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李文財相 對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2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年○月○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而異議人於105年7月1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為確定本件合夥財產及費用,本院曾於97年6月16日由法官
詢問兩造及清算人後確立下列四項原則【?】:「⒈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者,則依據判決內容列入清算財產。⒉如無單據部分,雙方均無意見者,列入清算財產。⒊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憑證部分,原則上採用。雙方對於真假如有意見,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限,則請雙方臚列出來後,再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確認之訴。⒋另無單據部分,雙方亦有意見,此部分將不列入清算財產。」而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下稱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合夥分配表,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233號(以下合稱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審理,嗣因相對人等將私有財產脫產殆盡,異議人自無再行爭訟之利益,故放棄抗辯權而成立和解,則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既已終結確定,即應按上開第3項原則辦理。
㈡嗣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為圖私吞侵占合夥財產,存心阻撓強
制執行程序,再持業經判決確定並進行清算程序之同一理由,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訴訟,刻正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即已違反上開第1項原則,且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重行起訴,亦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可取,而應予繼續執行。
㈢相對人等於執行程序中具狀指稱異議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事件提出各項工程費之支出明細表,相關合夥帳冊在異議人處等語,全係虛偽不實之狡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9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本件合夥財產之帳冊資料均由相對人何溢豐隱匿,致本件相關合夥爭訟已歷經近40年尚未完結,請本院伸張正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強令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其隱匿之合夥帳冊,供清算人作成清算任務。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裁定意旨,本件應函令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繼續辦理清算任務,且執行債務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取得法院裁定併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外,絕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本件應繼續辦理合夥清算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亦難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確定再續行清算程序。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8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合夥人何震銘及相對人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上開合夥人何震銘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其後因上開合夥人何震銘等人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異議人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執行法院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而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況執行名義之內容,僅係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代為清算,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即未再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異議人乃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等,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異議人;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應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3,065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經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合夥仍未清算完結,異議人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再經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再次於95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中高分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廢棄;何震銘與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50號、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又何震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嗣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1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0日投院裕97執更謙字第2號函,陳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宜,並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以清償合夥債務,然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對清算人之上開請求,主張兩造就合夥財產仍存有重大歧異,另於103年1月23日提起請求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後,異議人另於103年2月6日聲請依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報告及清算內容,及異議人103年1月20日之公函,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至清算完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雖不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事件,以相對人業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且兩造就合夥事務尚有所爭執,非經實體判局認定或解決,應待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9號駁回抗告確定。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於104年4月8日判決,異議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命清算人續行清算至完結為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4日以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尚未終結,裁定駁回聲請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事件,以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業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以應待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確定。又異議人與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審理中之104年6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雖已終結,然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再於104年7月15日以異議人為被告,就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列合夥事業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第47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103年度抗字第209號、104年度抗字第271號卷宗,審閱無誤,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何永福等6人另提起確認合夥清算資產
負債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而應強令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其隱匿之合夥帳冊等語。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原則上均曾經由審理之民事法院具體認定,債權人始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內容,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對於此種已經民事法院實際具體認定之內容,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不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以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系爭執行名義僅判決相對人應履行清算,並未曾就清算之財產為實質判斷,且執行法院亦無職權判斷合夥清算財產之實體爭議,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尚未確定內容之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而應依職權暫停清算程序,待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訴訟之判決結果確定後再續行清算,此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內容無涉。是以,兩造間就合夥財產之債權、債務具體細項仍有爭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之訴訟結果尚未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應暫停清算程序,異議人聲請繼續辦理清算,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