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曾清霖
曾國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被 告 曾國欽
曾美惠曾美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曾偉翔
曾伊君曾毓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曾國銘對被繼承人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麗珠生前之民國103年4月2日立有遺囑,該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蕭麗珠之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次查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共同原告已具狀為撤回訴訟之表示者,若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除經證明撤回有瑕疵而得撤銷外,業據曾到庭之被告明確表示同意,無論未曾到庭之被告同意與否,原告均不得再撤回已生效之撤回訴訟表示。
四、查本件原告曾清霖、曾國銘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曾清霖單獨以其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麗珠之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將蕭麗珠死亡時遺留婚後之財產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分配;另原告曾清霖又與原告曾國銘共同請求確認特留分,並依民法第1225條之遺贈扣減請求權,以及同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確認就蕭麗珠遺產之特留分並依其特留分分割蕭麗珠之遺產。其中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確認特留分、遺贈扣減請求權,與遺產分割請求權,本屬不同訴訟標的,更在訴訟主體即與原告曾國銘及被告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原告曾清霖就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訴訟標的,則與原告曾國銘及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曾清霖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106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106年3月19日民事撤回聲請狀),其中於原告曾清霖具狀撤回前曾到庭之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業已具狀同意撤回(見被告106年4月5日同意撤回暨民事辯論意旨狀),縱然此前未曾到庭之被告曾毓婷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被告曾毓婷106年3月28日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說明,原告曾清霖就無合一確定必要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及確認特留分、遺贈扣減請求權部分,已因具狀撤回而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所餘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因撤回訴訟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告曾國銘,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曾美惠逼迫而具狀撤回訴訟。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同年3月19日原告曾清霖至本院簽立民事撤回聲請狀過程之光碟內容,原告曾清霖未有任何遭逼迫之情事,且經原告曾清霖於書狀自行用印後,交由本院法警收狀(見本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曾清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遭他人脅迫方具狀撤回訴訟之事實,則原告以遭被告曾美惠脅迫而具狀撤回訴訟為由,撤銷撤回訴訟之表示,自不可採。本院因原告曾清霖就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及確認特留分部分,無從進行審理,僅得審酌關於原告曾國銘之確認特留分、遺贈扣減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之訴訟。
六、再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家事事件之被告提起反訴後撤回,且經原告同意者,因視同未提起反訴,法院即不應就反訴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言詞提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曾清霖對蕭麗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不存在。後於106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且經原告於同月9日據狀表示同意,本院爰不審理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提起之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蕭麗珠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另載有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生前贈與],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曾清霖、子女即原告曾國銘、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其等應繼分均為1/5,原告之特留分則各為1/10。
㈡原告曾清霖與被繼承人蕭麗珠於44年8月20日結婚,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曾清霖自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再由原告曾清霖、曾國銘、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而被繼承人蕭麗珠與原告曾清霖結婚時,二人之積極與消極財產均為0元,被繼承人蕭麗珠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65萬287元,原告曾清霖於被繼承人蕭麗珠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21萬6,582元,是原告曾清霖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6,853元,故被繼承人蕭麗珠之遺產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1萬6,853元後,始由原告曾清霖、曾國銘、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繼承。㈢繼承人蕭麗珠於103年4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編號3之房屋指定由被告曾國欽取得2/
5、由被告曾美惠及曾美玲各取得1/5、由被告曾國銘之子女即被告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各取得1/15,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曾國欽取得。縱蕭麗珠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6合計92萬8,144元之存款及現金,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得繼承之價額各為18萬5,629元,不足於原告之特留分,此代筆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
㈣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曾國銘對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0。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即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七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答辯略以:
⒈原告曾清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以蕭麗珠死亡
時,與原告曾清霖各自財產淨額扣除各自婚前財產,始能計算2人之婚後財產數額,是原告曾清霖應就與蕭麗珠婚前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另原告曾國銘主張1/10之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乃原告曾國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受有蕭麗珠各1/15之遺贈,已逾原告曾國銘之特留分,故原告曾國銘表示基於各房份公平繼承原則而主張1/10特留分扣減權,不足採信。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依原物分割原則,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變價分割之必要,現金則按特留分比例做分配。況本件遺產未經繼承登記,非可逕行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告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部分:除被告曾毓婷曾就原告
曾清霖撤回訴訟表示不同意外,均未就本件實體理由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蕭麗珠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曾清霖、子女即原告曾國銘、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應繼分每人均為1/5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曾清霖於106年3月19日撤回本件關於其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及確認特留分、遺贈扣減請求權部分,已生撤回訴訟效力,業如前述,本院乃無須進行審酌。惟原告曾國銘主張關於蕭麗珠於103年4月2日所立代筆遺囑之內容,侵害原告曾國銘之特留分,原告曾國銘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確認原告曾國銘對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存在,並就其特留分請求分割蕭麗珠之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即應審酌原告曾國銘之特留分為何、蕭麗珠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等節如下。
㈢蕭麗珠於103年4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
3之土地、房屋指定由被告曾國欽取得2/5、由被告曾美惠及曾美玲各取得1/5、由原告曾國銘之子女即被告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各取得1/15,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曾國欽取得等情,有蕭麗珠所立代筆遺囑附卷足憑,且兩造均未爭執遺囑之真正,蕭麗珠以遺囑分配遺產之內容如上,即堪認定為真實。
㈣查蕭麗珠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之土地及房屋價額分別為320萬1,291元、9萬6,288元、25萬9,564元,業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回估103年12月(即蕭麗珠死亡日)之土地與建物價格,於建物部分,針對價格日期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與其後側1至3樓增建物,進行估價作業;考量各建物主體結構、建築完成時間不同,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規定將保存登記與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標示價格,將其予以分別核價,並基於建物內部裝潢為一般情形、未有特殊定著物之前提下,就其屋齡、使用情形、外觀保養維護狀況等條件所為之評估(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肆、一、格評估前提說明);蕭麗珠另有郵局存款50萬8,144元、現金42萬元等遺產,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且兩造均對鑑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蕭麗珠之遺產價額合計為465萬0,287元【計算式:
3,201,291+96,288+259,564+508,144+420,000+165,000=4,650,287】。
㈤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繼承人自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又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末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清霖為蕭麗珠之配偶,原告曾國銘、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為蕭麗珠之子女,分別為蕭麗珠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均為1/5,業如上述,則其等之特留分均為1/10【計算式:1/5÷2=1/10】,換算之遺產價值則為44萬8,529元【計算式:
4,650,287÷10=465,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照蕭麗珠之遺囑僅指定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房屋指定由被告曾國欽取得2/5、由被告曾美惠及曾美玲各取得1/5、由原告曾國銘之子女即被告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各取得1/15,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曾國欽取得,縱蕭麗珠是否就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增建部分進行分配尚待討論,遺產仍有郵局存款及現金合計92萬8,144元【計算式:508,144+420,000=928,144】,超過原告曾國銘之特留分價值46萬5,029元,顯未侵害原告曾國銘之特留分,蕭麗珠所立上開遺囑,並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自應尊重遺囑之自由處分,原告曾國銘即無從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
㈦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73條之1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蕭麗珠之遺產,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3之土地及房屋,截至106年3月8日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蕭麗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及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本院乃無從為遺產分割之裁判。蕭麗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部分既未能裁判分割,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遺產部分,僅屬特定財產,依上開說明,亦非得進行裁判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有未合,未能准許。
㈨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曾清霖、被告曾美惠前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1月28日及103年2月25日分別自蕭麗珠受贈碧山郵局之存款100萬、10萬元及100萬元,其中原告曾清霖部分合計為110萬元,依上開規定,分別視為原告曾清霖、被告曾美惠所得之遺產,然並不計入蕭麗珠之應繼財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曾國銘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贈與扣減及分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者,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另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3日,具狀請求酌定原告曾清霖之扶養方法,因與本件確認特留分及遺產分割請求,無任何相牽連之關係,且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本院乃不與本件訴訟合併審理,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此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價額或金額( ││ │ │尺)、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南投縣○○鎮○○段538-71│76 │全部 │320萬1,291元││ │地號土地 │ │ │ │├──┼────────────┼──────┼────┼──────┤│2 │南投縣○○鎮○○段751-6 │20060 │1/20 │9萬6,288元 ││ │地號土地 │ │ │ │├──┼────────────┼──────┼────┼──────┤│3 │南投縣○○鎮○○路○○○巷 │ │全部 │25萬9,564元 ││ │10弄12號建物(即南投縣00 0 0 0○ ○○鎮○○段○○○○○號) │ │ │ │├──┼────────────┼──────┼────┼──────┤│4 │編號3建物增建部分 │ │全部 │16萬5,000元 ││ │ │ │ │ │├──┼────────────┼──────┼────┼──────┤│5 │郵局存款 │50萬8,144元 │ │50萬8,144元 ││ │ │ │ │ │├──┼────────────┼──────┼────┼──────┤│6 │現金 │42萬元 │ │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 │├──┼────────────┼────────────────┤│1 │南投縣○○鎮○○段538-71│原告曾清霖取得應有部分 ││ │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國銘││ │ │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 ││ │ │、餘由被告依代筆遺囑比例取得 ││ │ │ │├──┼────────────┼────────────────┤│2 │南投縣○○鎮○○段751-6 │被告曾國欽單獨取得 ││ │地號土地 │ │├──┼────────────┼────────────────┤│3 │南投縣○○鎮○○路○○○巷 │原告曾清霖單獨取得 ││ │10弄12號建物 │ │├──┼────────────┼────────────────┤│4 │編號3建物增建部分 │原告曾清霖單獨取得 │├──┼────────────┼────────────────┤│5 │郵局存款50萬8,144元 │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平分 │├──┼────────────┼────────────────┤│6 │現金42萬元 │被告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平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