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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戴聰和

洪蜀宜相 對 人 黃坤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其在途期間為3 日),雖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

3 號卷內由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載明挖土機工資一式新臺幣(下同)6 萬元(搬運、拆除、打除費),係相對人欲拆除蕭栗、張俊富、李清波、蔡材城、郭麗芬、許祐誠、許庭軒等5 戶之圍牆,以及清運、整地之費用,不包含異議人之水溝。而蕭栗等5 戶既於執行前自動履行完畢,且張俊富等人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主張渠等自動履行並支出該筆工程費用,則相對人即無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況異議人所有之水溝仍遺存於現場並未拆除,相對人所有土地亦堆置廢土未清理,是相對人確實未支付該筆6 萬元之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該筆6 萬元之工資費用,實屬無據,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

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蕭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

11.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異議人蕭聰和、洪蜀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水溝及編號G部分面積0.6

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債務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債務人張俊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債務人李清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債務人郭麗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與債務人蔡材城共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104年7月

6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與其餘債務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依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惟上開執行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執行債務人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現場履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履勘期日諭知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之土地界址應按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5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勘測,並囑託草屯地政測量員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異議人並未到場,而其餘執行債務人張俊富、李清波、蔡材城、吳伶英、郭麗芬均當場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於104年12月6日前拆除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點交執行標的。本院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至現場執行點交時,除異議人部分外,其餘執行債務人均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諭知由債權人就異議人部分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相對人接管,並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相對人於105 年3月8日檢附彥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蕭粟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11元;張俊富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李清波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11 元;蔡材城、郭麗芬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11 元,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異議人戴聰和、洪蜀宜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61,911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10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相對人所提出彥志公司出具之104 年12月24日統一發票記

載:「挖土機工資一式、金額:60,000元(搬運、拆除、打除費)」,經本院向彥志公司函查上開統一發票「挖土機工資(搬運、拆除、打除費)」之工作日期、工作時數、工作內容及施工範圍為何?經彥志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函覆稱:

「工作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工作時數上午7時至下午19時,工作內容:①臺中至南投草屯鎮加老里載運挖土機、挖土機具、破除機、震碎機、大、中、小挖斗。②載運各機具操作人員。③修剪果園荔枝樹幹、闢建機具、搬運人員出入通道。④挖除混凝土圍牆、水溝、打除混凝土基礎。工作範圍依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如附圖D-E、J-K圍牆、水溝。

⑤整理、搬運打除廢棄土。⑥整平坑洞,恢復原貌。」並檢附工作照片12幀到院,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囑託草屯地政測量員按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

31 2號判決鑑定圖所示測量D-E及J-K之拆除位置相符,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拆除點交時,除異議人以外之其餘債務人均已自動履行完畢,是彥志公司當日拆除部分僅有異議人之地上物,此部分執行費用6 萬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拆除並點交土地予相

對人接管時,除異議人部分外,其餘執行債務人均已自動履行完畢,是相對人因拆除異議人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6 萬元及員警差旅費800 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