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沈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明煌被 告 張文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0日協議離婚,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房屋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於89年3月23日取得並於105年5月30日由被告以25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後,約180萬元,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得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本是夫妻,於105年5月10日離婚,離婚前有系爭房屋,被告於離婚前口頭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原告回答什麼都不要,只要被告簽名離婚就好。系爭房屋有貸款及債務,縱使賣掉也所剩無幾,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被告支付,貸款部分也是被告賺錢交給原告繳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8年1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於105年5月10日離婚。

㈢兩造僅就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其餘不另為請求。

㈣系爭房屋係於89年3月23日購買,並於105年5月30日出售。

㈤系爭房屋售出金額為250萬元,扣除房貸還剩180萬元。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以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為了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者。惟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上述規定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2、經查,本件兩造已於105年5月10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定其權益,先予敘明。次查,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雖就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錢來源兩造各執一詞,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是伊自己的錢,那時候伊爸爸媽媽都死掉了,也不是其他長輩給伊的錢,921地震後伊做木工裝潢,伊賺的錢都交給原告,她再負責繳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從而系爭房屋既非被告結婚時即取得之原有財產,亦非被告個人使用或職業上必需之物,更非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揭說明應屬婚後財產,是兩造嗣於105年5月10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㈡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第1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結果,乃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錄音,其內容分別為「我跟你問個問題,你今天離開後,你說你這房子包括裡面的東西所有一切你都不要了,不要了我都要把它處理掉喔好不好,你沒意見啦?」、「是沒意見啦。」、「你現在開始你走之後這些東西你都不要了嗎?」、「不要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頁及第196反面)。然前揭譯文僅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物品處理掉沒有意見,以及對於系爭房屋裡面的物品表示不要,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綜上,應認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90萬元

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180萬元,原告則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0萬元,原告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然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房屋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尚符公允。從而原告請求就被告剩餘財產180萬元分配半數90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