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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英嫺

周蔡富美 (105年7月17日歿,生前住所同上)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代 理 人 施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雄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所書立之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確認周雄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所書立之遺囑有就其全部遺產贈與給原告周英嫺之意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當賢,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池玉蘭,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106年1月16日投縣處字第106000029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池玉蘭未以其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業已具狀委任施慶龍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有承受本件訴訟之意思。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於承受訴訟之前,如法院認為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告周蔡富美已於105年7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查原告周蔡富美既已死亡,而其死亡前已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主要在確認周雄於99年5月14日所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有就其全部遺產贈與給原告周英嫺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周蔡富美之部分,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仍應進行審理而為言詞辯論。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周雄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所書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二、被告應將周雄遺留之全部遺產交予原告管理處分」(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2月7日當庭追加「確認周雄就全部之遺產有贈與原告周英嫺之意思」,並撤回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將周雄遺留之全部遺產交予原告管理處分」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周雄所書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為何,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撤回訴之聲明部分,業已得被告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已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周雄遺產之管理人及受贈人,因遺囑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意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周英嫺、周蔡富美是否為周雄遺產之管理人;周雄是否又將其遺產贈與給原告周英嫺之意思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雄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其於99年5月14日曾書立自書遺囑乙紙(如附件),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將其所遺留之現金、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贈與給原告周英嫺。然被告於周雄死亡後,本於遺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周雄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進行清算程序,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對周雄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期限業已屆滿,從而原告自得以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確認周雄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惟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以投縣處字第1050000833號函復原告「故榮民周雄遺囑及代筆遺囑各乙份是否真正,及其效力?本處尚難認定,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是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周雄之遺產管理機關,不否認系爭遺囑為周雄親筆書立,至於全權處理是否為遺贈之意思表示,則請鈞院認定,且目前有大陸的繼承人周傳勝聲明繼承,目前在身分審核中,如果身分審核確認,且確認遺囑之訴原告敗訴,退輔會就會把錢給大陸的繼承人。如果原告勝訴,則保留大陸繼承人的特留分,其餘部分就發還給受遺贈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立遺囑人周雄係退除役官兵,其於101年9月7日死亡,因其

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聲請公示催告裁定,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周雄生前曾於99年5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嗣

於101年9月7日死亡及被告質疑該自書遺囑之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影本、周雄身分證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書函為證,系爭遺囑確係由周雄於99年5月14日所自書之遺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周雄所親自書立,堪信為真。

㈢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周雄親自書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雄於99年5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系爭遺囑內容「…,我的財產較(交)給周英嫺侄(姪)

女全權處理」,是否有贈與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具。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周雄於99年5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內載「我現在在臺灣單身一個人,現在只有一個侄(姪)女共住,有三十多年了,只有她是一個我至親之人,我年歲也很高了,今後我有病或死亡,我的財產較(交)給周英嫺侄(姪)女全權處理」等語。嗣後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向周雄建議可先將其身後之遺產作一規劃,因此於100年7月5日在證人何許建榮、周芃華及另一見證人曹金民之見證下,由證人周芃華為周雄代筆「我的身後期待」一文,明白記載「立遺囑人周雄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等面前口述遺囑如下:一、本人所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由周英嫺小姐繼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此亦經證人何許建榮、周芃華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系爭遺囑及「我的身後期待」一文之內容,堪認周雄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應有將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全數贈與給原告周英嫺之真意。再者,一般人對於文句使用及法律意義,並非精準,故自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本件原告周英嫺為被告周雄之姪女,為至親之人,雙方共同生活30多年,且周雄晚年都是由原告周英嫺照顧料理其生活起居,周雄為感謝原告周英嫺多年的照顧,故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全數贈與原告周英嫺,亦符合目前台灣社會一般常情,可認定周雄應有將其遺產全數贈與給原告周英嫺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周雄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書

立之遺囑為真正,及確認周雄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有就其全部遺產贈與給原告周英嫺之意思,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