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王英雄相 對 人 林清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年12月9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48 號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預納執行費用。㈡惟就本件執行費用有不合理之處,其中:⒈就104年1月29日

履勘測量應拆除位置、界定拆除點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堅持原測量結果無誤,而未有重新測量之行為,顯無收取高額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理;⒉104年7月23日點交時,僅租用1部機動器械,依一般市場行情約6,000元,縱另加計少許約半天之人工費用,亦遠低於本件拆除費用26,600元,應予酌予調整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再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74號民事簡易判

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命異議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繳納執行費311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3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指定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10分、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履勘現場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並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界定拆除點,分別命相對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4,000元、4,000元、4,000元,合計12,000元;另請相對人於104年7月23日執行時準備拆除之相關事項,並於當日執行完畢。相對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受理而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測量人員未有重新測量之行為,顯無收取高額

測量費12,000元之理,且於104年7月23日拆除費用26,600元,遠高於一般行情等語。然而,就上開測量費、拆除費之部分,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即有測定界址及請相對人準備拆除之相關人力、機器之必要,故上開所生之測量費、拆除費,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規費收據號MCO0000000(4,000元)、103年4月14日規費收據號MCO0000000(4,000元)、104年6月22日規費收據號MCO0000000號(4,000元)等收據,及煌泰企業社104年5月20日發票號碼QG00000000號(6,000元)、煌泰企業社104年7月23日發票號碼RA00000000號(6,600元)、王祥至104年4月28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000元)、王祥至104年7月23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等附於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⒊基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

且上開測量費1,2000元、拆除費26,600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加計執行費311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合計40,556元,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測量費1,2000元、拆除費26,600元、執行費311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合計40,556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0,556元及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