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石承職相 對 人 黎魚平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並約定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返回中國,並於105年1月10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不再回臺灣等語,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石德二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約1星期,後來因聲請人在臺北工作,兩造即至臺北居住,但休假時會回南投看我,約
1、2個月回來南投看我1次。我從105年過年以後就未曾看見相對人,亦不知道相對人去哪裡,聲請人沒有毆打或虐待相對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69845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5年1月1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