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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吳麗娟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施慶龍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黃明富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合法有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黃明富為韓戰反共義士,於50年間來臺,因舉目無

親,投靠軍中同袍即原告父親吳榮多年。嗣因被繼承人為回報吳榮一生照顧,於102 年7 月4 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與原告。後被繼承人亡故,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而經鈞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諭知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在案,原告遂委請律師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書面聲明,卻遭被告函覆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本件系爭遺囑雖有少數文字係以電腦打字而成,然電腦打字部分,均係制式文字記載,與遺囑重要事項無關,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遺囑顯然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有效。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遺囑真正有效性有爭執,致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真正,自有確認利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欠缺確認利益,自屬

無稽。衡酌被繼承人無任何法定繼承人,且系爭遺囑中稱「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煜芳交繼承人吳麗娟」,其中「吳麗娟」3 字緊鄰繼承人,足見被繼承人本件遺囑真意,實係欲將身後財產全數遺贈原告之意,況就事實上論,被繼承人來臺投靠吳榮多年,舉目無親,早已將原告視為親生女兒,故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財產遺贈於原告,亦符常情。

⒉證人即原告之兄吳煜芳於103 年3 月1 日前往探視被繼承人

時,被繼承人曾親口向吳煜芳表示「眼睛壞了看不到人…明明有家回去它(榮家)不管你,把你扣留在這裡…我也不識字,我眼睛又看不到,簽字簽什麼…帶回來你(吳煜芳)可以養啊」,足證被繼承人非但不識字,更因眼睛看不見而無法親自簽名,亦多次表達亟欲離開,改由吳煜芳接回家中扶養之心願,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識字且能獨立書寫文字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被繼承人除雙眼不便外,右手於骨折後亦甚感無力,生前曾向吳煜芳表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僅因依法職責所在,其實對被繼承人之事頗為敷衍,毫無甘苦與共之情感,被告一直要幫忙立遺囑,遭被繼承人拒絕,被繼承人之財產要自己決定誰當執行人、見證人、代筆人,倘被告有意見,就交由司法解決等語,被繼承人對被告單位不信任,故若須簽名寫字之處,大多委由吳煜芳代勞,被告單位若有需要請被繼承人簽字之處,亦均由吳煜芳先行審視,向被繼承人報告後再代簽。

⒊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中,關於95年6 月20日之麻醉同意書、同

日之手術同意書及97年11月17日之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其內「黃明富」簽名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之特徵,書寫筆跡均不同,尚難遽認為被繼承人本人親自書立。況該97年11月17日之手術同意書中「病患簽章」欄位按捺指印,並未簽名,何以被繼承人未於同日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僅按捺指印,誠有疑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當時,應已無親自簽名之能力,上開95年6 月20日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97年11月17日麻醉同意書上「黃明富」之簽名,應係現場人員在被繼承人口頭授意下所代簽,較符常理。

⒋退而言之,倘鈞院認於95年至97年間,被繼承人尚有親自簽

名之能力,惟因被繼承人眼盲緣故,至遲於101 年間即已無法親自簽名。查被繼承人因年老體衰,雙眼視力逐漸退化,曾於97年11月間至潔明眼科診所就診,施行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治療,術後並持續門診治療達14次,於

100 年4 月間,被繼承人再度至該眼科診所就診,施行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治療,術後並持續門診治療達5 次。惟因被繼承人雙眼分別施行上揭手術後仍持續惡化,右眼全盲,左眼發生黃斑部病變,於101 年4 月11日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醫師診斷被繼承人「VA(視力):OD(左眼)0.05、OS(右眼)LP(有光感)」,是被繼承人在右眼僅剩光反應,左眼視力0.05極度弱視下,雙眼狀況可謂與失明無異。且被繼承人曾在一眼全盲、一眼視力模糊不清之狀況下,走路不慎跌倒致右手骨折,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3 年4 月22日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中,被繼承人簽名筆順混亂毫無章法,完全看不出所簽為何字,客觀上顯已喪失簽名之能力。證人黃淑玲竟證稱每次活動都會請被繼承人簽名,可以確定被繼承人會簽名云云,客觀上顯有疑義。又衡酌被繼承人於101 年即幾近全盲,於102 年7 月4 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時序上較靠近103 年

4 月22日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簽名狀態等情,可推知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確實已有不能簽名之情形,故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⒌被繼承人於102 年8 月30日疑似同時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等

,致精神錯亂,失去理智一直喊救命,甚拿棍棒到處揮打,驚動左鄰右舍,經吳煜芳電話通知證人陳東姓,並報警求助後,警員陳彥諠到場,陳東姓則稱人在臺中不便前來,當天未能到場,嗣因被繼承人耗力過度疲憊不堪,方逐漸平靜而入睡。不料,翌日早上吳煜芳上班不久,即接獲配偶來電告知被繼承人持刀與2 名員警對峙,在場並有被告之輔導員湯展雲及趙姓志工。之後,被繼承人即在被告安排下,於同年

9 月3 日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科檢查,判定精神異常、失智症等,須留院治療。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於102 年8 月30日、31日兩天精神狀況異常,無人可靠近,更遑論陳東姓該2 日皆未親自到場,如何能進入被繼承人房間,請被繼承人簽名?陳東姓所述與事實有嚴重差距,不可遽信。又陳東姓所述102 年7 月1 日遺囑之事,實係當天傍晚,吳煜芳返家後,被繼承人突要求欲現場製作代筆遺囑,吳煜芳臨時受命,找證人吳露西、孫武芳為證,做成相同內容遺囑2 份(因吳煜芳不諳法律,不知須做成幾份),1 份交被繼承人夾於抽屜筆記簿,1 份由吳煜芳保管。惟吳煜芳上網查詢得知該日之代筆遺囑程序不合法,屬無效之遺囑,故告知被繼承人於3 日後即同月4 日再次製作代筆遺囑。被繼承人102 年9 月住院不久,吳煜芳夫婦前去探望發現被繼承人狀況不佳,須個別看護,經吳煜芳拜託時任被告之處長王正,卻遭王正質疑吳煜芳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吳煜芳為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始提出102 年7月1 日製作之遺囑影本;至被告之副處長程台英於104 年8月27日點交被繼承人遺物時,吳煜芳交付者為系爭遺囑,因程台英認系爭遺囑屬原告所有,當天未帶走,絕非交付102年7 月1 日之無效遺囑,且斯時,程台英係請榮民往生善後處理人即證人鄧可聖檢視部分遺囑,陳東姓雖亦在現場,但因忙於他事,未見聞此過程,被告現有之102 年7 月1 日遺囑,應係其帶走被繼承人遺物後,事後在抽屜筆記本中發現所取出。故陳東姓此部分證述,亦有重大不實之處。

⒍被告稱系爭遺囑,乃經由同月1 日遺囑變造而來,實屬想像

過度,系爭遺囑上「交」字確係寫書時漏寫,而在寫了之後文字,再從中間空隙補上,此狀況事屬平常,自難由此認定為變造;至被告認「人」字係加在句點之上,實情為吳煜芳繕寫時不小心撇到短短一劃,為圖方便,乃將該撇以人字覆蓋,如此而已。另被告歷次抗辯似不否認102 年7 月1 日遺囑之真正,僅表示程序上屬於無效遺囑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身後財產贈與吳榮晚輩之意,吳煜芳因對法律不熟,應被繼承人要求倉促製作完成代筆遺囑,上網查詢旋發現該遺囑無效,告知被繼承人於3 日後(即102 年7 月4 日)再次製作代筆遺囑。依當時狀況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吳煜芳衡情決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為圖謀自身以外第三人利益,刻意變造系爭遺囑內容之必要。再者。吳露西、孫武芳均證稱表示102 年7 月1 日及同月4 日各簽立乙份遺囑,足見2 份遺囑乃吳煜芳分別依被繼承人意願製作而成,被告憑空推諉之詞,與吳露西、孫武芳明顯不符,尚不可採。

⒎又早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吳煜芳即曾提供系爭遺囑影本於

該醫院社工室,作為被繼承人身後處理其遺體之依據,準此,吳煜芳自無可能在被繼承人遺物點交時,又拿102 年7 月

1 日遺囑給程台英。又程台英於104 年8 月27日點交被繼承人遺產時,吳煜芳係交付有效之系爭遺囑,絕非102 年7 月

1 日之無效遺囑,至於被告目前執有102 年7 月1 日2 份遺囑,其中1 紙為被告單位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在被繼承人抽屜筆記本內尋得,另1 紙係吳煜芳欲替被繼承人請個別看護時,向王正證明自己與被繼承人關係才會提出。

乙、被告主張: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生前住於南投縣○○鎮○○路○段○○○○巷○ 號,為

被告所屬服務組長陳東姓服務之單身榮民,因被告一向要求服務人員勸說單身榮民預立遺囑,以避免單身榮民亡故後之遺產紛爭。因此,於102 年間,陳東姓多次詢問並建議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以確認身故後遺產及喪葬事宜處理,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書立遺囑,亦未書立遺囑,如有書寫遺囑之必要,會告訴陳東姓。被繼承人既明確表示無書立遺囑意願,亦未曾書立遺囑,自無可能在其身故後尚有遺囑遺留,亦足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並非依被繼承人主觀意思作成。

㈡吳煜芳曾於102 年10月11日9 時許,持102 年7 月1 日製成

之代筆遺囑(下簡稱A 遺囑),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即證人湯展雲表示被繼承人將其遺產全部交由其繼承,經湯展雲簽報存檔備查及影印交由預立遺囑承辦人即證人林志信列入管理。然被繼承人對於財產防衛心強,且其與吳榮間亦有金錢糾紛而關係不佳,及依陳東姓之證述,吳煜芳曾於102 年8月撥打電話予陳東姓表示被繼承人揚言要殺害他,而要求陳東姓前去處理,依此而言,被繼承人即無可能將遺產交由吳煜芳。嗣後,湯展雲另發現有人置放內容與A 遺囑相同但非同一紙之遺囑(下簡稱B 遺囑)在其辦公桌上,當時直覺認係同一份遺囑,乃再將之交付林志信。原告稱係於被繼承人住處尋得乙節即非事實。吳煜芳提到係應被繼承人要求而前去找王正,並帶著舊的遺囑,本身不符邏輯,且幫被繼承人請看護之理由不需要由吳煜芳提出。又程台英帶同榮民身故善後承辦人鄧可聖前往被繼承人住處清點遺產時,吳煜芳確曾交付1 份遺囑予程台英,當時程台英將該遺囑交還吳煜芳,並請其於治喪會議開會再提出。

㈢A 遺囑與系爭遺囑,文字與排列大致相同,僅略增有關原告

姓名等少數文字,經仔細核對兩份遺囑文書內容,發現有:⑴A 遺囑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煜芳繼承。身後事由吳煜芳處理。」、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系爭遺囑則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煜芳交繼承人吳麗娟,身後事由吳煜芳處理。」、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⑵系爭遺囑中「交」字,擠在「芳」與「繼」字中間,字跡特別細長,且與旁邊兩字完全無空隙,與其他文字排筆明顯不同,應係文書製作完成後,再行書寫所致。而繼承後面之「人」字,其兩筆畫交叉處,可明顯看出有「。」即句點痕跡,依此可得推知原文書「人」字處,原屬「。」即句點所在位置,意即「。」符號業遭變造為「人」字。且「。」句點為文句之終點,句點後即應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遺囑其後增加「吳麗娟」等文字,即可認係文書作成後,予以變造增加之文字。至於102 年7 月4 日之「4 」字,依合法推論,亦係以原來之「1 」字一直一橫筆畫變造而成。如上所陳,系爭遺囑應係依A 遺囑之同式另款遺囑(即記載內容相同,一式多份之另紙遺囑文書)變造而成,系爭遺囑即非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非有理由。

㈣吳露西稱A 遺囑因不合法,始再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系爭

遺囑,即A 遺囑已經作廢,則吳煜芳何以仍於102 年10月11日將A 遺囑送交被告。另吳露西、孫武芳皆證稱102 年7 月

1 日僅製作1 份遺囑,然自吳煜芳交付被告之A 遺囑與被告持有B 遺囑觀察,即知兩份遺囑並非同一紙,倘再加上系爭遺囑,已有3 份遺囑,且經比對3 紙均非同一,更可證明吳煜芳、吳露西、孫武芳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

㈤依陳東姓所述,被繼承人本身識字且能自行書寫文字,倘有

作成遺囑之必要,自得自書遺囑全文,無須透過口述代筆方式製作遺囑;又如有口述代筆方式製作遺囑必要,亦會自行於遺囑上簽名確認,而無須以押按指印方式為之,則該指印應非真正。且依吳淑玲所述被繼承人於102 年9 月間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確實親自於「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上簽名,於歷次參與復健活動時,亦均能親自簽名,更有相當視力自行活動。被繼承人如確於102 年7 月1 日作成遺囑,自亦有能力於遺囑上簽名,而A 、B 遺囑及系爭遺囑上既均無被繼承人之簽名,自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並非真正。又如系爭遺囑上之指印確為被繼承人之指痕,亦係在無意識狀態下,其手指遭人以被動方式押按於文書上,自難認有口述代筆遺囑之意思。況口述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遺囑人認可遺囑後,須於遺囑上簽名,僅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始得以指印代之,被繼承人既非不能親自簽名,卻未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即應認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當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 年1 月3 日輔人字第1050106954號令影本在卷可查,並經其於106 年2 月

8 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明富於102 年7 月4 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惟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為不明確,並影響原告得否受有遺贈,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被告輔導之單身榮民,無育有子女,業於104 年8 月27日死亡,因在臺灣境內無法定繼承人,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前以系爭遺囑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遭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被告105年1月8日投縣處字第1050000029號函、104年10月20日投縣處字第1040004984號函、潔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筆記本(以上均影本)、系爭遺囑、遺產清冊各1件、戶籍謄本4、照片6幀及光碟暨譯文1份,並舉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吳煜芳、吳露西、孫武芳等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A遺囑暨簽呈及B遺囑各1份為據。經查:

㈠本件除系爭遺囑外,尚有被告提出之A 、B 遺囑,共3 份遺

囑,而細繹3 份遺囑,其中A 、B 遺囑皆係於102 年7 月1日製作,且遺囑內容關於「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煜芳繼承。」、「身後事由吳煜芳處理。」等記載亦相同;系爭遺囑則係於102年7月4日製作,並就「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煜芳繼承。」之記載加上「【交】繼承【人吳麗娟,】」等字樣,其餘記載均同A、B遺囑。復稽以上開3份遺囑,被繼承人指印、見證人吳煜芳、吳露西、孫武芳等人用印位置皆有所不同,足認3份遺囑均非屬同一。又系爭遺囑及A遺囑,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認為係正本(參見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㈡次查證人吳露西、孫武芳當庭均證稱:係因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1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未合於法律規定,方於102 年

7 月4 日復指定證人吳煜芳、吳露西、孫武芳等人為見證人,再度製作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稱要火葬及遺產要給原告,且於102 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4 日被繼承人各僅立1 份遺囑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煜芳則證稱:(102 年)7 月1 日當天伊手寫2 份遺囑,因為被繼承人要1 份,做完遺囑後被繼承人叫伊查清楚,伊就去網路上找,發現證人、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的關係有不合程式,伊與被繼承人約好再寫,被繼承人說伊等3 人要當見證人,遺產可以給伊或原告,7 月4 日被繼承人在門口等伊下班,那天晚上5 點至6 點,伊只寫1 份,因為網路說

1 份就夠了,為何不寫和7 月1 日一樣,是因為被繼承人交待伊這樣寫,被繼承人希望由伊處理所有事情,伊為了要讓被繼承人的動產及不動產都合法繼承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煜芳上開所述及現有之證據顯示,102 年7 月1日 至少有2 份遺囑,則證人吳露西與孫武芳對於該日己身究竟簽立幾份遺囑等如此重要事項,竟然異口同稱證陳僅有1 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㈢證人吳煜芳另證稱:102 年10月11日伊與吳露西去埔里榮總

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他要回家,要伊帶他出來,所以伊與吳露西去找時任被告處長之王正討論要如何把被繼承人帶出來,王正表示無法答應帶出被繼承人,於是伊要求幫被繼承人請看護,王正說請看護要有證明關係,是為了錢的問題,伊當時身上剛好有A 遺囑,就給湯展雲影印存查後,當時只是秀給王正看一下,伊沒有想到會影印存查,後來遺囑正本是在104 年8 月27日副處長與鄧可聖到被繼承人住處找到的筆記本,夾在筆記本裡面,當時他們沒有發現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輔導員湯展雲到庭係證稱:102年10月11日證人吳煜芳親自拿1份(即A遺囑)遺囑到服務處,當時只看到他,是伊接待的,證人吳煜芳就把遺囑拿給伊,印象中處長沒有接見證人吳煜芳,當時證人吳煜芳給伊正本,伊就把遺囑正本留下存查,並把影印的簽給遺囑承辦人,伊沒有影印影本還證人吳煜芳;第2份遺囑(即B遺囑)拿到當天伊出去訪視榮民不在,看到有1份被繼承人的遺囑放在伊桌上,伊就交給承辦人林志信,至於日期伊不記得了,與第1份遺囑有一段時間,內容伊沒有細看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林志信亦證稱:102年10月11日伊有收到證人湯展雲簽呈的被繼承人遺囑(即A遺囑)後伊歸到預立遺囑的卷宗內保管,證人湯展雲還有拿第2份遺囑(即B遺囑)給伊,伊將第2份遺囑併在同一個卷裡面,拿到的詳細時間不清楚,但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拿到的,因為是預立遺囑的檔案;至於104年10月20日函覆證人吳煜芳之函文中提及被繼承人的遺囑是證人吳煜芳於10月19日送過來的遺囑影本,不是前面那2份等語。證人鄧可聖則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有與副處長、湯展雲去他家清點遺產,證人吳煜芳在場,有說他有被繼承人的遺囑,伊等告知可以在治喪委員會提出來,不記得證人吳煜芳有無提出遺囑給伊等看,清理遺產的目地在清點有無重要財物,如黃金珠寶等,如果有才會帶走,一般物品不會帶走,伊等清理時沒有找到被繼承人的遺囑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經核以證人湯展雲、林志信、吳煜芳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前

開勘驗結果,已足堪認定證人吳煜芳確有於102 年10月11日交付遺囑正本(即A 遺囑)予被告。又證人吳煜芳稱於102年7 月1 日上網查詢後,即已得知該日所作成之遺囑,均因不合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遺囑,事後竟仍隨身攜帶此無效之遺囑,及於102 年10月11日再將之交予被告,證人吳煜芳此番舉措,顯然與常理有悖;且由證人湯展雲、林志信之前開證述中,固然無法確切指明取得B 遺囑係在證人吳煜芳交付

A 遺囑之後多久時間,但由證人林志信已明確證稱因將之歸入預立遺囑的檔案,故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業已取得等語以觀,顯然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27日亡故前,被告歷次所取得之被繼承人之A 、B 遺囑,皆是證人吳煜芳上揭所述之無效遺囑,故倘真有該有效之系爭遺囑存在,證人吳煜芳豈有自102 年7 月4 日製作完成至104 年8 月27日被繼承人亡故長達2 年期間,皆未告知被告該情並提出系爭遺囑以保障原告權益,反而向被告提出己身為受遺贈人之無效遺囑存參,故是否確有系爭遺囑存在,實屬可疑。且若被繼承人住院當時如確有聘請個人看護之要要,衡情亦無庸由證人吳煜芳出具遺囑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始得聘請,況如需負擔看護費用,被繼承人尚非不得以自身財產給付,或由身為被繼承人所屬主管機關之被告代為給付,斷無逕由證人吳煜芳代為給付之理。至證人吳煜芳亦稱被告持有之102 年7 月1日遺囑係夾在被繼承人筆記本中,經被告承辦人員清點遺產時帶走,事後發現云云,惟被告取得上開A 、B 遺囑之時間、過程,均係在被繼承人亡故之前,業如前述,已核非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清點遺物所獲,況衡以被繼承人之筆記本,既非屬現金、證券、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清點時,即無將該筆記本帶走之可能。基上所述,證人吳煜芳上揭證述,除不符常理外,亦顯有矛盾之處,委無可採。

㈤另由A 、B 遺囑與系爭遺囑觀之,文字與排列大致相同,僅略增有關原告姓名等少數文字,經核二者遺囑文書內容:

⑴A 、B 遺囑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

由吳煜芳繼承。身後事由吳煜芳處理。」、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系爭遺囑則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煜芳交繼承人吳麗娟,身後事由吳煜芳處理。」、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日」,是系爭遺囑與A 、B 遺囑相較除語意除不通順外,載明原告係「繼承人」亦與於法有違。

⑵系爭遺囑中「交」字,擠在「芳」與「繼」字中間,字跡特

別細長,且與旁邊兩字完全無空隙,與其他文字排筆明顯不同,應係文書製作完成後,再行書寫所致。而繼承後面之「人」字,其兩筆畫交叉處,可明顯看出有「。」即句點痕跡,依此可得推知原文書「人」字處,原屬「。」即句點所在位置。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上「交」字係寫書時漏寫,發現後再從

中間空隙補上,「人」字係證人吳煜芳繕寫時不小心撇到短短一劃,為圖方便,乃將該撇以人字覆蓋,如此而已等語,然依證人吳煜芳所述:系爭遺囑之空白例稿係伊從GOOGLE裡面列印下來,伊本來就影印好幾張例稿,寫錯還可以重寫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吳煜芳既已影印多份遺囑例稿,則於上揭漏寫文字或不小心撇到時,自得再重新繕寫1 份完整之遺囑,且斯時證人吳煜芳業已上網查詢過代筆遺囑之相關規定,就代筆遺囑之製作,即應有相當之了解,惟證人吳煜芳竟仍以自文字空隙中填補及加工文字等便宜舉措,再製作完成語意不通順之系爭遺囑,實啟人疑竇。又倘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1 日確有意將其財產全數遺贈與證人吳煜芳,必然係經其深思熟慮之結果,若因被繼承人與證人吳煜芳嗣後發現該日之遺囑,與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相悖致無效,證人吳煜芳身為原遺囑之受遺贈人,衡情為維護己身權益,於被繼承人願意重立遺囑之時,僅須增加1 名見證人後,即可達到遺囑合法目的並與原遺囑之本旨相同,然系爭遺囑除書寫方式與A 、B 原遺囑在文字表達上明顯不通順外,且被繼承人何以在短短3 日內旋即變更心意,將畢生財產遺贈對象之重大事項,率然變動為大學時即已離家之原告,而原受遺贈人即證人吳煜芳於協助代筆卻未置一詞,亦顯然不符常理。

㈥綜研上開事證以觀,難認被繼承人確有於102 年7 月4 日立

有系爭遺囑,應係依照同年7 月1 日遺囑之同式另款遺囑變更而來,自難謂系爭遺囑係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非有理由。

四、再者,系爭遺囑性質上屬代筆遺囑而言,其之作成亦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始為適法。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之,係因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4 日時已無親自簽名之能力,惟此節為被告否認。經查,被繼承人自86年起,因老年性白內障、乾眼症、黃斑部病變等眼科疾病及骨折,先後於劉輔仁眼科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潔明眼科診所就醫治療,復於10

1 年4 月11日經劉輔仁眼科醫師檢測其雙眼視力,右眼裸視為0.05、左眼裸視僅光覺可見,表示視力雙眼均很模糊,且因雙眼均為老年性視網膜病變,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可能有書寫或簽名能力等情,有上開潔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4 月25日

105 竹秀管字第1050204 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劉輔仁眼科診所診療記錄暨出具之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間,意識狀態清楚,於102 年8 月31日疑因精神異常,經證人吳煜芳通報被告,並以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於同年9 月3 日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養護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為被繼承人擬定「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於102 年9 月6 日向被繼承人說明將從睡眠情緒等部分切入,為說服被繼承人接受此計劃,經被繼承人於證人即該院職能治療師吳淑玲面前,在該計劃「個案」欄位簽署其姓名,以表示其了解並願意接受該計劃,此亦經證人吳淑玲結證屬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5 年7 月28日中總埔企字第1050600572號函檢送之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間意識狀態良好,且於102 年9 月6 日猶能親自簽名,即無於102 年7月間無法親自簽名之理。從而,原告稱被繼承人至遲於101年間即因眼盲而喪失親自簽名能力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間既具有簽名之能力,並非不能簽名之人,則被繼承人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按捺指印,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亦因欠缺法定方式而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咸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系爭遺囑未經被繼承人簽名,且被繼承人並非不能簽名之人,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理遺囑之要件未合,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本件若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