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彥蓉
林枋廷林昕妤兼上列3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怡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陳鴻毅
陳金榮陳義傑陳春昇陳春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文虎律師,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