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劉李桂丹相 對 人 王百銘
李沂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異議人已交付現金給相對人,不知為何重複計算,另拆除工資部分,拆除項目僅7根鐵條,請求費用5,500元顯然過高,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執本院104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聲請對異議人為確認通行權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完畢。嗣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復經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卷宗審閱無訛。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異議人者,向本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請求對異議人執行部分
,合計支出104年6月2日執行費1,597元、104年7月6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4年7月6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4年7月16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4年7月16日鐵架及障礙物拆除工資5,500元,合計1萬5,8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6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本院104年7月6日憲警差旅費收據1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建昇鐵材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卷)。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於104年6月2日支出執行費1,597元、於104年7月6日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部分未予爭執,僅就相對人於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6日各支出土地複丈費4,000元、於104年7月16日支出鐵架及障礙物拆除工資5,500元為反對意見,表示其中土地複丈費已給付予相對人、鐵架及障礙物拆除工資5,500元應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茲審究如下:
⒈相對人請求104年6月2日執行費1,597元、104年7月6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部分,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憲警差旅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請求前開費用合計2,397元,於法有據。
⒉相對人請求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6日之土地複丈費各4,0
00元,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通行範圍、界址之界定,於執行程序進行前有函請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之必要,顯與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當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如由相對人代為預納,應得向異議人求償。異議人自稱已於6月30日將土地複丈費交付相對人,但異議人所稱之交付日期與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繳費日期已非一致,且異議人就交付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另就鐵架及障礙物拆除工資5,500元部分,異議人本可自動履行卻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代為履行,就此所生拆除費用,當然亦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就其支出之項目明細業據提出建昇鐵材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足憑,關於拆除工資5,500元,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至於拆除項目究係鐵條或鐵架,並不影響相對人為此支出拆除費用之事實,故相對人請求拆除工資5,500元,亦屬有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難認有理由。
⒊基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
人未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執行費、員警差旅費、土地複丈費、鐵架及障礙物拆除工資合計1萬5,897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為預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