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李文財相 對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
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具體認定之權,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清算合夥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之規定應命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其所執之合夥帳冊,以利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清算。惟相對人何溢豐不僅未提出合夥帳冊,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未命清算人領取合夥帳冊以利清算,原裁定逕以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帳冊,即有意促使相對人何溢豐藉機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任由何溢豐擾亂清算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86年間,持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合夥人何震銘及相對人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下合稱何溢豐等人)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何溢豐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其後因何溢豐等人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及第128 條規定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異議人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執行法院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而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況執行名義之內容,僅係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代為清算,於88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即未再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異議人乃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等,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予異議人;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專海應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065元,及自89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經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合夥仍未清算完結,異議人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再次於
95 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中高分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廢棄;何震銘與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隨後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嗣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
3 年1 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10日投院裕97執更謙字第2 號函,陳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宜,並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以清償合夥債務,然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對清算人之請求,主張兩造就合夥財產仍存有重大歧異,另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請求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 3年度訴字第47號即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後,異議人另於103 年2 月6 日聲請依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報告及清算內容,及異議人103 年1 月20日之公函,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至清算完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雖不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事件,以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益豐、何慶松業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且兩造就合夥事務尚有所爭執,非經實體判局認定或解決,應待系爭確認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系爭確認訴訟於104 年4 月8 日判決,異議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命清算人續行清算至完結為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4 日以系爭確認訴訟尚未終結,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50號、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103 年度訴第47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卷宗審閱無誤。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曾於
102 年9 月2 日調查程序時,就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提出收據供清算人列表乙情為訊問,經相對人表示:應出之帳冊皆已提出,前判決中已確定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異議人再以10
5 年1 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命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提出合夥帳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渠等提出合夥帳冊予清算人,惟經渠等以105 年3 月21日民事陳報㈤狀否認有合夥帳冊之存在,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書狀附於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迭以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文件(即合夥帳冊)猶有不全乙情再予爭執,且對於合夥清算過程中意見不同,或對於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帳務有所爭執,均係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據此主張命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合夥帳冊繼續辦理清算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命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合夥帳冊繼續辦理清算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