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吳哲源相 對 人 林益輝
王麗娟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23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3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未編列門牌79建號建物(下稱79建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公示登記資料可資確認其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惟仍得依據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水電費用收據等相關文書認定之,原裁定逕以第三人吳文維之陳述及79建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逕認異議人為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率斷,況第三人吳哲仁曾依法聲明異議表示其為7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故7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存有爭議,尚待釐清。
㈡79建號建物係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產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具狀與同段42、43、46、47地號土地併付拍賣,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42、43地號土地)暨經本院撤銷拍定,而使4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為異議人與第三人林高,則坐落42、43地號土地之79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亦應一併撤銷,以避免造成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有違併付拍賣之立法意旨。
㈢況倘79建號建物經點交後,4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79
建號建物以外之土地以圍籬隔絕,則79建號建物之使用人將無法通行至道路,則拍定人取得79建號建物毫無實益可言,且4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向拍定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豈非徒生紛擾?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就79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 月9 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㈤、㈦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原聲請執行南投縣○○鄉○○○段46(
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47(債務人劉順霞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及42、43地號土地(均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
2 分之1 ),於101 年11月22日查封時發現,上開執行土地上有鳥籠、棚架、樹木及廁所等地上物,當時經在場之吳文維表示上開鳥籠、石綿棚架(鹿舍)及廁所係異議人所有,目前由其使用,並與異議人、債務人劉順霞訂有租約,自92年3 月間開始使用等語,而上開地上物經測量後暫編為同段80建號(坐落同段44、46地號土地)、81建號(坐落同段15、46、47、49地號土地)、79建號建物,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因而請求併付拍賣。嗣經指封進入拍賣程序,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程序,均未見異議人或債務人表示79建號建物非屬異議人所有,迄至102 年9 月3 日第三人吳哲仁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家族分產後,42、43地號土地及79建號建物係分歸其所有,惟因其旅居外地,而交由異議人保管一節,然上開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又坐落同段15、39、40、42、43、44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2 年9 月18日投竹稅二字第102110738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嗣42、43地號土地於
102 年11月6 日經相對人即拍定人林益輝、王麗娟(下稱拍定人)拍定,惟於執行程序中發現42、43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為林高所有確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2日撤銷關於42、43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並已於105 年1 月25日核發79建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於105 年4月12日分配並已發款完畢,本件就79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㈡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即79建號建物既於105 年1
月25日核發79建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就79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於拍賣執行程序即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本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異議人倘認因系爭執行事件,其有權利遭受侵害,財產權遭受剝奪之情形,依法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所得處理,至是否對拍定人不利亦非異議人可得臆測及主張,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就79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79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鹿谷鄉 │新鹿谷│ │42 │田│1398.57 │2分之1 ││ ├───┼────┴───┴───┴──────┴─┴─────┴──────┤│ │備考 │重測前為鹿谷段新寮小段第276-20地號 │├─┼───┼────┬───┬───┬──────┬─┬─────┬──────┤│2 │南投縣│鹿谷鄉 │新鹿谷│ │43 │田│210.44 │2分之1 ││ ├───┼────┴───┴───┴──────┴─┴─────┴──────┤│ │備考 │重測前為鹿谷段新寮小段第276-18地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79 │南投縣鹿谷鄉新│RC造、│一層 : 782.27 │ │ 全部 ││ │ │鹿谷段15、39、│鐵架石│合 計: 782.27 │ │ ││ │ │40、42、43、44│綿瓦造│ │ │ ││ │ │地號 │、倉庫│ │ │ ││ │ │--------------│、廁所│ │ │ ││ │ │未編列門牌 │、鹿舍│ │ │ ││ │ │ │、1 層│ │ │ ││ ├──┼───────┴───┴───────────┴─────┴────┤│ │備考│所有權人:吳哲源,未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