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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志韋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徐林素鈴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李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被 告 巫綺棻

巫美智

巫玉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09應將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林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A009應結算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下稱林秀燕)之財產,並作成結算書送交全體繼承人及應交還林秀燕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嗣因被告A009於訴訟進行中提出計算書,然原告認其計算書所列支出不合理,並為一併解決林秀燕之財產爭議,追加林秀燕之其餘繼承人A004、A01、A02、A03為被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A009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分割林秀燕所遺之遺產,核原告嗣後變更追加之返還財產及遺產分割請求,與原請求被告A009應提出計算書並返還財產之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均為林秀燕之財產爭議,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因遺產分割在法律上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

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於民國104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旺及長子

林崇岳均已歿,且林崇岳未婚無子女,無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林秀燕之遺產,應由其次子林崇成、長女林月娥、次女即被告A004、參女即被告A009等人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而因林崇成、林月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林崇成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原告A06代位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林月娥之應繼分則由其女即被告A01、A02、A03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是林秀燕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秀燕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此外

,林秀燕生前因罹有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被告A009為其監護人。後被告A009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許可其代理林秀燕出售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取得買賣價金17 28萬元,而該等款項存放於銀行,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月可得利息1萬8072元,且林秀燕生前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即有2萬5072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440元,前開收入顯足夠維持林秀燕生活所需。況被告A009並先後於101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6日,自林秀燕設於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現金。故被告A009以土地出售款存放於銀行所生之利息、林秀燕之每月老農津貼,及自林秀燕草屯鎮農會帳戶所領取之100萬元,已足夠支應林秀燕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無須動用土地出售款之本金1728萬元,則被告A009自應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將該等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林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林秀燕所遺之遺產及被告A009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上開款

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又為免農地細分增加爭議,且兩造散居各地,倘分別共有不動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土地使用收益難以分配,有害於兩造之使用,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及兩造對被告A009所享有之前開返還土地出售款債權,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A009辯稱:

㈠被告A009代理林秀燕所出售之前揭土地,原為林秀燕之長

子林崇岳所有,林崇岳於101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林秀燕繼承,而林秀燕因罹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故兩造於101年5月2日在被告A004住家舉行家族會議,當時兩造達成協議日後由被告A009照顧林秀燕之生活起居,並同意出售前揭土地,用以清償林崇岳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並作為林秀燕日後之養護照顧費用,且當時原告之母A07提議,為體諒被告A009照顧林秀燕之辛苦,前揭土地出售款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林秀燕之養護照顧費用後,倘有剩餘,均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日後不列入林秀燕之遺產分配,當時在場之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或反對。翌日即101年5月3日,兩造復至律師事務所就前開協議結果簽訂協議書,兩造既已達成協議,且該協議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原告反於協議起訴請求被告A009應返還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A009代理出售前揭土地固得款1728萬元,然該

等款項僅部分存放於被告A009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陸續所產生之利息僅有7萬7677元。另被告A009確有自林秀燕之前揭草屯分行帳戶領取款項計100萬元,是被告A009所管理林秀燕之財產合計應為1835萬7677元(即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利息7萬7677元+領取之100萬元=1835萬7677元)。而被告A009代林秀燕支付之大額費用有:①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13萬5000元、②林崇岳之喪葬費用6萬9000元、③清償草屯鎮農會貸款本息188萬0908元、④土地買賣佣金費17萬2800元、⑤清償對被告A004所負債務300萬元、⑥購買汽車代步費用118萬8000元、⑦改裝為福祉車之汽車座椅安裝費用27萬8000元、⑧林秀燕喪葬費用25萬5000元、⑨林秀燕廟宇捐款5萬元、⑩租車費42萬9401元、⑪照護費用660萬9600元、⑫被告A009牙齒遭林秀燕打斷之植牙費用120萬元,總計前開支出即有1526萬7709元。另因林秀燕患有重度失智症,難以進食,僅吃蛋糕、牛奶等鬆軟、流質食物,又因其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且林秀燕喜愛旅遊及至廟宇拜拜,故其住宿、車輛加油、拜拜香油錢、捐款等支出較高,且因其身體欠安須經常購買營養品,故林秀燕每月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2萬5152元。況林秀燕之情況特殊,其雖有失智症但仍有喜怒哀樂,仍有體驗人生之感觸及慾望,且林秀燕名下既有高額現金及不動產,何必縮衣節食度日,而不能做讓自己快樂之旅遊拜拜捐款等事,因此,被告A009自100年6月間起照顧林秀燕,至104年8月林秀燕往生前止,期間共計51個月,代支出林秀燕之生活必要費用亦達638萬2752元(即每月12萬5152元*51個月=63 8萬2 752元),加計前開被告A009代林秀燕支出之大額費用1526萬7709元,合計已達2165萬0461元,則以被告A009代林秀燕管理之前開財產1835萬7677元,尚不足支付林秀燕之支出,益見原告請求被告A009返還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顯無理由。

㈢至林秀燕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對被

告A009而言有情感上之意義,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來如欲出售,再由兩造協調等語。

被告A004辯稱:

㈠林崇岳生前確有向被告A004陸續借貸超過300萬元,該債務

應由林秀燕繼承,故被告A009有代理林秀燕償還前開300萬元債務予被告A004,原告主張無該筆債務之存在,並非事實。至被告A009所管理林秀燕之財產,用作清償債務及照護費用支出後,有無剩餘、剩餘多少、有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均無意見。

㈡惟林秀燕所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A01、A03則辯稱:

㈠被告A009所管理林秀燕之財產,用作清償債務及照護費用

支出後,如有剩餘,應列入遺產分割,但究竟剩餘多少,被告A01、A03並不清楚,亦無意見。

㈡至林秀燕所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來如要賣再一起賣等語。

被告A02則具狀陳稱:不希望將林秀燕之遺產變價拍賣,願能由兩造共同協調以市價賣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被告就此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遺產範圍: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秀燕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遺產,亦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9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6001754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均未爭執,是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A009應將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等語,則為被告A009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林秀燕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被告A009擔任監護人,嗣被告A009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許可其代理林秀燕處分前揭土地,因此取得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監護宣告及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許可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A009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3條、第1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被告A009既擔任林秀燕之監護人管理林秀燕之財產,則林秀燕死亡後,被告A009自應依前開規定將其所管理之財產交還於林秀燕之繼承人即兩造。

⑶被告A009雖辯稱兩造業已協議土地出售款用作清償債務及照

護費用支出後,倘有剩餘,均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查,兩造固曾於101年5月3日就林秀燕之扶養及財產事宜簽訂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26頁),然該協議書僅約定由被告A009擔任林秀燕之監護人(協議書第1條)、授權被告徐林素林出售前揭土地清償抵押債務,所餘款項交由被告A009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之用(協議書第2條)、林秀燕其餘財產日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繼承(協議書第3條),該協議書內並無被告A009所辯土地出售款用作清償債務及照護費用支出後如有剩餘,均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之記載。再據被告A01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

有無見過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26頁之協議書?)有看過,是我親筆簽名。(法官問:當時何以簽署該協議書?於何時、何地簽署該協議書?簽署當時何人在場?)是我大舅舅林崇岳過世後,在台中的律師事務所。是我小阿姨A009通知我到場。簽署時有我、小舅媽A07、A009、A004、A02、A03在場。我原本姓名為巫美惠,當天談的情形如同該協議書所載。(法官問:簽署當時有無講到被告A009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當時先做為照顧阿嬤費用,剩下部分再依照持分去繼承。(法官問:簽署當時有無講到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之用,如有剩餘,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嗣後不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應該照協議書內容,其他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時,是否有談到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之用,如有剩餘,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嗣後不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當天時間很晚,大家都很倉促,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足認兩造簽署協議書時,確無土地出售款用作清償債務及照護費用支出後如有剩餘,均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之約定。

⑷至證人A01雖亦證稱簽署協議書前,有在被告A004家開會討

論,當時原告之母A07有提到出售土地價金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支出之用,如有剩餘,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嗣後不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當時在場之人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然核與證人A07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的家族會議以及簽署協議書的當時,都沒有講到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如有剩餘,剩餘款項均作為被告A009之照護報酬,不列入林秀燕之遺產分配。我有講照顧的人很辛苦,但沒有講剩下的錢要給照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不符。且縱認A07曾於兩造簽署協議書前之家族會議中有該提議而在場之兩造均無反對表示,然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當時縱就A07之提議並無反對之表示,亦核屬單純之沈默,不得因此即認兩造已同意。況兩造隔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亦無就A07之提議事項再行協議或記載入協議書中,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兩造於簽署協議前,原告之母A07曾有該提議而兩造無表示反對,即認兩造對此已達成協議。是難認被告A009辯稱兩造業已協議將土地出售款項用作清償債務及照護費用支出後如有剩餘均作為其照顧報酬等語為可採,被告A009仍有將其所管理之林秀燕財產,扣除其用作林秀燕之支出後之剩餘款項,交還林秀燕之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

⑸被告A009代林秀燕管理之財產總計為何?原告主張被告A009

代林秀燕保管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並自林秀燕之草屯鎮農會提領計100萬元等情,為被告A009所不否認,並有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前揭臺中地院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A009將土地出售款存放於銀行,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月應可得利息1萬8072元等語,則為被告A009所否認,辯稱其僅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其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陸續所產生之利息總計僅有7萬7677元等語。經本院函查被告A009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其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存款利息情形確實如被告A009所辯,有該銀行106年10月2日東橋存字第106500265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A009所提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利息統計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3頁、卷四第30至31頁),原告未能就被告A009所取得之利息非僅止於此一節負舉證責任,且衡諸林秀燕之身體及日常生活狀況,隨時可能有支出現金之照護需求,難認被告A009有義務須將其所管理之財產全額存入銀行帳戶或以定存方式儲存生息,是原告主張被告A009之利息收入應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月為1萬8072元等語,尚難採取。因此,被告A009所管理林秀燕之財產總計應為1835萬7677元(即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自草屯鎮農會領取之100萬元+利息7萬7677元=1835萬7677元)。

⑹被告A009代林秀燕支出之費用總計為何?按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被告A009為林秀燕所支出之費用,自得由林秀燕之財產負擔。被告A009雖抗辯其為林秀燕管理之財產,扣除其為林秀燕之支出後,已無剩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就被告A009主張之費用予以爭執,以下即就被告A009抗辯其所支出而應自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之費用項目逐一審究:

①被告A009主張其代林秀燕支付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13萬50

00元、林崇岳喪葬費用6萬9000元、清償草屯鎮農會貸款本息188萬0908元、土地買賣佣金費17萬2800元、改裝為福祉車之汽車座椅安裝費用27萬8000元、林秀燕喪葬費用25萬5000元、林秀燕廟宇捐款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老山公園化公墓及納骨塔使用費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根禮儀事業林崇岳先生喪葬明細表、根終身服務內容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繳款存根(利息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大豐不動產服務費統一發票、根禮儀事業林秀燕老夫人喪葬明細表、根終身服務內容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宗天宮慈善功德會收據、禮享家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第34至40頁、卷四第76至77頁),並有草屯鎮農會106年10月19日106投草農信字第106100432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歷史檔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及卷四第155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A004、A01、A02、A03等人,均未對被告A009主張之支出情形表示反對之意見,是前開費用總計284萬0708元,堪認屬被告A009為林秀燕所支出而得由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無訛。

②清償對被告A004所負債務300萬元部分:

A.被告A009辯稱林崇岳生前向被告A004借貸300萬元,該債務由林秀燕繼承,故其有代林秀燕給付300萬元予被告A004作為前開債務之清償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2頁),然原告否認有該筆債務之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借貸契約,故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林秀燕有前開債務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A009就被告A004與林秀燕之被繼承人林崇岳間有3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詳為舉證。

B.查證人即被告A004之女A14雖於本院證稱:我要載我媽媽A004到草屯幫我阿嬤(即林秀燕)洗澡,所以我知道我舅舅林崇岳會跟我媽媽A004要錢,我有親耳聽到林崇岳說阿嬤林秀燕死掉後,他會賣掉土地來還錢。第1筆是林崇岳每個月會跟A004拿2萬元,如果偶爾田要收割、翻土的話,會多拿1萬元。第2筆就是林崇岳第1次癌症開刀、撞到人,也曾經跟A004借30萬元。再來就是阿嬤林秀燕吃的,A004建議要喝亞培、蔓越莓汁,還有居家看護,林崇岳說負擔不起,叫A004先出錢買、先付,林崇岳說以後會算給我們。林崇岳癌症開刀,每次開刀住院、看護費,錢都是A004先墊付。這樣加起來應該超過300萬元。後來被告A009說林崇岳跟他說,他只欠A004300萬元,所以我們後來只拿到300萬元,這300萬元是被告A009在林崇岳往生後,用匯款方式償還給A00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至175頁)。然查,證人A14僅籠統證稱林崇岳生前曾向被告A004拿錢、金額超過300萬元,未能具體說明林崇岳與被告A004兩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詳細約定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況依其證詞,該300萬元尚包含被告A004為林秀燕購買之營養品、居家看護等支出,該等支出實際上被告A004並無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予林崇岳之事實,且被告A004為林秀燕之女,依法對林秀燕亦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A004為林秀燕支出之前開費用,應屬其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難認屬林崇岳向被告A004借貸之金錢。此外,被告A009或被告A004均未能就被告A004與林崇岳間有300萬元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本院尚難僅以前開證人A14之籠統模糊證詞,遽認林崇岳有積欠被告A004300萬元而應由林秀燕繼承之情。況林崇岳死亡後,林秀燕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無列明有該筆債務之存在,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277號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被告A009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等借貸債務之存在需由林秀燕繼承,則其匯款予被告A004之300萬元,自不得由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

③購車款118萬8000元部分:被告A009固有購買汽車支付購

車款118萬8000元,有其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惟該車係於102年12月間所購買,揆諸前揭統一發票可明,目前僅使用4年餘,應尚有殘值存在,且該車係登記於被告A009名下,現亦為被告徐玲素鈴所保管,為被告A009所不爭執,該車復未列入本件林秀燕之遺產一併分割,是難認該車之全部購車款均應由林秀燕負擔而得由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惟原告不否認該車同時供被告A009及林秀燕使用,林秀燕因行動不便,出遊、就醫時確有使用汽車代步之必要,該車亦確實為利林秀燕使用而有改裝座椅之情事,有前揭被告A009所提禮享家有限公司收據及林秀燕出遊、搭車、就醫等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第83至152頁),是於原告所不爭執之28萬8000元之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應認屬被告A009為林秀燕之支出,而得由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惟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因被告A009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明亦應由林秀燕財產負擔之合理依據,當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被告A009所得自林秀燕財產中扣除之購車費用,應為28萬8000元。

④租車費42萬9401元部分:查林秀燕因行動不便,出遊、就

醫時確有使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業如前述,又於被告A009於購買汽車使用前,確有租賃汽車使用,業據被告A009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7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而依被告A009所提之前開統一發票統計,總計支出租車費用為11萬1898元,此部分款項被告A009主張應由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應屬有據。惟就超過部分,因被告A009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亦否認有該等支出,尚難遽認被告A009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A009所得自林秀燕財產中扣除之租車費用,應為11萬1898元。

⑤照護費用660萬9600元部分:查林秀燕於本院101年度監宣

字第38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醫師鑑定結果,認林秀燕罹有重度失智症,需乘坐輪椅,無法自行移動,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之障礙,有被告A009所提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8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林秀燕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受照護之需求,被告A009主張其101年6月起負責照顧林秀燕之生活起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準此,親屬間看護照顧,亦應予相當費用補貼,始為合理。又原告不爭執被告A009主張林秀燕自100年6月至104年8月,期間共計51個月,均由被告A009所照顧(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A004、A01、A02、A03對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被告A009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補貼。被告A009雖主張每月看護費用應以12萬9600元計算等語,然參酌一般看護市場行情,一天24小時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每月約為6萬元,被告A009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其得請求自林秀燕財產中扣除之看護費用補貼,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總計應為306萬元(即每月6萬元*51個月=306萬元),方屬合理。

⑥植牙費用120萬元部分:被告A009主張其牙齒遭林秀燕打

斷而需支出植牙費用1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09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一抗辯金額加以採認而自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

⑦林秀燕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38萬2752元部分:被告A009

辯稱林秀燕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萬5152元,雖據其提出計算表1件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3頁),然因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原告亦爭執該等支出,自難遽以其片面之陳述即認林秀燕每月支出確達前開金額。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原告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440元作為林秀燕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惟林秀燕由被告A009照顧期間,實際乃隨被告A009居住於新北市,揆諸新北市100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8頁),依此計算,被告A009自100年6月至104年8月止,代為負擔之林秀燕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應為98萬3406元(計算式為:100年每月1萬8722元*7個月+101年每月1萬8843元*12個月+102年每月1萬9131元*12個月+103年每月1萬9 512元*12個月+104年每月2萬0315元*8個月=98萬3406元),方屬合理,並應得自林秀燕之財產中扣除。

⑧綜上所述,被告A009為林秀燕所支出之費用,共計應為72

8萬4012元(計算式為:284萬0708元+28萬8000元+11萬1898元+306萬元+98萬3406元=728萬4012元),應由林秀燕之財產負擔之。逾此金額之其餘費用,被告A009或未能證明確有支出,或未能證明其支出係屬必要或屬實,均不可列為扣除額。

⑺綜上,被告A009所管理林秀燕之財產總額為1835萬7677元,

扣除被告為林秀燕支出之費用合計728萬4012元後,應仍餘1107萬3665元(計算式為:1835萬7677元-728萬4012元=1107萬3665元),被告A009辯稱其代林秀燕保管之款項均已花用完畢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後段、第1113條監護財產交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A009應交還1107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09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前開債權一併列入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林秀燕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秀燕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林秀燕之遺產,自屬有據。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固請求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被告均一致表示反對變價分割之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林秀燕所遺留,對被告等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審酌被告等均表達不願變價分割之意,兩造亦無主張將前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及編號6所示之債權,因性質可分,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爰將林秀燕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A009返還之1728萬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就原告勝訴之1107萬3665元本息部分,應由被告徐素鈴負擔訴訟費用,惟就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因原告敗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其餘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便於計算,避免過於繁雜,茲均計算至千分位)方屬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燕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存款金額/債權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2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0 同上 4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合計276.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存款 草屯鎮農會存款 新臺幣864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債權 對被告A009之債權 新臺幣1107萬366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4 1/4 2 A009 1/4 3 A06 1/4 4 A01 1/12 5 A02 1/12 6 A03 1/12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A004 千分之80 2 A009 千分之514 3 A06 千分之325 4 A01 千分之27 5 A02 千分之27 6 A03 千分之27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