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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張育琪

吳張麗英張國堯兼上三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煥欽被 告 張麗雅即KASIYAH‧NASIR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良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之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煥欽、張育琪、吳張麗英及張國堯分別為訴外人張國良之大哥、二哥、大姊及四弟,張國良業已死亡,故原告僅列張麗雅即KASIYAH‧NASIRIN為被告,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與訴外人張國良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故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麗雅即KASIYAH‧NASIRIN為印尼國人,其與訴外人張國良間之婚姻係於民國95年5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屬民法規定之儀式婚。然被告與張國良僅有戶籍上婚姻登記,並無任何結婚儀式及媒人或證人見證,且自結婚登記迄今,被告從未在戶籍地址住過,所有鄰居親友也未曾見過被告,是以被告與張國良結婚即未具備法定要件,其婚姻關係尚未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國人,其與張國良係於96年1月8日辦理結婚登

記,登載結婚日期則為95年5月4日,此有張國良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為證,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105年3月17日領二字第1055109027號函及所附申請人(即被告)簽證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國良雖戶籍上有結婚之登記,然並無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玠龍到庭證稱:伊住在草屯碧山路60幾年了,平日有婚喪喜慶或廟會會遇到張國良,有時候也會去張國良住處聊天,伊去張國良住處聊天沒見過有其他人跟張國良同住,也沒見過他有帶太太,張國良有跟伊說他有結婚,太太人在印尼,但伊不曾見過等語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㈢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又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被告與張國良雖於96年1月8日為結婚登記,惟此次婚姻並未舉行任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結婚儀式,亦即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要件不符,其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國良之婚姻欠缺任何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12-20