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蔡西川聲 請 人 蔡吳春妹聲 請 人 蔡婉玲聲 請 人 蔡鳳凱聲 請 人 蔡品程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相 對 人 蔡清陽代 理 人 顧靜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顧靜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因無自理能力,行動不便無法表達,現於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中,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地址、其與到場聲請人之關係、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意見等,相對人均無反應,無法回答表示其意見。另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顧靜慧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在105年4月因中風送往台中光田醫院急診,出院後經由本府安置在新泰宜護理之家。相對人自中風後狀況時好時壞,護理人員曾反應相對人有一陣子可以表達「是」或「好」等簡單的回答,但無法回答複雜的問題等語,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南投縣政府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南投縣政府社工員顧靜慧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府105年12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5026907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顧靜慧到庭陳述在卷,是認由南投縣政府社工員顧靜慧擔任相對人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