會准予核發稅籍。又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與系爭220建號建物並非使用同一出入口,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另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且異議人及第三人楊致遠已另分別對債務人王樹堂提起返還房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在在顯示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並非附屬於系爭220建號建物,且為異議人所有,不應納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範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對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為實體調查,逕行判定該財產權屬之權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26號確定支付命令、104年
度司拍字第83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逸翎、楊世帆、王樹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對系爭220建號建物、220之4建號建物予以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220建號建物、220之4建號建物係自
成一格局,以高牆與外界區隔,出入皆有控管,其中系爭220建號建物辦有保存登記,但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則未辦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4日現場查封時,系爭22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王樹堂之代理人在場聲稱系爭220建號建物、220之4建號建物都包含在抵押權範圍內,請求就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予以測量、併予查封。依據現場之照片觀之(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㈠),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外觀上與系爭220建號建物相連,使用共同壁,並有通道相通,現況係一整體作為菇類栽培設施工廠使用,因認系爭220建號建物、220之4建號建物自成一格局,依建物整體結構及外觀上之占有使用狀況形式外觀,應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准相對人所請將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併予測量查封,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220之4建號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核屬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樹堂就系爭不動產權屬之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從逕為調查審認,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20 │南投縣國姓鄉北│菇類、│一層 :2357.01 │陽台:648.│ 全部 ││ │ │山坑段48-3地號│栽培設│二層 :2357.01 │66平方公尺│ ││ │ │--------------│施、鋼│屋頂突出物: 46.67 │ │ ││ │ │中正路4段63之6│筋混凝│地下層 :2312.00 │ │ ││ │ │號 │土造、│合 計:7072.69 │ │ ││ │ │ │002層 │ │ │ ││ ├──┼───────┴───┴───────────┴─────┴────┤│ │備考│所有權人王樹堂 │├─┼──┼───────┬───┬───────────┬─────┬────┤│2 │220-│南投縣國姓鄉北│SRC造 │一層 : 465.24 │ │ 全部 ││ │4 │山坑段48-3、48│、鐵架│二層 : 302.60 │ │ ││ │ │-8地號 │鐵皮、│三層 : 277.68 │ │ ││ │ │--------------│菇類栽│地下一層: 255.84 │ │ ││ │ │中正路4段63之6│培設施│合 計:1301.36 │ │ ││ │ │號 │、通道│ │ │ ││ │ │ │、003 │ │ │ ││ │ │ │層 │ │ │ ││ ├──┼───────┴───┴───────────┴─────┴────┤│ │備考│未登記建物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