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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仁宏相 對 人 劉小兒即LUU THI TIEU N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

4 年9 月7 日結婚,於105 年2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南投縣○○鄉○○巷00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後於同月27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然於105 年3 月28日相對人第1 次離家,期間約1 個禮拜,經相對人表姊告知相對人人在恆春,由聲請人前去恆春將相對人接回,後於同年5 月

4 日相對人第2 次離家,經與相對人表姊聯繫,其表示相對人未在恆春,且相對人離家後即把電話停用,拒絕聯絡,另據相對人所留下之紙條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相對人表示離開後不會再回來,要去賺錢等語;聲請人遂於105 年5月9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提出協尋,確認相對人尚未離臺,本件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均影本各1 件及翻拍相對人所留紙條照片2 幀為證,且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

5 年12月22日投戶字第1050004592號函檢送之聲明書、結婚證暨譯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吳綺涵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7日入境後,迄今未再有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24日移署資處祺字第105013137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各1 件附卷可憑。另聲請人前報案協尋相對人,惟尚無尋獲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5 年11月28日移署中投勤瑜字第1058258971號書函1 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