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黃宗敏代 理 人 黃宗亮異 議 人 黃宗民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張金綢相 對 人 黃惠娟代 理 人 曾慶鐘
曾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陸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黃宗敏、黃宗民,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張金綢,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5年2月3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期限內自動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相對人乃僱工代為履行拆除(下稱系爭工程),為此支出拆除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85,000元,加上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共計支出執行費用790,315元。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及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90,31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地上物涵蓋範圍僅約5坪餘之建物及長約20公尺之圍牆,拆除工作日僅需3日,根本無需支出高達790,315元之拆除費用,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就擅自找廠商進行估價,所估價額遠高於市場行情,顯有趁機敲詐之嫌。經異議人另向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詢價,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僅止111,516元(原主張248,000元),遠低於相對人之報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僱工代為履行前,就已委由負責拆除之速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向本院執行處提報拆除計畫,並載明拆除費用為785,000元,惟完工後結算之總工程款實際應為385,000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載之785,000元,應屬誤載;但相對人已如數給付速動公司385,000元,確屬無疑。又為避免危害相鄰建物之建築結構,並保護人身安全,速動公司係採取較為精細之拆除工法,故其收取385,000元之工程費用,尚稱合理。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1582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90,31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系爭工程費用785,000
元、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合計790,315元,異議人僅就拆除費用785,000元部分表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另就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及員警差旅費800元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嗣主張系爭工程費用實際應為385,000元,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狀所載785,000元應屬誤載,異議人則認為系爭工程之拆除費用僅需111,516元。
由於兩造主張之數額,尚有明顯差距,本院爰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予以鑑價,經該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為217,075元,此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13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49-04號函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雖稱:為避免危害相鄰建物之建築結構,並保護人身安全,速動公司因而採取較為精細之拆除工法,並收取385,000元之工程費用,應屬合理等語。惟經本院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認為相同拆除項目及範圍,工程費用僅需217,075元(含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核,可知相對人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主張之790,315元,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385,000元,均屬偏高。至於工程費用偏高原因,相對人亦承其於執行拆除之前,未於坊間詢價等語(參本院10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於委請工程公司施工前,未經多方詢價,其因此產生之價差,自非屬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應行負擔之範圍。
㈢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為217,075元,應屬合理,加上相對人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共應支付之執行程序費用為222,390元(計算式:217,075+4,515+800=222,390)。是相對人請求確定在前開數額範圍內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異議程序,原無需繳納聲明費用,惟本件經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進行鑑價,仍有鑑定費用6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之支出。其中異議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11,516元,相對人則主張工程費用為385,0 00元,兩造所主張之價額,與本院認定之217,075元,均有差異。自應依其差距之比例,定本件異議費用之負擔,始合事理【計算式:異議人負擔為(217,075-111,516)÷(385,000-111,516);相對人負擔為(385,000-217,075)÷(385,000-111,516)】。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