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王躍樺
王顥融王譽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太德
梁雪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王慶財
張申生陳香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黃基安即雙安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2-5(3),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102-5(8),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102-5(11) ,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工作物均移除,並將移除後所生之坑洞填平,及將編號102-5(2),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102-5(7),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102-5(10) ,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深溝均回填土方至與周圍編號102-5(4),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102-5(6),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編號102-5(9),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路面等高,暨將編號102-5(6),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及如附件所示之水泥涵管移除,並將上開編號102-5(2)、102-5(3)、102-5(4)、102-5(6)、102-5(7)、102-5(8)、102-5(9)、102-5(10)、102-5(11)所示面積共計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投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提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
5 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 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共有,被告張申生、陳香如於104 年10月間,持被告王慶財所偽造原告之父王太德名義之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謊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共同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工程,被告張申生又佯為原告之受託人,於105 年3月7日到場參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會勘程序表示意見,被告南投縣政府不察,於105 年3月核定「105長流村大長路597 號宅後方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嗣於系爭排水溝工程發包及施工過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參與會勘、陳述意見,而與被告黃基安即雙安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基安)就系爭排水溝工程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排水溝工程契約),由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深溝、施設水泥涵管及集水井,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濫墾盜挖之損害。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之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以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同意書上之同意人係王太德,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
僅須稍加核對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察覺,惟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吳崇岳承辦系爭排水溝工程業務時,竟疏未發現此錯誤,顯有重大過失。又吳崇岳於系爭排水溝工程發包、施工過程中,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發文通知原告參與會勘、陳述意見,徒憑被告張申生之口頭告知即逕自認定有取得委託權限,未再與原告確認施工之意願,致系爭土地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強行施工,使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濫墾盜挖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基安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違反土石採取法及水土保
持法規定,未擬具土石採取計晝書、水土保持計晝申請送審,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動用大型機具濫挖溝渠,造成系爭土地上部分植被遭損壞,且因被告黃基安之不當施工,系爭土地側面緩衝坡遭受永久性破壞,致生土石流失而無法回復之虞,是被告黃基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基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均無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而闢設便道、挖掘深溝、設置混凝土集水井及堆置水泥涵管等工作物,實際工作物及建造深溝位置、面積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堆置之水泥涵管有12根,每根長約3公尺約90 公分寬,詳如本院卷一第417 頁照片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水泥涵管)。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應移除水泥工作物、系爭水泥涵管及返還土地外,另一併請求將移除水泥工作物後所生之坑洞填平、深溝回填土方至與原始路面等高,及已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回復原狀。
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985 元,茲說明如下:
⒈土地受損費用部分:系爭土地有兩處緩衝坡遭破壞而必須施
作維護水土保持用之擋土牆,方能將土地回復至不再惡化之狀態,爰請求此部分費用550,735元。
⒉土地經濟價值永久貶損部分:縱使施作前揭擋土牆回復工程
,系爭土地遭人實際開挖或使用之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102-5(1)、102-5(2)、102-5(3)、102-5(4)、102-5(5)、102-5( 6)、102-5(7)、102-5(8),102-5(9)、102-5(10)、102-5(11)、102-5(12) 共869平方公尺土地之植被、水土保持與環境生態已遭到永久性之破壞,故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之經濟價值貶損217,250元。
⒊因原告今後須面對官司出庭,身體及精神飽受折磨,一家人為此痛苦萬分日夜憂愁,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㈥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南投縣政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基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3人與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黃基安雖均對原告負給付責任,惟其發生原因不同,就原告所受1,267,985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㈦並聲明:⒈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267,985 元、被告
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985 元、被告黃基安應給付原告1,267,98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⒊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3),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02-5(8),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02-5(11),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工作物移除,並將移除後所生之坑洞填平,及編號102-5(2) ,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102-5(7),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2-5(10),面積25 平方公尺之深溝回填土方至與周圍編號102-5(4)、102-5(6)、102-5(9)之原始路面等高,暨將編號102-5(1),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02-5(6),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回復原狀,及系爭水泥涵管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被告陳香如於系爭土地前方之房屋,每有大雨時,即有受土
石流危害之虞,因而陳情申請施作排水工程,訴外人邱美玲議員於南投縣議會提案建議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改善案件,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勘查結果,該申請地點為山坡地,坡腳處因未設置排水溝,導致豪大雨時洪水沿道路流至被告陳香如宅內,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且被告陳香如及張申生表示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張申生亦於會勘時受託到場會同勘查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評估後認為確有施作之必要,遂納入105年度水利建造物檢查案件「105長流村大長路597 號宅後方排水溝」工程即系爭排水溝工程辦理改善。被告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排水溝工程係循正常程序核定辦理公共工程,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辦理現場勘查均由相關人員會同確認,符合工程案件辦理程序,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涵管,為系爭排水溝工程承包廠商之施工材料,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故系爭水泥涵管尚非屬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
⒉被告王慶財與王太德係堂兄弟,被告王慶財應有取得王太德
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王太德,惟系爭同意書於104 年10月12日書立時,原告王顥融、王譽達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自應以其父母王太德、梁雪桃為其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香如、張申生表示已當面取得王太德、梁雪桃之同意,及被告王慶財因王太德授權而製作系爭同意書,均符合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為意思表示之通常情理,原告縱使否認系爭同意書效力之真實性,應係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效力之問題。
⒊梁雪桃曾於105年8月15日至系爭排水溝工程現場,指揮挖土
機土方之堆放位置,且於105年8月26日調解程序中,代表原告表示意見,而梁雪桃於調解時亦自承確曾同意系爭排水溝工程施作,嗣因不同意施工單位之施作方式及堆土方式,而反悔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埋設集水井。本件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曾經地方相關人士之事先磋商,據合理推論應曾答應被告陳香如、張申生提供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被告南投縣政府信賴相關地方人士及土地關係人提供之授權證明所為之公益性排水設施,係有益土地相鄰關係人間排水物權關係之衝突化解,尚無明顯不法行使公權力之主觀認知。
⒋原告主張其受有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550,735 元之損害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為何,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包含混凝、鋼筋及模板,似為新設工程之一種,而非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其請求無理由;倘若被告南投縣政府須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費用亦明顯過高,被告南投縣政府願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有經濟上貶損之損害217,25
0 元,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雖稱植被及土地生態遭到破壞,然系爭土地上原來只有烏葉竹及雜草,實無任何價值,若系爭土地完成排水設施,將使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排水更為順暢,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價值應會提高,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慶財抗辯略以:
⒈系爭同意書係梁雪桃代王太德委託其製作,並非偽造,若未
經梁雪桃同意,其不會知悉王太德之身分證號碼;其於系爭土地附近無所有土地或建物,無需冒刑事犯罪之風險來參與系爭排水溝工程之施作。其無故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貶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張申生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就系爭土地,為子女之利益,應
屬有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工程。其曾與王太德、梁雪桃會談,渠等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王太德稱系爭土地屬家族分產時所得,王太德與梁雪桃均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工程,並與其討論排水工程如何施作,且委託其於公部門人員勘查時,代王太德表示意見,令其相信王太德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嗣其自梁雪桃處取得被告南投縣政府公文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本件持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排水溝工程者為被告陳香如,其未參與原告所稱偽造文書一事,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排水溝工程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當自行查證,故難認其在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無證據亦無理由。另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貶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陳香如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平常使用權利由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行使,
系爭排水溝工程倘施工完成,對系爭土地日後經濟價值之提升應有所助益,是王太德、梁雪桃就系爭土地為子女之利益,屬有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工程。
⒉被告陳香如於104年6月間與王太德、梁雪桃、被告張申生夫
妻共5 人一同會談、勘查系爭土地現場,過程中王太德、梁雪桃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其當認王太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王太德、梁雪桃於會談時,同意施作排水設施,且就工程如何施作,委請被告張申生代為表示意見,嗣因被告南投縣政府承辦人表明需提供地主同意書,其委請被告王慶財與梁雪桃連繫後,梁雪桃代王太德同意,由被告王慶財代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後被告王慶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其,其再交付被告南投縣政府承辦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排水工程事宜。王太德與梁雪桃確實有同意系爭排水溝工程之施作,其無不法行為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況其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對後續有關排水設施之相關事宜並未參與,被告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排水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有審查義務,承攬施作者亦非其,故原告縱有損害,亦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先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排水
溝工程使用,事後反以未取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主張其構成侵權行為,已違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縱認原告於本件有財產權損害,王太德、梁雪桃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父母之責。
⒋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貶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黃基安抗辯略以:
⒈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由招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由其
依法得標而承包,依照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簽訂之排水溝工程契約所載,其僅負責施作工程,至於施工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是否尚需擬具土石採取計晝書及水土保持計晝申請送審,則由招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處理,與其無涉。又本件係屬治理工程,非開發工程,無需擬具土石採取計晝書及水土保持計晝申請送審。
⒉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均依排水溝工程契約所附
施工圖施作,核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水泥工作物及系爭水泥涵管,縱認仍屬其所有,然其既未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何違法之毀損行為,而係依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契約所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縱認被告南投縣政府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責,亦與其無關。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1),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原本即沿道路邊緣存在,非其因系爭排水溝工程所鋪設。
⒊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貶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本訴時,原告王譽達尚未成年,原告王譽達於107年2月22日成年,且於107 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王躍樺現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顥融現於彰化縣秀水消防隊工作、原告王譽達現於國防醫學院大學部就學中。
㈡104年1月到107年2月底間,被告陳香如居住於南投縣○○鄉
○○村○○路○○○號房屋內,於104 年6月10日向南投縣縣議員陳情,請求於上開房屋後方興建排水溝工程。
㈢本院卷一第35頁之土地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被告王慶財所
製作,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王太德」之姓名、填載住址、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刻印印章。
㈣被告王慶財於104 年10月間交付系爭同意書給被告陳香如,被告陳香如將系爭同意書交給被告南投縣政府。
㈤上開陳情案經南投縣議會於104 年12月25日以議會投議議字第1040007856號函交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審酌辦理。
㈥被告張申生之妻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
○○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上開102之3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申生所居住之「大長路596之2號」房屋。被告南投縣○○於000000000000村○○路000號宅後方排水溝,被告張申生以地主「王太德」受託人名義參與前開排水溝之履勘程序。被告南投縣○○於000000000000000村○○路000號宅後方排水溝」工程即系爭排水溝工程,同年7 月間與被告黃基安訂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委由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
㈦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在105 年7、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闢設便道,挖掘數道深溝,並設置3 座混凝土集水井及堆置水泥涵管等工作物,實際工作物及建造深溝位置、面積,除如編號102-5(1),面積29平方公尺水泥路面外,詳如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31頁之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第445頁、第447頁之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4月10日、106年4月1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排水溝工程自105年8月15日起停工迄今。
㈧原告於105 年9月2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31日以府行救字第1050221099號函拒絕賠償。
㈨原告王譽達於104年7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申請設
置林業設施為由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並由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8月3日以府農林字第1040152191號函覆補正相關資料。
㈩梁雪桃與張申生於000年0月00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張先
生早安,有關委託水長流段102-5 地號排水溝工程,刑法第339條及342條」、「張先生你好,他們施工有施工設計圖如有簽名水保法也跑不掉」及105年9月23日之對話內容為:「張先生你好,有關上次交給你的被退回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書函可以寄還給我嗎?謝謝您」、「還是拍照LINE給我,我要知道何時辦的,謝謝你」。
梁雪桃與原告王顥融於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施作時於105年8月
15日有到施工現場,梁雪桃於105年8月26日調解時有到場表示意見。
原告3人是王太德及梁雪桃之子,於104年10月12日時,其中
原告王顥融(00年0月00日生)、原告王譽達(00年0月00日生)均未滿20歲。
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張申生及被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
工程科技士吳崇岳等4 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張申生涉偽造文書罪嫌及吳崇岳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以105 年度偵字第503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及10
6 年度偵字第193號對上開4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與被告張申生、陳香如曾在104
年上半年某月間,在張申生居住之大長路596之2號商議得否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
系爭排水溝工程,實際施作者黃國原即被告黃基安之子,涉
嫌毀損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土地現場留有之系爭水泥涵管為被告黃基安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時所留之未施工材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王慶財所製作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得王太德之同意或
授權所為?㈡原告之父王太德是否同意被告陳香如於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王太德是否另有委託被告張申生於被告南投縣政府履勘時到場指界或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施作排水溝工程?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是否有權利且同意於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工程?㈢被告王慶財、陳香如、張申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㈣被告南投縣政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㈤被告黃基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7,985元,有無理由?㈦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3 人、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
黃基安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㈧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
泥涵管與其他工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㈨被告黃基安是否已經依照排水溝工程契約所附施工圖施工?㈩系爭排水溝工程是否需擬具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畫
申請送審?如有送審義務,申請人依法應為何人?附圖所示:編號102-5(1),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是
否為被告黃基安所鋪設的?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3 人共有,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
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委由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被告黃基安僱工於105 年7、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闢設便道,挖掘數道深溝,並設置3 座混凝土集水井及堆置系爭水泥涵管等工作物等情,為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原告、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履勘現場,就實際工作物及建造深溝位置、便道位置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02-5(3),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02-5(8),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102-5(11),面積6平方公尺均為水泥工作物;編號102-5 (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102-5(7),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2-5 (10),面積25平方公尺則均為深溝;另編號102-5(4),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102-5(9),面積57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編號102-5(6),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係通行便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地籍參考圖、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檢送之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31頁、第445頁、第447頁)。再者,依本院卷一第409頁之現場略圖、第417頁所示之現場照片,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一第417 頁之系爭水泥涵管,應係置放於附圖所示:編號102之5(5) 之土地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等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
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而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而被告南投縣政府既不爭執原告為所有權人,僅係抗辯業經原告父母之同意而施作,非無權占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就已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1項及第10
89 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則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此於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亦經法文明定由父母共同管理之。從而,未成年人之父或母一方單獨所為之管理行為,未經他方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再者,父母共同代理未成年人為意思表示或與他人為特定法律行為,固對未成年人生效,然法定代理人並非該與他人間特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故仍應表明法定代理之意旨,如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本人名義與他人為特定法律行為,而未表明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意旨,則除法定代理人確有代理為未成年人之意,且為該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未成年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 分之1,且係
因100年10月6日贈與原因,於100 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故系爭土地於原告成年前,為其等之特有財產,是否同意被告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核屬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依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 人之同意始對全體發生效力。被告王慶財於104 年10月間交付系爭同意書給被告陳香如,被告陳香如將系爭同意書交給被告南投縣政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原告3 人是王太德及梁雪桃之子,於系爭同意書上書立時間即104 年10月12日時,其中原告王顥融(00年0月00日生)、原告王譽達(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則系爭同意書應由原告王顥融、王譽達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以表明法定代理意旨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出具,始得對原告王顥融、王譽達發生效力,並此管理行為依法得拘束全體共有人,確可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占用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土地(略)具同意書人:王太德」,可知王太德係以本人名義出具,而依被告王慶財、陳香如及南投縣政府之抗辯,其等顯不知悉系爭同意書於10
4 年10月製作、提交予被告南投縣政府時,王太德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太德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王顥融、王譽達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故系爭同意書除未記載表明王太德係原告王顥融、王譽達共同法定代理人之意旨,亦僅單獨由原告之父即王太德本人名義出具,非由未成年人之原告王顥融、王譽達之母梁雪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共同簽立,則不論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王太德授權簽名出具,自難僅憑系爭同意書,而認定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
⒊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與被告張申生夫妻、陳香如曾在
104 年上半年某月間,在張申生居住之大長路596之2號商議得否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一節,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開5 人商議關於排水溝之施作方式、位置如何,被告南投縣政府未能舉證證明與其發包予被告黃基安施作之系爭排水溝位置、材料、工法等均相符、吻合,自難以王太德、梁雪桃與被告張申生夫妻、陳香如之前商議得否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之事實,即認被告南投縣政府已取得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正當權源。又縱依梁雪桃於105年8月17日與被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士吳崇岳在系爭土地施工現場之對話內容中,梁雪桃有說「有啦,有同意給他們做是順著那個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號被告陳香如等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即該刑案卷第219頁),或可認王太德、梁雪桃與被告張申生夫妻、陳香如於前開商議業已取得一定共識,甚或成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之協議契約,然被告南投縣政府既未派員參與,則屬該協議之第三人,自不得執該協議據為其已得原告同意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適法權源。再者,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前固曾於105 年3月7日會勘現場,然原告或原告之父王太德、母梁雪桃均無人到場,雖被告南投縣政府、張申生抗辯被告張申生有經王太德口頭委任到場表示意見,原告已否認其父王太德有授權委任張申生到場指界或處理排水溝施作事宜,況且,無論王太德有無授權被告張申生到場陳述意見,因斯時原告王顥融(00 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則原告王躍樺、王顥融2 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王太德僅為原告之一原告王譽達之法定代理人,復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應由原告王譽達之父母共同行使,則王太德以口頭單獨委託被告張申生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行為對原告王譽達是否生效,已有疑問,對其餘原告王躍樺、王顥融自亦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南投縣政府亦未舉證明已成年之原告王躍樺、王顥融有委任王太德管理系爭土地及授權被告張申生於000 年0月0日會勘現場時陳述意見等節屬實。從而,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依被告陳香如、張申生表示已取得地主之同意,其有權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等等,尚非可採。
⒋被告南投縣政府復抗辯原告之母梁雪桃曾於105年8月15日至
系爭排水溝工程現場,指揮挖土機土方之堆放位置,且於105年8月26日調解程序中,代表原告表示意見,梁雪桃於調解時亦自承確曾同意系爭排水溝工程施作等等,惟為原告否認。而梁雪桃與原告王顥融於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施作時於105年8月15日有到施工現場,梁雪桃亦於105 年8月26日調解時到場表示意見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系爭排水溝工程自105年8月15日起停工迄今,亦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不爭之事實,則梁雪桃與原告王顥融於105年8月15日至施工現場,應係對被告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有所異議,縱梁雪桃該日至施工現場確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稱指揮挖土機土方堆放位置之舉動,或係基於要求停止施工、回復原狀之本意,自難解為有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情。再者,原告王顥融於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於105年8月26日調解時,業已成年,其並未委任其母梁雪桃而係委任訴外人簡進忠為代理人,另原告王躍樺則係委任訴外人王麗淑參與調解,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檢送該所105 年度民調字18號調解卷內之委任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5頁、第619頁),故梁雪桃於上開調解程序到場所為陳述意見之效力,顯未及於原告王躍樺、王顥融。是被告抗辯梁雪桃於上開調解時自承確曾同意系爭排水溝工程施作一節,亦難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確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有利證明。
⒌基上,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有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並不可採。
㈣按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又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故承攬人對其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僅有在其上工作之義務,與土地之承租人及使用借貸人等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期間,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不同。況且,承攬人不僅不得對其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為使用、收益,且其占有土地,亦僅在定作人之指示下而為,從而,承攬人依其與定作人之承攬契約施作特定工程或工作物時,就工作物之基地,顯無為自己占有之意,工作物基地之占有人應為定作人而非承攬人,亦即承攬人至多僅係受定作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而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此,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占有人享有與負擔之。另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09條第2項參照)。經查:
⒈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由被告黃基
安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觀諸該契約內容,施工材料由承攬人即被告黃基安提供,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從而,被告黃基安基於排水溝工程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包括於系爭土地上闢設便道,挖掘數道深溝,並設置3 座混凝土集水井等工作物及堆置系爭水泥涵管,並無為自己占有之意,即該等地上物基地之占有人應為定作人即被告南投縣政府;且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能人亦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黃基安復當庭表示:被告南投縣政府沒有指示,不敢移動(系爭水泥涵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 頁),故被告黃基安雖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83 頁),但被告黃基安既已依與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排水溝工程契約履行承攬人施作工程之義務,日後即得依排水溝工程契約對被告南投縣政府行使承攬人之權利,對系爭水泥涵管及其他工作物,核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
⒉被告南投縣政府因與被告黃基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指示
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3)、102-5(8)、102-5(11)之水泥工作物,挖掘編號102-5(2)、102-5(7)、102-5 (10)等深溝,並設置編號102-5(4)、102-5
(9)道路及102-5(6) 水泥路面作為通行便道,自屬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南投縣政府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得原告同意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復未能證明有其他適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占有土地。而系爭水泥涵管為動產,雖僅暫時置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5)之土地上,仍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對系爭水泥涵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除之。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02-5(12),面積334平方公尺、編號102-5(5),面積326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等,惟上開範圍僅係本院履勘現場時,由埔里地政人員依原告之指界而施測,其上並未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或被告黃基安依其等間排水溝工程契約設置之工作物或其他定著物,雖被告黃基安將擬為系爭排水溝工程施作之系爭水泥涵管暫時放置於編號102-5(5)之土地上,然被告黃基安並無為自己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意,且系爭水泥涵管為動產,係施工材料,暫時置放於編號102-5(5)之土地上,固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南投縣政府亦應無占用暫時置放系爭水泥涵管基地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黃基安有占用上開編號102-5(12),面積334平方公尺、編號102-5(5),面積3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非可採。另被告黃基安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1),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原本即沿道路邊緣存在,非其為系爭排水溝工程所鋪設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水泥路面,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指示被告黃基安鋪設,自難認被告南投縣政府有占用編號102-5(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3),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02-5(8),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02-5(11),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工作物均移除,並將移除後所生之坑洞填平,及編號102-59(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102-5(7),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2-5(10) ,面積25平方公尺之深溝均回填土方至與周圍編號102-5(4),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102-5(6),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02-5(9),面積57平方公尺之路面等高,暨將編號102-5(6),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及系爭水泥涵管移除,並將編號102-5(2)、102-5(3)、102-5(4)、102-5(6)、102-5(7)、102-5(8),102-5(9)、102-5(10)、102-5(11) 所示面積共計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於私人土地施作排水溝設施,防止水患,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自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黃基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委由被告黃基安於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南投縣政府經所屬公務員依法令簽核辦理於系爭土地上
發包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香如於104年6月10日向南投縣縣議員陳情,請求於其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 號房屋後方興建排水溝,上開陳情案經南投縣議會於104 年12月25日以議會投議議字第1040007856號函交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審酌辦理,被告南投縣政府嗣與被告黃基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以防止水患,而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達成提供給付,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固屬立意良善,惟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既受上開法律明文保障,則被告南投縣政府除依法令得限制或排除原告本於所有人之使用、收益外,仍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是以,被告南投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復未敘明有依何法令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南投縣政府本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身份指示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⒉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所謂過失,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即構成過失;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3 人共有,並非其等之父王太德單獨所有,此一客觀事實僅須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即明,而被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士吳崇岳承辦系爭排水溝工程業務,於收受被告陳香如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後,本得基於公務機關間業務需求聯繫辦理登記業務之公務機關即埔里地政查詢,即可確認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名義人王太德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否相符,亦可限期通知擬改善住宅後方排水情況之陳情人即被告陳香如提供相關土地權利登記資料以資核對;另被告張申生固於105 年3月7日有會同吳崇岳辦理現場會勘,然被告張申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委任狀載明其受何人委任及受委任之具體事項,則吳崇岳於現場會勘時或會勘後,理應要求被告張申生提出書面委任狀或限期補正,以確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有參與相關會勘程序之權利。惟吳崇岳於未進一步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以系爭同意書,逕自認定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施作排水設施,復僅以被告張申生口頭表示有受委任,即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實際參與會勘程序應有同意施作排水溝工程,進而辦理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公告招標、監造、發包等作業,並使被告黃基安認為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關於被告黃基安部分,詳如後述),則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承辦人吳崇岳執行公務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南投縣政府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南投縣政府前工務處處長簡育民固到庭證稱
:(法官問:如果陳情人或者是地方人士提出同意書之後,你們是否有要求一併提出土地相關權利之證明,如所有權狀,或者縣政府承辦單位會自行調查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確定取得之同意書與所有權人相符?)之前沒有完整調查,不會自行去向地政機關調閱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資料,以前大部分是這樣,因為本件關係,有要求承辦單位要做這樣調查;現在有訂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取得同意書時,會以衛星套地籍,以取得大概位置,施作工程會使用之土地地號。再去查地政的相關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要看出具同意書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大約於105 年此案件發生,方制定內部作業規範令工務處之同仁週知(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亦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公共設施取得土地同意書注意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然於該注意事項之內部規範制定前,或得認定工務處之承辦公務員因無相關業務作業規定流程或注意事項等規範,即無法課予其重大過失,但非謂公務員於所屬機關就前開注意事項等相關作業流程、規範公布制定週知前,得免除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證人簡育民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工務處承辦人員不會自行去向地政機關調閱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資料以查證出具同意書人與所有權人是否相符,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本案後方制定內部作業規範即公共設施取得土地同意書注意事項等情,仍無從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無過失之有利憑據。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民所受損害。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基此,國家損害賠償範圍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固屬之,惟債權人之損害如業經以回復原狀方式填補,復未能證明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未經證明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經查:
⒈被告南投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
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其所屬公務員吳崇岳執行公務固有過失,惟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除水泥工作物、移除所生之坑洞填平,深溝回填土方至與周圍路面等高,暨水泥路面刨除及將系爭水泥涵管移除,及返還占用土地,業經本院認定有據,而原告亦表示回復原狀部分,係依上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不包括回復原狀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3頁),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南投縣政府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已可因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南投縣政府回復原狀而填補,則原告除得證明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另為其他金錢賠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黃基安訂約,委由被告黃基安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而受損害,並不符合上開法文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賠付500,00
0 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南投縣政府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
致其受有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貶損,以實際開挖土地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共受有217,250元之損害等等,惟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南投縣政府委由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占有土地之範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2)、102-5(3)、102-5(4)、102-5(6)、102-5(7)、102-5(8),102-5(9)、102-5(10)、102-5(11)所示面積共1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包括編號102-5(5)、102-5(12)及102-5(1) ,已詳如上述,且於本院判命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移除水泥工作物,坑洞填平、深溝回填土方至與周圍路面等高,暨水泥路面刨除及系爭水泥涵管移除等回復原狀後,應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其上植被與生態遭永久破壞,受有永久性經濟價值貶損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除水泥工作物、坑洞
回填後,仍有兩處緩衝坡遭破壞而必須施作維護水土保持利用之擋土牆方能將土地回復至不再惡化狀態,所需費用為550,735 元,固據提出訴外人陳榮企業社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之擋土牆,於本院判命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除水泥工作物,坑洞填平、深溝回填土方至與周圍路面等高,暨水泥路面刨除及系爭水泥涵管移除等回復原狀後,仍有施作原告所稱擋土牆之必要性,以維護其所有權一節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日後支出之擋土牆費用,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致生之損害,亦不足採。又原告既未證明受有系爭土地永久性經濟價值貶損之損害及日後支出施作擋土牆費用之損害為真正,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依上開說明,承攬工程之承包商及其施作人員,於施作工程時,如有足以信其承攬施作之工程施工範圍之用地,均已獲得地主或土地相關權利人同意之正當理由,則施作工程之承包商,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基安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未經其等同意,且違反水土保持法,亦未按圖施工,惟為被告黃基安所否認,並抗辯無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經查:
⒈被告陳香如於104年6月10日向南投縣縣議員陳情,請求於南
投縣○○鄉○○村○○路○○○ 號房屋後方興建排水溝。上開陳情案經南投縣議會於104 年12月25日函交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審酌辦理。被告王慶財於104 年10月間將系爭同意書交給被告陳香如,被告陳香如復將系爭同意書提交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南投縣○○於000000000000村○○路000號宅後方排水溝,105年3月間核定「105長流村大長路597號宅後方排水溝」工程即系爭排水溝工程,同年7 月間與被告黃基安簽訂約,委由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系爭排水溝工程之施作流程大致如下:民眾向南投縣議員陳情有興建排水溝之必要,南投縣議會建請被告南投縣政府參酌辦理,陳情人提出土地同意書,被告南投縣政府會勘後認有施作排水溝之必要,而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設計、監造及施工。換言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工程發包前即應取得使用施工地段工程用地之地主同意。此後被告黃基安亦毋須再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溝通土地用地問題,蓋土地使用乃先前會勘階段時應處理之事項。而被告黃基安既未曾參與工程用地之會勘或勘查,如何能謂有應注意、能注意系爭排水溝工程未得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同意之情事?⒉另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由招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包
,由被告黃基安依法得標而承包工程,依被告黃基安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簽訂之排水溝工程契約內容,被告黃基安係承包「105長流村大長路597號宅後方排水溝」即系爭排水溝工程,應依被告南投縣政府提供之設計圖及要求之材枓品質及履約期限內施作工程等,被告黃基安之契約義務,顯然並不負責工程用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之取得,此部分亦與證人簡育民證述:就設計圖的範圍,施工廠商當然不用負責去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被告黃基安依約既無任何取得工程用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之義務,毋須注意使用工程用地是否已經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同意。是被告黃基安抗辯其認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均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系爭排水溝工程用地是否取得原告之同意與其無涉,應屬可採。
⒊又本件工程經費來源及編列科目為105 年度預算水利治理業
務水利工程興建及搶修─設備及投資項下支應,此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工務處水利工程科簽辦包括系爭排水溝工程在內之28件工程簽呈說明二、三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故系爭排水溝工程係屬治理工程,並非開發工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41頁),自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而需擬具土石採取計晝書及水土保持計晝申請送審。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基安有違反上開法令而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推定被告黃基安有過失,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系爭排水溝工程予被告黃基安施
作,亦有與訴外人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簽訂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委請昱盛公司負責監造工作,則被告黃基安如有未依約施工情形,監造之昱盛公司理當即時回報被告南投縣政府知悉,證人簡育民亦證稱:沒有聽過科裡面有反應監造廠昱盛公司有反應被告黃基安未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被告南投縣政府除未表示曾有接獲監造之昱盛公司通知承包之被告黃基安有未按圖施工情形外,甚至曾於105年12月16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25879
2 號函文回覆原告之母梁雪桃,現場並未發現有逾越治理工程項目外之其他開發行為(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益證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時,應悉依其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排水溝工程契約所附施工圖施工,未有濫挖之情形,堪認屬實。則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核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⒌基上,被告黃基安信賴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施作系爭排水溝
工程之用地,應已獲得地主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按圖施工,並無超過或逾越系爭排水溝工程施工平面圖所載之範圍,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施作工程,且主觀上認其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已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上開主觀上之確信,依當時情形,殊難謂係被告黃基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之被告黃基安有過失行為,自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㈧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苟有該行為,惟衡諸通常情形,不致發生此項損害,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倘二者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則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有共同侵權行為,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其等參與系爭同意書之偽造,另被告陳香如提交系爭同意書與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及被告張申生未經王太德授權而於被告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
7 日會勘時,表明為王太德之代理人等為據。經查:雖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王太德同意或授權出具一節有所爭執,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達成國家福利行為之給付目的,與被告黃基安簽訂排水溝工程契約,委由被告黃基安依定作人即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指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而受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占有、妨害之損害,因系爭土地既非王太德所有,而王太德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行為,亦須與另一法定代理人梁雪桃共同為之,始對系爭土地所有人發生效力,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經王太德授權出具之事實,或被告張申生有無經王太德授權於被告南投縣政府105 年3月7日會勘時陳述意見,實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指示被告黃基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致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占有、妨害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3人自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5(3),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02-5(8),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02-5(11),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工作物均移除,並將移除後所生之坑洞填平,及將編號102-5(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102-5(7),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02-5(10),面積25平方公尺之深溝均回填土方至與周圍編號102-5
(4) ,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102-5(6),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02-5(9),面積57平方公尺之路面等高,暨將編號102-5(6),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及系爭水泥涵管移除,並將編號102-5(2)、102-5(3)、102-5(4)、102-5(6)、102-5(7)、102-5(8),102-5(9)、102-5(10)、102-5(11)所示面積共18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給付、被告王慶財、張申生、陳香如3 人連帶給付、被告黃基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南投縣政府之聲請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