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許葆璇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相 對 人 曾張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26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264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住所,而異議人於104年12月8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訴訟中所主張為確認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拆除、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異議人之請求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之物權編規定,此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與特定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之相對效力不同,嗣該案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第2項主文判決相對人應拆除、清除
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異議人,第5項主文則就第2項主文宣告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異議人執上開判決以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又上開判決早於相對人死亡前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月間送達,是該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雖於相對人死亡後,方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異議人於該案係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此權利關係具對世效力,異議人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所謂繼受人當包含相對人之繼承人。原審裁定所引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係基於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債權請求性質。另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係基於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亦為債權請求性質,無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之問題,與本件情況不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起訴主張其
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同段8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與相對人間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5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A2部分,面積88.7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136.2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D1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臥室、編號D2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之臥室、編號E1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2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3部分,面積59.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F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F2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G部分,面積198.62平方公尺之水泥院
子、編號H部分,面積17.72平方公尺之廢棄工寮、編號I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I2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K部分,面積6,662.72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L部分,面積1,005.58平方公尺之竹子與香蕉均清除,並將826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8,797.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異議人,並准為假執行。嗣異議人以上開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並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後,乃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司執字第2264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第4頁、第5頁),首堪認定。
㈡惟本件相對人已於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前之104年10月1
9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是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亦即無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屬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要件,且亦不生補正之問題,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而經本院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見解,該判決對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上被判命拆除之地上物繼受相對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取得占有事實之人,有對世之物權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本件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