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沈慶豐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相 對 人 沈慶森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沈慶豐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沈慶森之兄,相對人自民國77年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生活上事務之認知與理解能力低落,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對第三人之提問全無反應,無法與外界溝通,雖經醫療診治近30年仍不見改善,客觀上無回復可能性,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沈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經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醫師陳興剛前訊問相對人,參酌玉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之姊妹均同意由抗告人為輔助人,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多由抗告人負擔,二人關係密切,抗告人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30歲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產生幻覺與妄想,無法考量己身之利弊得失,玉里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相對人因精神狀況干擾,使其無法對於現實有適切的判斷能力和反應表現,進而容易出現脫序行為,但鑑定結果卻表示未發現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整體判斷力只是受損,其推論過程與結論顯有矛盾。又相對人於玉里醫院住院治療多年,相當熟悉該院之環境,而抗告人曾帶相對人返家,相對人竟失控欲攻擊父母,經詢問醫師方瞭解環境之改變將誘發相對人之攻擊性,玉里醫院之鑑定報告僅依相對人於該院內之情形為考量,未審酌外在環境改變時相對人之情況,亦顯有疏漏。依據相對人於草屯療養院及花蓮玉里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相對人外表看似正常,但其思考無法連貫,無法判斷法律行為之效果,且有暴力傾向,而相對人於玉里醫院療養,開銷為數不小,其存款只剩新臺幣6萬元,將來須處分其繼承父親之遺產之應繼分以支付未來開銷,相對人僅能從事簡單之飲食生活,無法與人互動,其無法理解必須處分其繼承財產後方能支付開銷,也無法離開醫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原審僅為輔助宣告,徒增困擾,且對相對人不利益。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原裁定未查,僅為輔助宣告,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⑶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沈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前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審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囑託花蓮地院法官於104年1

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玉里醫院陳興剛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尚配合,情感淡漠,言語時有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表現,行為孤立,思考鬆弛,有誇大妄想之情,有部分病識感。⑵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以思考障礙為主,其智能表現落於80至90之間,屬於中下智能,工作記憶和視覺空間能力為其優勢能力,但因思考流暢度受到精神症狀和焦慮情緒影響,而有較差的表現,故相對人之智能相較於過去學業成就表現略有退化之情,但就其智能表現對環境仍可有中等程度適應之表現,但因精神症狀干擾,使其無法對現實有適切的判斷力和反應表現,進而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表現,建議其在保護性環境中學習增加現實測試之技巧,也鼓勵其參與職能復健,以提高自我效能和生活品質。⑶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症狀以思考障礙,社會功能及人際功能明顯退化,雖未發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但對於需決定較複雜或重要之事務,即可能因其病情致整體判斷力受損,故相對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等語,此有花蓮地院105年1月14日花院嶽家睦104家助28字第0006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可見原審已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正常程序進行精神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但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據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認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玉里醫院之鑑定報告推論過程與結論有矛盾,

且未就外在環境改變時,相對人之情況為審酌,而有疏漏等語,然本院就此函詢玉里醫院,據覆:本院進行之精神鑑定,乃主治醫師根據鑑定時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而記錄,報告之結論係根據相對人之整體狀況判斷,並無矛盾之處,有該院105年10月24日玉醫社字第10525009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院為求周延,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之病症乃思覺失調症,鑑定當日相對人意識清楚,理解溝通能力存,日常生活需協助,有部分經濟活動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有部分社會性能力。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1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74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益徵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玉里醫院之鑑定報告有矛盾及疏漏云云,實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法判斷法律行為之效果,無法理解必

須處分其繼承財產後方能支付未來開銷,且無法離開醫院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等相關法律行為,原裁定未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對相對人顯不利益等語。然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參諸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即明。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律行為應受限制,為該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則有行為能力。本件相對人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玉里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均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僅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則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自僅得為輔助宣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判斷法律行為之效果,無法理解必須處分其繼承財產後方能支付未來開銷等語,惟相對人既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倘相對人將來欲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或遺產分割等行為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均需得輔助人即抗告人之同意,已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抗告人仍認應為監護宣告,剝奪相對人為其他非重要法律行為之權益,自難認有據。至相對人有無辦法申辦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等行為,因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之輔助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參法務部97年度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函),而相對人既有部分經濟活動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有辦理行政程序之能力,則其將來有無辦法申辦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有無意願處分其繼承之遺產以支付將來開銷等,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及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法院當不得因此即罔顧精神鑑定之結果,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遽以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剝奪其行為能力。

六、綜上,原審裁定依據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調查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任輔助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